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港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庭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
一審判決(97年度港簡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規
定甚明。至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準
用上開規定。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4月29日以97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上開判決
正本於97年5月7日依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被告戶籍
所在地「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81號」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依上訴人住所地址為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本
件判決既已於97年5月7日寄存送達,並於10日後即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自其次日起算,扣除法定在途期間
2天,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5月29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
至97年7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
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上訴人以未曾受該簡易判決之送達,因接獲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方知已遭簡易判決處刑,致無從對之
提出上訴之聲請,而辯稱本件判決屬尚未確定云云。惟查,
本件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已
如前述,況本件於97年3月4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開偵查庭訊問上訴人時,開庭傳票亦寄往「雲林縣北
港鎮番溝里81號」,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顯見上開上訴人戶籍地址
確係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戶籍地址已非
上訴人之住居所,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送達文書之處所,則本件判決已依法送達予被告,
殆無疑義。準此,被告逾期未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已喪失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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