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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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汪建耀 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自字第36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95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5重附民上字第26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9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95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5重附民上字第26號案件之電子卷證。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就本院①94年度自字第36號(①案下稱甲案)、②94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③95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④臺灣高等法院95重附民上字第26號(②至④案下合稱乙案)聲請掃描全案電子卷證並准予轉拷交付法庭(含本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等)之錄音光碟以利其提出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等其他救濟等語。
二、聲請交付乙案電子卷證部分:㈠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㈡聲請人既已敘明其欲就系爭案件聲請再審,而聲請交付乙案
之電子卷證,經核該等筆錄、卷證均與聲請人有關,亦無足以妨害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應准予轉拷交付乙案之電子卷證。
三、聲請交付乙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查系爭案件為聲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該附帶民事訴訟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未曾開庭而無法庭錄音,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向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自無從交付,應予以駁回。
四、聲請交付甲案之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敘明駁回理由在案,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次聲請,因前揭裁定之駁回理由仍在,茲不贅述,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得於5日內抗告。
其他不得提起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湘翎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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