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范立達 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
宋穎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兩造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部分應另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辦理,併此敍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30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48,504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縮減訴之聲明375萬9,800元即年終獎金部分,其縮減部分視為撤回,應由其自行負擔裁判費用。3.訴訟標的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125萬0,266元(計算式:3,017萬元0,266+108萬元),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萬7,088元,聲請人預納費用之訴訟費用應為14萬8,504【[28萬7,088元×(3,017萬0,266元/3,125萬0,266元)×1/2]+28萬7,088元×(108萬元/3,125萬0,266元)】。證人旅費530元聲請人預納。抗告費1,000元相對人預納。二裁判費用222,097元聲請人預納。三裁判費用222,097元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41,001元相對人預納。總計635,229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1000,餘由聲請人負擔。2.其中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且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96元【計算式:(148,504+530)×4/1000=596元】未確定部分為148,438元(計算式:148,504+000-000)0.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抗告費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85,195元(計算式:222,097+222,097+41,001)相對人應負擔:355,430元【計算式:[(148,438+485,195)×56%]+第一審已確定部分596】。聲請人應負擔:279,799元【(148,438+485,195)-354,834+1,000元抗告費】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聲請人已繳納費用:148,504+530+222,097+222,097=593,228元。2.聲請人應負擔費用:279,799元。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13,429元。(計算式:593,228-279,799=313,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