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在南投縣,而票據付款地亦在南投縣
,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