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簡易判決(97
年度港簡字第118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齡「28歲」及出生年
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27歲」及「民國
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
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
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
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
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二、本件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9年9月16日,有警訊
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足憑,復有被告之口卡片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即檢察官所指
刑罰權對象之人,縱使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甲○○出
生年月日誤載為68年9月16日,年齡誤載為28歲,但刑罰權
之客體同一,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