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姬恩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姬恩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姬恩瑋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下同)南京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明路298巷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 左紫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舊宗路1段由北往南,行經南京東路6段後改為新明路298巷),見狀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擦撞,致左紫潔翻覆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右手肘及右足踝擦傷、胸口、臀部及雙膝挫傷、胸痛、脊椎基底動脈症候群、無預兆偏頭痛、腦震盪後症候群、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左紫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恩瑋(下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紫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4頁、第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16日、2月1日、7日、26日、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9張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領有合格駕照(偵卷第43頁),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茲因告訴人為直行車輛,被告為右轉彎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應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可佐(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4頁),是由該路段之各項客觀環境設施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對於其車輛前方之對向車道得以直接目視無礙甚明,可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顯已造成對向直行之B車非屬合理預期之道路障礙行為,方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有行車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固載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惟109年12月25日日落時間為17時12分,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則為17時22分許,且觀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圖,被告行經之南京東路6段沿路照明均已亮起,此部分自應予以更正。
三、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應可看到A車,但告訴人沒有看、很快開過來等語,然告訴人陳稱其當時行車速率約30公里等語(偵卷第95頁),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偵卷第45頁),且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B車車速確已超過前開速限;再者,觀Googl
eMap全景照片(本院卷第61頁),在告訴人所停等紅燈之舊宗路1段與南京東路6段交叉路口,固清楚看見南京東路6段西往東方向與新明路298巷交岔口之交通狀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於17時21分51秒,告訴人行向自紅燈轉為綠燈後,A車前方再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於17時21分54秒進入新明路298巷,於17時21分56秒,A車前方之黑色小客車右轉進入新明路298巷,A車係於17時21分58秒右轉,A車、B車於17時21分59秒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固可能得以見聞A車在南京東路6段外側車道已過停止線,然其係正常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自無從預見在其行向綠燈後已8秒之情況下,仍有車輛右轉進入其行車之車道,而得以即時採取相關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措施,尚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8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親自以電話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A車與B車於擦撞發生前係分別行駛在不同行向之車道,並非左右並行之車輛,B車即非被告所應隨時注意並行間隔之車輛,且被告右轉時,B車係在其左後方,似難認屬被告之車前範圍,是原審就本件事故,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自難採認。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350元、醫療費用16,221元確有支付賠償,並協助告訴人請領強制險賠償費用195,815元,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機車維修費收據影本、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有支付機車修理費等語在卷(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上開費用乙節,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雙方雖然沒有和解,但其有墊付部分費用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①之疏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復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先行支付告訴人之修車費用及第一次醫療費用,業如前述,可見其並非逃避責任之人,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和解未成之責未全在被告身上,但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彌補亦是事實,經告訴人表示:我受傷至今,被告漠不關心,我幾乎每星期都住院治療,我全身都是傷,心理也受傷,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審交易卷第29頁),衡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現役軍人,月薪3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
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