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袋(驗餘淨重17.601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瓊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袋(毛重18.3560公克、淨重17.6390公克、鑑驗使用0.037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析離,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瓊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押之白色微潮結晶3小袋(毛重18.3560公克、淨重17.6390公克、鑑驗使用0.0372公克、驗餘淨重17.601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且甲基安非他命與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無法析離,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