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慶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慶雲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缺錢花用,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聯繫,經該李姓男子告知其可配合虛偽購車以換取現金花用,詎廖慶雲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該李姓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慶雲於同年月30日至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之「○○機車行」(機車經銷商),向不知情之負責人廖○○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4,800元之機車1輛自用,雙方約定其中71,490元車款申辦分期付款,共分15期,每月1期應付4,766元,廖慶雲並願如約履行付款,復同意該機車經銷商將分期價款權利及依約定書約定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使廖○○及仲信資融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廖慶雲以上開分期付款方式購車。嗣由廖○○向廖慶雲收取13,310元頭期款,並辦妥過戶等手續後,即於次日在進東機車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廖慶雲,惟廖慶雲取得該機車後,旋即在○○機車行附近,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交付該李姓男子,並因而獲得2萬餘元之報酬。而該李姓男子取得該機車後,未繳任何分期款,即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交付不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蔡○○於同年9月11日轉售不知情之陳○○。繼因仲信資融公司發現廖慶雲未繳分期款,經屢催無著,且該機車業已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代理人 陳依琳 於104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指述(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證人廖○○於104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調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㈢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
書、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催繳紀錄各1份(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6頁)。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3月3日嘉
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4年3月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㈤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同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調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與李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婚育有一名幼子,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粗工為業,因經濟狀況拮据而誤受他人引導犯罪,其實際犯罪所得雖不足1萬元,但造成被害人數萬元之損失,又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