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基相選任辯護人黃文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政頤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黃榮祥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被告 黃俊賢 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被告 張修齊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徐坤賢 被告 曾成合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 周羿辰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世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43號、96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10075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戌○○、癸○○、子○○、己○○殺人未遂部分,及辰○○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戌○○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
癸○○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子○○共同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己○○幫助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辰○○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甲、辰○○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未構成累犯);癸○○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未構成累犯);子○○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均不知警惕,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丙○○與巳○○為夫妻,在臺中縣大甲鎮經營五金行,因丙○○將其支票借與乙○○週轉,嗣乙○○將支票持向辰○○借款,致辰○○持有該等支票,且屆期不獲兌現,詎辰○○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基於恐嚇之概括之犯意,委託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暴力討債分子,至丙○○所經營之五金行,先由其中二人砸椅子、桌子,其餘之人則對丙○○、巳○○恐嚇稱:如不還債,生意就不要做了等語,並向已進入店裡消費的客人稱丙○○欠人家錢,不要向丙○○買東西等語,持續在丙○○之五金行至同日二十一時許,續由數名暴力討債分子持擴音器,在店門口及後門以擴音器聲稱:「 巫董 ,你欠錢要還,你躲起來我有辦法對付你」等語,使丙○○、巳○○心生畏懼,並迫於無奈,於同年月二十日,由丙○○向其妹巫OO調借現金五十萬元,交與辰○○。
二、A○○及黃○○為夫妻,在臺中縣○○鎮○○路○段經營豬肉攤,因黃○○將支票借與乙○○周轉,嗣乙○○將支票持向辰○○借款,致辰○○持有該等支票,且屆期不獲兌現,惟辰○○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於九十四年六月底,辰○○向丙○○催討債務完畢後,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A○○住處,向A○○、黃○○表示欠債還錢,如不還錢下場就會跟丙○○一樣等語,辰○○並撩起衣服、褲管,向A○○夫妻展示他身上之舊傷痕,並稱 係伊 之前因放火而被燒傷的傷痕,A○○夫妻因曾親眼目睹丙○○遭辰○○等多人暴力逼債之經過,知悉辰○○之討債方式,並遭辰○○以上詞恐嚇,因而致其二人均心生畏懼,不得不先後匯款給辰○○。
三、午○○在臺中縣大甲鎮經營汽車修配廠,因將其4張支票借與乙○○週轉,嗣乙○○將午○○之支票持向辰○○借錢,辰○○因而持有該等支票,惟屆期退票而未獲付款,辰○○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次至午○○之上揭修配廠或以撥打電話予午○○之方式恐嚇午○○,辰○○先於第二次見面時即向午○○恫稱「錢你一定要處理,我再給你一次機會,給你十五天的時間考慮,否則我要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處理你」、「你準備艱苦了,生意不要做了,我對你家人已經調查很清楚了,你家人安全就要顧好」及「你沒有機會,我要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處理你,你準備跑路,你生意也不用做」、「遇到事情要處理,不然你的店要怎麼做」等語恐嚇午○○,致午○○心生畏懼;嗣過七、八天,辰○○復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午○○上揭修配廠討債,辰○○並向午○○恫稱「你有沒有看到丙○○店面外有沒有全是人,你有沒有聽到丙○○的情形」等語,使午○○因而心生畏懼,嗣後自行至辰○○臺中縣○里鄉○○路住處,與辰○○協商債務,辰○○並當場稱「遇到就要處理,不然等我叫討債公司,價錢就不止這些了,你就沒這麼好過了」等語恐嚇午○○,午○○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與辰○○和解,並還款與辰○○,午○○並應辰○○之要求,當場於自由意願下,簽下債務協商同意書。
四、B○○在臺中縣○○鎮○○路經營金紙店,因將其2張支票借與乙○○周轉,嗣乙○○將上開支票持向辰○○借錢,辰○○因而持有該等支票,惟屆期退票未獲兌現,辰○○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撥打電話聯絡B○○,告知其持有B○○之上開支票,要求B○○償還票款,並向B○○恐嚇稱:「如果不還,就讓妳生意做不成」等語。數日後,辰○○復撥打第二次電話予B○○,恐嚇稱:「妳住在哪裡、家裡有幾人、小孩在哪裡讀書,我都知道」、「認不認識丙○○,知不知道丙○○的情形」、「妳不知道的話,可以去問他們家最近發生什麼事」、「拿錢處理,否則就會有事」、「妳的家人在何處,我都調查得很清楚,如要保證家人平安,就要趕快還錢,不然妳所經營的金紙店,只要我用一至二桶汽油,就能將妳的店燒得光光的,生意都不用做了」等語,致B○○心生畏懼。B○○因無力承擔上揭票據債務,不得不至辰○○上開住處與其談論處理票據債務一事,辰○○竟喚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在場,並輪流以「辰○○有很多小弟,如果不還錢,下場就會跟日南地區五金行的丙○○一樣,將叫小弟去包圍,並且讓妳受坐冰塊酷刑」、「妳自己笨,後果妳自行負責,妳把錢還一還就沒事了」、「欠債就是要還,妳還錢就會沒事情,給妳一次教訓,妳以後就會乖了」、「妳哭也沒用,求也沒用,妳生意不用做了啦,還錢就對了」等語輪流恐嚇B○○還款並同時羞辱B○○,B○○因遭恐嚇及知悉辰○○以暴力恐嚇手段向丙○○追討債務的情形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同意以62萬元與辰○○達成和解,並向外籌錢還款與辰○○,B○○並應辰○○之要求,在自由意願下簽下債務協商同意書。
