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於民國106年間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0
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其於戒癮治療期間,仍無法戒絕毒
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