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哲選任辯護人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文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余信篁 、 王君晟 、 賴冠愷 、 陳人豪 ,並收取附表一所示價金(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重量及價金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侯文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侯文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7號卷〈下稱偵卷〉第479頁至第491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4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6月23日北榮總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同院111年6月23日北榮總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49頁至第552頁)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賺取價差,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拿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固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分2次向 張家云 購得,第1次我是於110年8月底在中永和捷運站附近以2萬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第2次則是在111年3、4月間在中永和捷運站附近以2萬5000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覆以:
本件追查毒品上游部分,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本案卷內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1年7月28日士檢卓紀111偵10977字第11190398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則覆以:被告於警詢表示毒品來源為張家云,經本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針對 張嫌 住處執行搜索完畢,惟現場未發現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另經詢問張嫌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亦否認向被告購買並施用毒品,然檢視張嫌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提及研判為買賣、施用毒品之暗語,故張嫌所述恐為卸責之詞;綜上,被告毒品來源是否為張嫌尚待釐清,待本分局查明後,將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該局111年8月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046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張家云是否有被告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尚待員警調查釐清,再依被告所述:其與張家云購買毒品聯繫資料均無留存,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張家云販毒之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觀卷內與張家云相關事證,僅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張家云所持用行動電話內於111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3頁至第30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尚難遽認張家云有於被告所指稱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新冠疫情爆發,家庭經濟陷入困窘,被告為養育家小,思慮不周而誤入歧途,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非屬中大盤毒梟,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科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顯有處遇過重之嫌,已得評價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仍有堪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然查:被告於犯罪後雖坦認犯罪,但其為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額利潤,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總次數達14次之多,販售對象共計4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衡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固然非輕,但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立法機關亦於同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平衡,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自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指上情,難認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後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為圖得輕鬆可得不法利潤,猶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對社會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養雞業,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已婚,並有1名16歲兒子,需要撫養母親、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被告意圖營利購入後為本案販賣行為所餘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應連同無法離析之外包裝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與陳人豪、王君晟、賴冠愷、余信篁等人聯繫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被告與賴冠愷、陳人豪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分裝杓、電子磅秤、分裝袋,亦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計9萬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括弧內所列文字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新臺幣)、數量所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1㈦余信篁110年9月4日凌晨0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被告持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余信篁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余信篁,並收取價金1萬3000元,而完成交易。1.證人余信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49頁至第451頁)。2.被告與余信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3頁至第389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2㈧余信篁110年9月20日凌晨1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余信篁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信篁,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余信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第451頁)。2.被告與余信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9頁至第391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3㈨余信篁110年10月20日晚上10時4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附近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余信篁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1萬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余信篁,並收取1萬2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余信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第451頁)。2.被告與余信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5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4㈩余信篁111年1月1日凌晨1時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路旁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余信篁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信篁,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余信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第451頁)。2.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99頁至第405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5㈣王君晟111年2月8日晚間桃園市○○區○○街00號王君晟住處樓下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王君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王君晟,王君晟於同年2月10日在上開地點將價金2500元交予被告,而完成交易。1.證人王君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2.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6余信篁111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路旁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余信篁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信篁,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余信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451頁至第453頁)。2.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07頁至第417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7余信篁111年2月27日晚上6時23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路旁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余信篁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信篁,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余信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頁、第453頁)。2.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75頁至第381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8㈥賴冠愷111年3月3日晚上6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捷運站附近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賴冠愷聯繫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予賴冠愷,並收取8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賴冠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27頁至第529頁)。2.被告與賴冠愷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9㈠陳人豪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13巷陳人豪住處巷口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陳人豪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公克)予陳人豪,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2.被告與陳人豪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7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0㈢王君晟111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桃園市○○區○○街00號王君晟住處樓下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王君晟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予王君晟,並收取2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王君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2.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29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1㈡陳人豪111年4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13巷陳人豪住處巷口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陳人豪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予陳人豪,並收取8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陳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頁、第189頁)。2.被告與陳人豪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5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2余信篁111年4月9日晚上8時47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路旁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余信篁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信篁,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余信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頁、第453頁)2.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27頁至第431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3㈤賴冠愷111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啟英高中公車站附近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賴冠愷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賴冠愷,並收取9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賴冠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2.被告與賴冠愷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14余信篁111年4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路旁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余信篁聯繫約定毒品交易後,在左列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余信篁,並收取5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1.證人余信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453頁)。2.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433頁至第439頁)。侯文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1包①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9.07公克,總純質淨重7.0276公克。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分裝杓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2臺4分裝袋1包5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