五、丁○○在臺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經營OO企業社,因將3張支票借與乙○○周轉,嗣乙○○將上開支票持向辰○○借款,辰○○因而持有該等支票。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丁○○得知乙○○工廠倒閉且所開立之支票一一退票,丁○○並從丙○○處得知其所開立的支票恐遭乙○○持向辰○○周轉,丁○○並因與丙○○熟識而得知丙○○遭辰○○等人暴力逼債之情形,遂先以電話與辰○○聯繫,其後並主動約辰○○至苗栗縣苑裡鎮朋友住處協商債務,惟辰○○竟帶同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丁○○及同時在場之丁○○之夫宙○○恐嚇稱「處理丙○○的手段就是要對妳們殺雞儆猴,妳們也不用報警,因為我就是警友會的站長」、「如果不讓支票兌現,將會帶人到妳經營的店裡面鬧事,讓妳沒辦法做生意!」、「不趕快解決,讓妳生意沒辦法做!」等語,恐嚇丁○○、宙○○,致使丁○○、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不得不依辰○○指示,由丁○○開立12張支票,共計120萬元與給辰○○,換回原先開立之3張支票。 嗣於 和解後,丁○○並在自由意願下,簽下債務切結和解書。
六、玄○○在臺中縣大甲鎮幼獅工業區經營OO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玄○○之母親宇○○在臺中縣大甲鎮經營OO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緣宇○○將支票借與乙○○周轉,嗣乙○○將上開支票持向辰○○借款,辰○○因持有該等支票,惟屆期未獲兌現,辰○○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其債務: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宇○○之OO公司向宇○○恐
嚇稱:須在六月底前,將支票之票面金額交付伊,否則要叫黑道兄弟來索討等語,宇○○因無力支付,於九十四年六月底主動前往辰○○上開住處請求寬限幾天,辰○○竟向宇○○恐嚇稱將請黑道兄弟向宇○○逼債,且要宇○○儘速籌錢,否則宇○○所經營的工廠將無法再營業,並叫宇○○出門小心一點,要宇○○全家斷手斷腳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底,因宇○○實無力償還,辰○○即三次帶同姓名、年籍不詳,同具恐嚇犯意之十餘名成年男子,至宇○○所經營之OO公司拍桌恐嚇,並稱「若再不還錢,我叫黑道兄弟讓妳的工廠不要做了!」等語,辰○○並稱將派人堵住宇○○工廠之出入口,不讓宇○○所經營之OO公司送貨及不讓其客戶進出,致宇○○心生畏懼,乃將OO公司結束營業。
㈡因宇○○仍未清償債務,辰○○即另委託卯○○催討宇○○
積欠之債務,辰○○並與同具恐嚇、誹謗犯意聯絡之卯○○(卯○○所涉犯行,除教唆殺人未遂部分外,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葉○則及林○標(葉○則係000年0月0日生、林○標係000年0月00日生,二人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本案涉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得知宇○○之子玄○○另經營OO公司,辰○○、卯○○、葉○則及林○標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卯○○、葉○則及林○標三人前去OO公司,以潑油漆、灑冥紙之方式恐嚇宇○○及玄○○。辰○○、卯○○、葉○則及林○標另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卯○○先經辰○○同意後,由卯○○與、葉○則及林○標三人在OO公司門口及周圍電線桿張貼內容為「OO企業社,原OO公司,宇○○疑是詐騙集團,專跳票倒會、欠錢不還,請各位街坊小心了」等文字之告示單,誹謗宇○○。
七、戊○○原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菜市場販賣雞鴨,因將支票借與乙○○周轉,嗣乙○○將上開支票持向辰○○借錢,致辰○○持有該等支票,惟屆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辰○○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由辰○○帶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至戊○○住處,向戊○○表示將找黑道人士催討債務,並稱「這次是最後一次機會,你沒有機會了,我一定叫兄弟來處理你」等語,並以「幹你娘,欠債不還,你要處理啦!」等語恐嚇戊○○。
㈡辰○○其後即委託中原債務處理公司之寅○○處理關於戊○
○之債務,寅○○即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帶同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戊○○住處,除以相同言語恐嚇戊○○外,寅○○另明知戊○○及其家人並無簽發本票之義務,竟為能向其公司交代,遂與一同前去之同夥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強迫戊○○及其兒子辛○○在一張票面金額二十幾萬元的本票上簽名,並揚言要交給「公司」的兄弟收取債務,而使戊○○及辛○○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
戊○○始終無力償還辰○○之債務,辰○○即另委託卯○○催討戊○○積欠之債務,並命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卯○○、少年葉○則及林○標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至戊○○住處,以潑瀝青、紅漆及灑冥紙之方式恐嚇戊○○,致使戊○○心生畏懼。
八、壬○○及周甲○○因經營OO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OO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向辰○○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以票貼方式周轉金錢,嗣壬○○因經營不善無法還款,辰○○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
㈠因壬○○始終未能清償所欠款項,辰○○即於九十五年十月
間,委託卯○○催討壬○○積欠之債務,並提供壬○○夫妻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印文予卯○○,命同具恐嚇犯意之卯○○率同少年葉○則及林○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至壬○○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以灑冥紙之方式恐嚇壬○○。
㈡辰○○與卯○○、少年葉○則及林○標等人,另共同基於誹
謗壬○○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卯○○先經辰○○同意後,由卯○○、少年葉○則及林○標在壬○○住家附近之電線桿、停放路邊之車輛、后里國小大門等處,張貼「重賞○○里鄉○○路○○○巷○弄○號壬○○原周O羅與周甲○○疑是詐騙集團,專門跳票、倒會、欠錢不還、請各位街坊小心‧‧‧‧」等文字之公告,以此方式誹謗壬○○及周甲○○。
