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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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2號聲請人 陸錦如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29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
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且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所 陳明之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雖未獲會晤聲請人,但已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社區管理員),而於該日(105年1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是就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日(
105年11月29日)之翌日起算,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七堵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算至
106年1月3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法定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06年1月24日始聲請再審(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期,復未主張及舉證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