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豐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被告甲○○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