㈢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因壬○○仍無力清償
債務,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與卯○○謀議派人毀損壬○○之物,以此方式恐嚇壬○○及周甲○○。辰○○即命卯○○與少年葉○則、林○標及無恐嚇犯意聯絡之戌○○至壬○○住處,由卯○○向在場之周甲○○表明係受辰○○委託,前來索討四百六十六萬餘元之債務,葉○則、戌○○及少年林○標等人隨後並用球棒將周甲○○之女兒所有停放在院子之喜美轎車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周甲○○女兒告訴),致壬○○、周甲○○心生畏懼,周甲○○嗣並打電話向辰○○抗議。
㈣因壬○○仍無力清償債務,辰○○即命卯○○對壬○○施加
壓力。辰○○、卯○○即分別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由辰○○要求卯○○教唆手下之少年毀損周O佑住處之財物,卯○○即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少年葉○則邀集友人持棍棒前往周O佑住處毀損其財物,以施加壓力警告壬○○儘速還款。少年葉○則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邀集先前已一同前往要債之少年林○標,及陳○釩(陳○釩行為時亦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戌○○、癸○○、己○○、子○○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O迪」等男子,其中除己○○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外,其餘七人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葉0則攜帶數支球棒並分予到場之人(己○○未分得),一同前往周O佑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抵達後,葉0則等人即先在屋外叫囂,未見反應,戌○○即與少年葉○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戌○○持球棒打破周O佑住處玻璃(戌○○所涉毀損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渠等 並知悉屋內人員會出來瞭解狀況,即均在外等候,而周O佑及其子周O達聞聲果自屋內出來,壬○○並隨手持一支棍棒,欲詢問所為何事,其中除未持球棒在機車旁助勢並等候之己○○,及有共同犯意之林0標二人外,葉○則、陳○釩、癸○○、戌○○、子○○、綽號O迪等六人見狀即仗人多勢眾,渠等均明知以球棒敲擊他人之頭部,將造成他人之頭、腦損傷而生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惟仍由葉0則、陳0釩、癸○○、戌○○、子○○、綽號「O迪」等六人各持球棒圍毆猛擊周O佑、周O達之頭部及身體,時間約二十秒,且在周O佑、周O達受傷倒地後,仍持續持球棒攻擊,嗣葉○則等人見周O達已受重傷,壬○○亦受有嚴重傷勢,已達目的,八人即一同騎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周甲○○返家發覺上情,速將壬○○及周O達送醫急救,周O佑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六公分長、胸部挫傷之傷害;周O達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
㈤辰○○於事後知悉葉○則等人對壬○○及周O達犯下上開犯
行,為逃避其委託討債之刑事責任,竟派人通知壬○○及周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辰○○上開住處,並夥同立法委員吳O貴及綽號「O胖」之警員在場,當場向壬○○夫妻稱打你們是剛好而已等語,辰○○並明知壬○○並無簽立和解書之義務及意願,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逼迫壬○○簽立和解書,將原四百六十六萬元之債務以一百萬元和解,並分六十七期,分期攤還所積欠之金額,壬○○因周O達斯時仍昏迷未醒,本不欲簽立,惟因受迫,不得不同意簽立和解書,辰○○即使壬○○行此無義務之事。
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後,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證人乙○○、午○○、丙○○、巳○○、B○○、A○○、黃○○、丁○○、宙○○、玄○○、宇○○、申○○、壬○○、甲○○、戊○○於警詢所為陳述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復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乙○○、午○○、丙○○、巳○○、B○○、A○○、黃○○、丁○○、宙○○、玄○○、宇○○、申○○、壬○○、甲○○、戊○○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一、三七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值參照。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之詰問程序係針對審判程序而言,偵查中並無被告在場詰問權之對應規定,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即令未於傳喚證人時通知被告在場使其行使詰問權,亦無涉及違法取證或程序瑕疵之問題。如謂檢察官依法傳訊證人,在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下,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自不能無視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主觀上之合理信賴,而率認其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言內容均不具證據能力,摒除其適用之機會。尤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制度上並無被告在場行使詰問權之規定,卻仍可藉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最終仍得以確保,乃例外肯認就二者陳述不符部分,得因先前未經詰問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可賦予其證據能力。在同無被告在場詰問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尚且得有證據適格之機會,何以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作成且程序較為周密之偵訊筆錄,竟毫無得為證據之特殊例外?其輕重失衡結果不言可喻。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僅提及:「……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僅提及審判中法院應落實被告詰問權之保障,並未強制要求偵查中之檢察官須通知被告在場詰問始得訊問證人。