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提出繼承相關訴訟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例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7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聲請人、相對人次子一家四口及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區住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定期與相對人次媳一起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與印章;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協助準備相對人的三餐。相對人每月看護照顧費2萬多元現由相對人四名子女共同分擔,另114年開始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水電費,而未特別單獨計算現由聲請人支付之相對人食用的營養品與相關生活開銷(如尿布、看護墊及濕紙巾)等費用。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未特別告知已罹患失智症之相對人妹妹有關本案聲請,相對人配偶丙○○○女士即本案關係人、相對人長女甲○○女士即聲請人、相對人長子 楊仕安 先生及相對人次子 楊東例 先生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事務、陪同回診、證件保管,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配偶、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配偶,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