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昌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昌裕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21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分別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犯前、後案,並均判決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屬於妨害自由犯罪,而後案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於財產犯罪,兩者尚有區別;審酌受刑人所犯之上揭前後2案,其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況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卷第11頁判決書記載),而後案則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後遭做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其惡性與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成為犯罪組織之一員,仍屬有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上揭後案犯行,推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因犯後案,致原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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