而通觀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於審判中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得就證人在當次庭期應訊內容,及先前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逐一指摘質疑其真實性或陳述動機,從而辨明證詞之真偽,在顧及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之平衡下,即難謂證人之先前陳述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是以縱認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關於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意見可予採納,而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解釋為僅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並賦予被告詰問權之證述內容而言,則就偵查中雖未使被告在場詰問但證人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部分,仍應認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規定類推適用餘地(程序法之類推適用,不在實體法「罪刑法定原則」之禁止類推範圍),在其符合「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事實存否必要」等條件,且被告詰問權已於審判中得以充分行使之前提下,例外得賦予證人先前於偵查中不一致陳述之證據能力,以期適度調和彌補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規範被告基本人權之衝突與規範間隙。本案證人乙○○、午○○、丙○○、巳○○、B○○、A○○、黃○○、丁○○、酉○○、宙○○、玄○○、宇○○、申○○、壬○○、甲○○、戊○○、曾O雪、江O榮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辰○○等人詰問,然乙○○、午○○、丙○○、巳○○、B○○、A○○、黃○○、丁○○、酉○○、宙○○、玄○○、宇○○、申○○、壬○○、甲○○、戊○○既於原審已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證人乙○○、午○○、丙○○、巳○○、B○○、A○○、黃○○、丁○○、酉○○、宙○○、玄○○、宇○○、申○○、壬○○、甲○○、戊○○、曾O雪、江O榮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丙○○、巳○○)部分:
㈠、被告辰○○固坦承有向丙○○討債,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已與丙○○和解,伊是熱心公益的人,討債時皆以禮相待 云云 。惟查,被告辰○○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巳○○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甚詳,且有債務協商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丙○○證述略以:「六月十七日早上先來七個討債公司的人,在這之前辰○○本人有與我接觸過三次,都是六月份最後一次跳票之後,辰○○說我欠錢要還,他說是我開票的錢,我本人與他無債權債務關係,他向我要九十幾萬元,是他本人帶三個人來跟我說的」、「(那三個人本日有無在場?)有」、「(當庭指認旁聽席上的 孫峰堂 )」、「(那三次找你,有無不禮貌舉動?)他來時口氣都不好,沒有其他舉動」、「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辰○○叫討債公司的人先來七人,其中有二人砸椅子、桌子,其他人守在門口,我前後門都被包圍,會害怕。」等語,核與證人巳○○所證:「(之後辰○○以何種方式向你們要錢?)討債公司來要,六月十七日印象中是中午過後,辰○○委託討債公司來了好幾個人,有兩、三輛車,超過十個人,都是年輕人,男的,討債公司的人說我們欠辰○○的錢,還拿一本簿子給我們看,說是合法討債公司受辰○○的委託,他們有一部分的人在店內,本來有三人,後來我說要做生意,就剩下一、兩個,外面的情況我不清楚,有時候一大堆人又進來,我有報警,警察來時叫我們自己跟他們處理,過一會警員走了,他們變本加厲在店內、店外叫囂,說這個老闆欠人家錢,你們還敢跟他們做生意,客人也不敢問,東西買一買就趕快出去,之後客人偶而一、兩個還會進來,覺得奇怪,東西買一買趕快離開」、「(之後他們如何?)印象中有拿擴音器在店外叫囂老闆欠錢不還」、「(當天營業額差多少?)差很多,大約掉了三、四成」、「(這種情形持續多久?)持續到晚上九點多,我提早關門,發現房子前面、後面空地都有人看守我們,距離大約一百尺」、「(這些人還做什麼?)我不敢開門,不知道他們做什麼」、「(為何不敢開門?)我會害怕,因為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我怕被怎樣,電視常常在演。隔天早上七點我開門,前面他們不在了,後面我不知道」等語相符,並參諸下述被害人A○○、陳O興、B○○等人亦均證述知悉丙○○遭暴力討債之情形,顯見被告辰○○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無訛。其所辯自不足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寅○○、杜O昌及天○○等人偽裝為丙○○之利益而受被害人丙○○之委託到場與暴力討債份子周旋,惟仍對被害人丙○○及巳○○稱辰○○為人兇狠,必須快還辰○○錢等語。而被告辰○○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晚間派人包圍丙○○之五金行,藉此方式妨害丙○○及其家人之行動自由直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一時許,被告辰○○派姓名、年籍不詳之四名男子至被害人丙○○店內,帶同被害人丙○○至丙○○父親位於臺中縣○○鎮○○路住處,由被告辰○○、寅○○及地○○等人輪流逼迫被害人丙○○當場需以電話向親戚調錢償還債務,並恐嚇被害人丙○○稱「今天沒將這件事情處理完畢,別想離開丙○○父親住處」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迫於無奈之情形下,向其妹妹巫O芬調借現金五十萬元,交與被告辰○○。被告辰○○為逃避其刑事責任,當場並逼迫丙○○簽下債務協商同意書。數日後,被告地○○更以已經為被害人丙○○處理辰○○討債事宜為由,再向被害人丙○○索討債務處理費四萬元,被害人丙○○因畏懼且迫於無奈,遂另交付四萬元與地○○。因認被告辰○○、寅○○、地○○、天○○及共同被告杜O昌共同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另被告寅○○、地○○、天○○及共同被告杜O昌另涉有恐嚇罪嫌。惟查:
