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僅供承出借帳戶供人使用,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認識云云。惟按開立一般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具行為能力之人,均得以存入小額款項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開立帳戶之便利性而言,一般人均可由自己帳戶收支各筆合法款項,殆無購買或長期借取他人帳戶使用,徒增日後發生款項歸屬糾紛之必要;而就帳戶設立名義人而言,其存摺、印鑑及帳戶密碼等,均為與各該金融機構間約定用以判斷是否有權處分款項之重要依據,亦多加以妥善保管,鮮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遑論本件被告就其出借對象之「麥可」,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無任何聯絡方式可供調查,更與一般出借他人物品之情形迴異。因認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涉及犯罪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提供帳戶使用之方式,幫助他人詐欺等情,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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