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聲請人 侯乃正 相對人 廖元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同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簽發之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但改寫之月份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是系爭本票發票日應為104年8月10日。則到期日係於發票日之前,持票人顯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應視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應於發票日後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查,上開提示日既在到期日之前,不生提示之效力,依前揭說明,本票執票人無從於本票提示付款前行使追索權,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26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4年4月28日│792,000元│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10日│WG00000000│││1│││││││├─┼───────────┼───────────┼───────────┼───────────┼────────────┼──┤│00│103年10月30日│140,000元│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WG00000000│││2│││││││└─┴───────────┴───────────┴───────────┴───────────┴────────────┴──┘┌─────────────────────────────────────────────────────┐│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26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04年8月10日│65,000元│104年1月10日│WG00000000│││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