1、證人巳○○亦證稱:「(為何不趁機離開?)我光明正大,又不是我做壞事,為何要離開」、「(妳說他們不在,怎麼知道他們沒有繼續在外面?)因為我沒有看到前一天的熟面孔的人,客人還是會進來,客人很少」、「(這種情形直到幾點?)他們後來還是有過來,時間忘記了,還是來要錢,門口還是有人站,有人進來要錢。持續到下午四、五點,還是六點,事後我才知道,我公公和他們談好價錢,他們才離開。他們走了之後,我公公打電話跟我們講的」、「(這段期間,妳們有無想要出去,而無法出去?)我要顧店,沒有想要出去」、「(二十日是否有簽和解書?)簽的時間我忘了,簽和解書時我在顧店,實際情況我不知道,但錢是我拿給他的,是向小姑巫O芬借的」、「(請指認在庭被告,十
七、十八、二十日,在庭被告有無到你們店內及OO路的家?十七日有看到寅○○?)(當庭指認寅○○)到店裡,幫我們跟對方談和解,但沒有談成,就離開了。其餘三名是簽和解書時,在我公公那裡,我拿錢去時有看到地○○,其他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依證人巳○○之證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辰○○確實請討債公司派出不詳人數之人員至丙○○、巳○○所經營之五金行催討債務,且因人數頗多,難免影響客人上門購物之意願,惟依證人巳○○所證,當時尚有請警員到場,顯見其當時對外聯繫管道尚屬通暢,況證人巳○○亦稱「我光明正大,又不是我做壞事,為何要離開」等語,顯然證人巳○○並無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形;另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同日下午,因為我被擋在店內無法出去,不曉得外面的情形,後來我父親出面還錢」、「(你所謂不能出去是什麼情形?)他們有五人擋在門口,我不能出去」、「(你被困到何時?)六月十八日下午六點」、「(他們的人數?)六月十七日晚上九點,人數增加到二十幾人,把我家前後都包圍起來。其中有兩個人會進來談還錢的事,其他人在外面包圍,不讓我出去,還用擴音器講話,我不知道詳細內容,因為我在裡面聽不清楚,有聽到擴音器講說「巫董,你要還錢,躲起來沒有用」、「(會不會害怕?)會。我怕傷到家人」、「(二十日當天有無報警?)二十日當天沒有報警。十七、十八日都有報警」、「(那位員警到場?)陳O聰警員」、「(你有無告訴員警他們讓你無法做生意,也無法出去?)員警說欠錢還錢就好了」、「(十六、十七日你有報警?)是,我和我太太都有報警,是用家裡的電話報警,他們在旁邊說沒關係,他不怕警察」、「(你與家人能否到處走動?)在家裡可以,家裡只有我和我太太。(你店內面寬多少?)門寬四尺,店面寬十五尺」、「(他們當時站在何處?)站在門中間,一邊兩人、一邊三人,另兩人在店內,共有七人」、「(有無後門?)有。十七日晚上九點他們增加人員到二十幾人,包圍前後門,晚上九點之前,我還可以從後門出去,但他們一直跟著我,也要我和他們處理債務」、「(有無承諾要給多少錢?)六月十七日寅○○與他們殺價到三十五萬元不成,我父親才透過縣議員到我父親家協調,這段時間我都在店內,我不知道他們去恐嚇我父親,他們留下兩三人在我店內,其他人都去我父親那裡,是十七日下午五、六點的時候」、「(那時候,前門、後門都沒有人看守?)還有三個人看守前門」、「(你剛才說店被圍住,因為要處理債務,所以不出去,是否單純因為要處理債務才不出去?)我如果走出去也會被人跟著,我這麼認為,所以沒有走出去。我被七個人包圍,一定會這樣想,他們每人都有腰包,手放在裡面,我猜想裡面有槍,我怕我走出去被開槍」等語,與證人巳○○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亦陳稱當時有請員警到場,且並無要出去卻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是綜合證人巳○○、丙○○之證言,雖可認被告辰○○請不詳之討債公司人員到場、在門口以擴音器催債,及在巳○○、丙○○所經營之五金行內外站立,難免影響五金行之營運而有所不當,然巳○○、丙○○既係因自己臆測之因素認不能或不願離開,實難認被告辰○○之催討債務行為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
2、公訴人認被告地○○、寅○○、天○○及共同被告杜O昌係假意扮演和事佬角色,再將被告辰○○催討債務所使用之不法手段告知被害人丙○○,致丙○○更加畏懼,擔心若不按照被告地○○、杜O昌、寅○○及天○○與被告辰○○談妥之價格清償,恐遭不利,以此方式,迫使被害人丙○○還錢,而認被告辰○○、地○○、杜O昌、寅○○及天○○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何時來?)六月十七日早上,確實時間忘記了」、「(他來做何事?)替我處理債務,我沒有找他,他透過朋友自己來的,我只有透過吳O清找地○○來,結果是寅○○來,地○○沒有來」、「(他來之後,談什麼?)他說欠錢要還,價錢可以殺一點掉,他與討債的人商量說要還三十五萬,討債的人不接受,後來他就走了」、「(你有無同意林O宏介紹朋友幫你處理債務?)同意」、「(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寅○○何時離開你的店?)忘記了,他大概待了一個小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寅○○有無出面幫你協商?)沒有,只有地○○」、「(林O宏說要介紹寅○○給你認識,他有無指名道姓是寅○○?)他沒有說是寅○○,只說要幫我找人處理,沒有講代價,是大約六月七日講的,六月七日以後,林O宏來很多次」、「(六月十七日當天有無打電話給林O宏?)沒有」、「(為何寅○○會到你家?)我商店被包圍,我認為林O宏應該知道,才會叫寅○○來我家」、「(寅○○來時,你有無問他誰叫他來的?)沒有問,他直接就跟討債公司商量,他是默契自動幫忙我的, 林佳宏 之前有載他來過一次,所以我認為是林O宏叫他來的」、「(請提示偵卷四第二三○頁,你在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偵訊中說認識寅○○,還說寅○○假裝是你那邊的人?為何這樣說?)刑事局說他們是同黨的人,所以我才這樣說,但假裝兩個字不是我講的,是檢察官唸筆錄給我聽,我就說是,其實我是聽刑事局說的」等語。證人林O宏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丙○○是否親口答應寅○○擔任調解人?)我不知道,但是我有帶寅○○去讓丙○○認識」、「(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有無陪同寅○○去幫忙丙○○?)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有帶他去」、「(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有無邀請寅○○再度到丙○○父親家觀看?)我不知道他們何時和解,當天我沒有去」、「(你還是丙○○主動提起需要找人協助?)我經過五金行外面有幾個人,我覺得不尋常就去瞭解一下,丙○○跟我說他的債務關係,我主動問他價錢能不能減少一點,因為他如果處理少一點,因為我也是同樣借票情形,我也可以少一點」、「(須要第三人調解,是誰提起的?)因為我認識寅○○,我就請他幫忙講一下,是我主動跟丙○○提議要找寅○○幫忙,問他好不好,他說如果有人可以幫忙,很好」、「(你馬上就找寅○○?)我從五金行出來之後想到了,就打電話給寅○○,寅○○一、兩個小時就趕到,我又陪同寅○○去五金行,時間我忘記了,都是白天」、「(後來寅○○有沒有跟你說多少錢解決?)因為寅○○電話聯絡說丙○○沒有辦法接受,認為還是太高了,之後就沒有再處理」等語。依證人丙○○、林O宏證述之內容,被告寅○○係由林O宏邀請前來處理丙○○與辰○○間之債務,實難直接推認被告寅○○與辰○○間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另證人徐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委請地○○為丙○○處理債務?)有,是吳O清找我,請我幫他叔叔,他沒有說叔叔的姓名」、「(吳O清如何聯絡你?)他先打電話給我,再到我家」、「(為何找地○○?)因為吳O清說他叔叔住在日南,地○○也在日南,所以找地○○去看看什麼事情」、「(怎麼聯絡地○○?)我打電話給地○○,我說有件事情麻煩他,沒有講什麼事,請他到日南,然後告訴他吳O清的電話,請吳O清和地○○聯絡」等語。證人吳O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丙○○關係?)親戚,他父親與我父親是姑表」、「(你有無請徐O協助丙○○處理債務糾紛?)有」、「(如何請他協助?)我打電話給他,也有到他家」、「(為何請徐O協助?)因為我認識徐O十多年,我和她先生鄭O富比較熟。鄭O富是前大甲鎮代會主席」、「(你有無向徐O說債務糾紛的內容?)沒有。因為我也不清楚」、「(丙○○主動找你的?)是丙○○的父親打電話找我的。我去他家送訃文時,看到他家門口有五、六個年輕人,我父親是六月十四日過世,丙○○的父親說那些人在門口他很害怕,請我看看能否幫他處理,我回去之後,大約十四日到十九日當中我找徐O幫忙,大概是十八日或十九日」、「(徐O親自幫你處理,還是找別人幫你處理?)她說她找一個姓黃的先生協助處理,我們約在OO路丙○○父親住處附近見面,只有我和黃先生見面,黃先生就是在庭的地○○(當庭指認)」、「(在此之前是否認識地○○?)不認識」、「(丙○○父親有無告訴你?)有聽伯父說有個日南的議員有幫忙協調。我沒有告訴丙○○的父親說我有透過徐O介紹地○○處理」、「(為何沒有告訴丙○○的父親?)因為他沒有問我」、「(你剛才說與地○○約在丙○○父親OO路住處附近,有無一起到丙○○父親家?)有。我介紹他們認識」、「(丙○○的父親有無談到債務內容?)他說是因為借人家票的糾紛,詳情我不清楚」、「(丙○○父親委託你去找人協調,到你找地○○到他家的時間有多久?)丙○○的父親沒有委託我,是我的大伯父要我幫他找人處理,我大伯父不是丙○○的父親,我忘記什麼時候帶地○○去的」、「(丙○○父親看到你帶地○○進去,有何反應?)沒有什麼反應,我跟他講如果有問題就請地○○幫忙處理」、「(有無跟地○○說債務人是誰?)沒有」、「(有無提到費用的問題?)沒有。因為我帶他過去丙○○父親的家,我就回去了。但我有跟丙○○說包個紅包給地○○,但沒有跟地○○講。我是離開丙○○父親處,要回去中途順便告訴丙○○這件事」、「(丙○○當時在何處?)他在五金行」、「(有無帶地○○去五金行?)沒有」、「(你有無跟丙○○說誰要幫他?)沒有」等語。證人徐O及吳O清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由吳O清聯繫 徐華 後,由徐O請被告地○○處理丙○○債務。證人丙○○亦證稱:「(何時請吳O清去委託地○○處理?)忘記了。好像是十九日白天我透過我父親打電話給吳O清,不是我本人打的電話」、「(你是否知道吳O清會找誰處理?)不知道,但是吳O清認識地○○,我沒有指定吳O清要找誰來處理,是吳O清自己去找的,我不知道吳O清如何聯絡,我不清楚」、「(六月二十日在你父親住處,你是否認為地○○、杜O昌、天○○三人是你這邊的人?)是」、「(六月十八日你確定地○○有去你店內?)討債公司走了之後他才來,是晚上六點左右」、「(他自己來,還是有其他人一起來?)他有帶一、兩個朋友來,其中一個是天○○」、「(地○○來時,你的店還被圍著?)沒有,討債公司的人已經離開,因為我父親答應還六十萬」、「(地○○來講什麼話?)忘記了,他說他會幫我處理」、「(檢察官問你十八日被圍住時,地○○有沒有來,你說有,辯護人問時你又說沒有,是後來才來,哪次正確?)後來辯護人問時講的對」、「(杜O昌、天○○、寅○○在二十日當天有無講話?)都沒有,都只是在場而已」等語,與證人徐
O、吳O清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是依證人丙○○、徐華、吳O清之證言觀之,實亦難認被告地○○、杜O昌、天○○三人與被告辰○○有共同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至於被告地○○向被害人丙○○要求處理費,惟其既係受託為丙○○協調債務,且有處理完畢,其向丙○○索取費用,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其他犯行,且此反得佐證被告地○○等人並非與被告辰○○聯手對丙○○恐嚇,否認渠等應係向辰○○索討費用,而非向丙○○索取處理費,其理甚明。
3、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臺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就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辰○○、寅○○此部分亦犯有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漏未記載強制罪之條文,亦應認為業經起訴,自得併予審究,此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辰○○為逃避刑責,當場逼迫被害人丙○○簽下債務協商同意書云云。然查,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為何簽和解書?)我無路可走,因為家裡被包圍住了,我本來以為只有兩三個人會來,沒想到有三十幾個人,我沒有辦法,我怕沒有還錢會傷到我父親」、「(二十日當天他們有說沒還錢要對你如何?)沒有講,因為人多我害怕才簽」云云,言明係因害怕而被迫簽和解書。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五十萬元如何來的?)我妹妹巫O芬。(有無拿回支票?)有,兩張」、「(地○○為何會來?)是十七日之後,我請吳O清找他來的」、「(五十萬元交給誰?)交給辰○○,現金五十萬,我拿五十萬元給他之後簽同意書」、「(同意書上『地○○』是誰簽的?)地○○自己簽的」、「(你到OO路時,是否馬上簽和解書?)等了四個小時以後才簽,當中我在籌錢,籌了四個小時」、「(這段期間,辰○○有無與你說什麼?)他說他時間很趕,叫我快還」等語。依證人丙○○所證,當時之債務協商同意書顯然係被害人丙○○將五十萬元交付被告辰○○後方才簽署,則在被害人丙○○確實與被告辰○○有票款債務關係,被害人丙○○已付款之情形下,簽署該同意書對被害人丙○○而言並非不利,反而係其清償債務之證明,且和解金額仍低於票據金額,催討債務之過程,亦非該同意書即得證明辰○○無犯罪之可能,被告辰○○實無逼迫丙○○簽署該同意書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辰○○逼迫被害人丙○○簽署和解書一節,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辰○○、寅○○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寅○○上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辰○○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A○○、黃○○)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被害人黃○○因積欠 伊金錢 而向其催討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伊是熱心公益的人,討債時皆以禮相待云云。經查:被告辰○○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後來為何決定還他錢?)因為我看到丙○○被圍店的情形,我怕會影響到我的生意,我太太也會害怕,精神壓力大、會妄想,小孩上學後,我們就逃避,關店沒有做生意,我從丙○○那裡得知辰○○如何處理的情形,六月二十日那天他們在丙○○父親家裡拿錢,我們在當天下午處理,約在自己家裡,他們來了兩男兩女,我和我太太用苦情要求,最後以三十幾萬解決。因為辰○○有說他年輕時有放火,還掀右腳褲管、胸部火燒的痕跡給我們看,因為無法籌到現金,就分期付款」、「(到家裡解決時,一開始就打算還錢,還是看到辰○○身上的傷,才還錢?)打電話給他時,就打算還錢,因為怕討債公司的作為」、「(你們償還的金錢數額,與他身上的傷痕有無關係?)有看沒看都沒關係,但聽他這樣講,我們又看到新聞,討債公司處理的可怕,我們會害怕。乙○○把我們的錢拿走了,我們也沒拿到錢,卻要我們還款,我們不甘心」、……「(你從丙○○那邊知道辰○○在找你,為何主動與他聯絡?)我讓他了解我有想要處理,我們沒有逃避。我太太會幻想,害怕孩子、家裡會如何,我也會怕」、「(辰○○與你協談債務時,有無以任何說法讓你不愉快?)他講他以前做過的壞事,就是放火,掀褲管、胸部給我看,確實有火燒的疤痕,半恐嚇、軟硬兼施。」等語;核與證人黃○○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證:「(辰○○有無向妳要過錢?)有,我有兩張支票在辰○○那裡,因為乙○○向我借票要向銀行作信貸,叫我和他以票換票,有三張票在乙○○那裡跳票,之前我有陸續和他換票,我不知道票為何會到辰○○那裡,辰○○在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向我要票錢,起先我從丙○○那裡聽說票流到辰○○手裡,辰○○去找丙○○,丙○○看到辰○○的記事簿裡面有我們的名字,丙○○就告訴我們,我跟丙○○要了電話與辰○○聯絡,電話中辰○○叫我先拿錢,從七十萬開始談起,本來票款有九十幾萬,丙○○是第一個,我們是第二個,如果丙○○不拿出來,辰○○會殺雞儆猴,他說妳看就知道了,語氣不會很兇,但我聽了會怕。除了電話,我們還有面談,見面兩次,一次在我家,付錢的時候是在他家,時間都是六月。大約是六月二十日下午在我家,我們談還錢的事,他說他以前是流氓,讓我感到害怕的是他說我的小孩在路上走路要小心,他沒有動作,只是用講的,語氣也不會很兇,但是我們會感到害怕,他說右腳還是右手以前丟汽油彈被燒到的痕跡,有讓我們看,掀褲管或是袖子,當時我哭過,且我有近視,眼睛又有點腫,沒有戴眼鏡沒看清楚,我很害怕跪著求他,我先生跟著跪,後來我們就談還錢的金額,從七十萬講到五十萬,再降到三十萬,後來約定以三十萬元還款,當天沒有簽和解書,他就離開了。後來六月二十九日我籌到十四萬元就拿去他家還他,和我先生一起去,拿回一張支票,剩下十六萬他答應讓我們分期,匯到他提供的帳戶裡面,那天有簽和解文件,是辰○○和我簽的。後來我們錢沒有還清,還欠九萬多元,還有一張票在他那裡沒有解決,辰○○說帶他找到乙○○,那張票就不用還,因為找到了乙○○,所以那張票當場就撕掉,九萬多元就不用還了」等語相符,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辰○○胸口、背部、右前臂、小腿結果為:右胸前有一褐色傷疤、長度三公分、右前臂有疤痕多處均約三公分、右小腿中段前方有塊狀疤痕長三公分,被告辰○○身體之疤痕與證人黃○○、A○○所指述大致相同, 益徵 被告辰○○與黃○○與A○○談論債務時,確有故意露出身上疤痕,並稱係其以前放火時被燒傷所留,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黃○○與A○○,致其等心生畏懼無訛,並有債務協商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A○○及黃○○確有因遭受威脅心生畏怖而還款與辰○○,及被告辰○○確有對被害人丙○○暴力討債,已如前述,故被害人A○○及黃○○證稱被告辰○○確有以恐嚇方式對其等暴力討債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證人即當日與辰○○同去A○○住處之許O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你有無與辰○○一起去A○○、黃○○家處理債務?)有,因為跳票,辰○○帶我去說可以處理,因為票在我那裡,所以我一起去」、「(你能否說明當時情形?)我和張O琴一起去,張O琴是我先生的姐姐,她也有被跳票,我們兩個和辰○○、還有一個『O同』一起去」、「(發生何事?)票有兩張,我一張,張O琴一張,本來講七十萬,對方說是被乙○○害得很慘,拜託辰○○少跟他們拿一些,最後以三十萬解決,辰○○沒有對他們惡言相向、我沒有注意聽」、「(辰○○有無掀衣服、褲管?)好像沒有,我和張O琴一起去,辰○○應該不會在我們女生面前掀衣服」、「(辰○○有無提起當年的匪類英勇行為?)好像沒有,他只是希望他們還錢。最後以三十萬解決」、「(妳剛才說,妳在場時沒有注意聽他們說話,如何知道他們沒有惡言相向?或說年少輕狂的情形?)如果有惡言相向會大聲罵,應該不會說不好聽的話。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話大小聲」、「(妳剛才說辰○○說什麼,妳有聽不清楚的情況,為何如此?)因為我沒有注意聽,我只知道辰○○要跟他要錢,辰○○找我們一起去,黃○○說他是被乙○○騙的很慘」等語;另證人張O琴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結證稱:「(黃○○夫婦有無認識?)認識,是因為辰○○談論支票的事情」、「(當時有無談妥?)當時我與許O仁及辰○○三人前往,當時有談妥,他還泡茶給我們喝,氣氛很好,沒有人說出恐嚇的言語」云云。惟查,證人許O仁與被告辰○○之堂兄為夫妻,證人張O琴與被告辰○○係堂姐弟,彼此均有親戚關係,證詞已難免偏頗,又茍證人許O仁與張O琴證述被告辰○○確有出言恐嚇之情事,其等既與被告辰○○一同前往,又自稱是票據債權人,亦有自陷恐嚇罪責之可能,自難期渠等據實陳述,而證人許O仁亦同時證述:伊沒有注意聽被告辰○○與被害人A○○夫妻之談論內容等語,則證人許O仁又如何得知被告辰○○未出言恫嚇之情事?故證人許O仁及張O琴與被告辰○○既為親戚及為己身利害關係,而為迴護被告辰○○之詞,亦與常情無違,渠等所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辰○○身上之陳舊傷疤,是否與火燒後疤痕之情況相同,並不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之認定,蓋衡以常情,被告辰○○出言對被害人A○○及黃○○表示曾經有放火之行為,且露出自己身體之疤痕,均足以使被害人A○○、黃○○相信被告辰○○所恫嚇之事情為真實,並畏懼不已,則實際上被告辰○○究竟有無曾為放火行為或有無曾因被火燒過之經驗,自與其此部分恐嚇犯行無涉,亦附此敘明。
㈡公訴人就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辰○○此部分亦犯強制
罪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漏未記載強制罪之條文,亦應認為業經起訴,自應併予審究,此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辰○○有逼迫被害人A○○簽署債務協商同意書之行為,而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惟證人A○○於原審證稱:「(債務談好之後,有無與辰○○簽什麼文件?)有,是和解書,我有拿回支票,好像是三張」等語;證人黃○○亦結證稱:「(簽和解書是否妳們自願簽的?)我真的不願意還這筆錢,因為我們是受害者,但是我擔心小孩子,才去籌錢,所以簽和解書」、「(請提示他字五二○九號卷第七九頁,妳在偵訊中曾說看到刀傷,你有看到刀傷?)沒有,刀傷是他說的」、「(妳還錢時,辰○○才叫妳簽和解書?)和解書他本來就寫好了,本來要還三十萬元,後來改掉」、「(他有無逼迫妳寫和解書?)他沒有逼我,但我會害怕,因為和解書上寫如果沒有還三十萬的話,就要全部還清」、「(為何害怕?)我怕要全部還,因為我怕我還不起三十萬元,就要全部還,也怕他會去亂,不能做生意」等語,顯然當時之所以簽寫該同意書,係被害人A○○將部分金額交付被告辰○○後方才簽署,在被害人黃○○確實與被告辰○○有票款債務關係,被害人A○○已付款之情形下,簽署和解書對於被害人A○○夫妻並非不利,反而係清償債務之證明,且和解金額仍低於票據金額,催討債務之過程,亦非該同意書即得證明辰○○無犯罪之可能,證人黃○○亦證稱並未遭逼迫簽和解書等語,被告辰○○實無逼迫被害人黃○○簽寫和解書之必要。公訴人認被告辰○○逼迫被害人黃○○簽署和解書一節,亦乏證據證明甚明。被告辰○○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強制罪之犯行,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辰○○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辰○○犯罪事實欄三(被害人午○○)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被害人午○○因積欠伊債務而向其催討一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午○○之犯行,辯稱: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伊是熱心公益的人,討債時皆以禮相待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午○○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參以其確因遭受威脅致心生畏懼而還款與辰○○之情形,被害人午○○結證稱被告辰○○確有以恐嚇方式對其暴力討債乙節,尚非無稽。被害人午○○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結再證稱:「(與辰○○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的票借給朋友乙○○」、「(何時借票給乙○○?)借四張,金額總共一百五十八萬元,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但我有票根,印象中時間有二年了」、「(辰○○有無利用這四張票跟你催討?)有」、「(催討過程及手段是否平和?)講話有種意味,讓人家身心會害怕的話。(可否將討債過程陳述?)辰○○本人來不只一次,我比較記得他有跟我講類似比較威脅的話,第一次辰○○只是講票是你開的你要處理,那時辰○○有帶二個人到我工作的地點,跟我說欠他的錢要還他,當時我回他,票是我拿給乙○○,因之前辰○○有放一張紙條在我家,上面寫叫我跟他聯絡,我有打電話去,紙條上面有記載我四張票總共多少錢,所以我知道他跟我要的錢是票的錢。第一次我跟辰○○見面,我跟他說我是幫忙乙○○的,現在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解決,辰○○說你沒有錢也要想辦法,前後我們講了大概四十分鐘,他就離開了」、「(隔多久,辰○○又去找你?)第二次來找我大約隔四、五天左右,他還是到我的工廠找我,那時連辰○○總共有三個人,另外二個人與第一次來的人不同。辰○○的意思也是說要還錢,旁邊的人在一旁鼓譟,他們說遇到事情要處理,不然你的店要怎麼做,但沒有具體說要對我的店怎麼樣,只有我跟他講說不要這樣講。第二次來時,他們的口氣比較硬」、「(第三次情形如何?)第三次時間隔的比較久,是因為這中間我有打電話跟他們聯絡說要怎麼處理,但沒有結論,所以他們又過來我的工廠。第三次連辰○○總共來了四個人,另三個人與前面二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他們說叫我要處理,不然叫我工廠不要開,我說我有二個小孩要扶養」、「(有無用什麼具體方式說要讓你的工廠不要開?)沒有,第三次來沒有結果,但是他們走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辰○○,我跟他說錢要怎麼處理,第四次見面我是到辰○○家裡,跟第三次隔三、四天,我就問辰○○要還錢是要還多少錢,辰○○說一百五十八萬元的四成來處理,後來我有同意,後來以六十萬元解決」、「(請庭上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卷一)第九十一頁到九十五頁,提示九十二頁,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大甲分局員警問你,你說你跟辰○○第一次留紙條外,你們真正見面有五次,為何與今日陳述不同?〔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面二次是在辰○○他家裡,總共是五次。因為到他家是一次跟他談價格,一次拿錢給辰○○」、「(第一次筆錄,辰○○說你欠我錢要還錢,這部分沒有爭執,第二次見面,隔三、五天之後,辰○○找三名不認識的人到你那裡說你錢要處理,讓你十五天處理,準備要讓你難過,你生意不要做,我對你家人已經調查清楚‧‧‧,為何與你今日陳述不同?〔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警察有問這個,但是我那天很模糊,我原本想事情已經處理完,不要跟辰○○面對面,檢察官剛才講的這個都是事實,只是時間過太久,我實在記不清楚,但沒有對我說你家人我都已經調查清楚」、「(第三次見面時情形之筆錄記載,為何與今日你陳述不同?〔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辰○○有講你準備不要做生意,準備跑路,問我有沒有看到丙○○那種情況」、「(問你有沒有看到丙○○那種情況,是在你們第四次見面時所記載,到底是第三次還是第四次?)我有打電話跟辰○○聯絡,警詢中記載的第四次應該是電話中聯絡的,就是第四次見面之前講電話說的」、「(辰○○前面幾次在電話裡面跟你講的及見面跟你講的話是否讓你心裡感到害怕?)會」等語,顯見被告辰○○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對被害人午○○出言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行討債之目的。證人孫O堂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午○○?)看過一、兩次面」、「(如何認識午○○?)有一次我和張先生一起去午○○的修配廠,張先生要處理債務問題」、「(你共去過幾次?)兩次」、「(有無發生何事?)沒有」、「(你為何要去?)張先生和午○○講話,我在那裡泡茶」、「(你認識午○○?)有見過面,不太熟」、「(午○○與辰○○的債務關係你是否瞭解?)不了解,我只是開車載張先生去」等語,依其所證,其在那裡泡茶,並未參與談話,則證人孫O堂既未全程參與被告辰○○與被害人午○○之對話,豈會了解被告辰○○於之前或之後有無出言恐嚇,是證人孫O堂所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與被告辰○○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次至午○○之修配廠,向被害人午○○恫嚇稱「錢你一定要處理,我再給你一次機會,給你十五天的時間考慮,我要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處理你」、「你準備艱苦了,生意不要做了,我對你家人已經調查很清楚了,你家人安全就要顧好」及「你沒有機會,我要叫討債公司的人來處理你,你準備跑路,你生意也不用做」等語;嗣過七、八天後,被告辰○○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午○○上揭修配廠討債,辰○○並向午○○稱「你有沒有看到丙○○店面外有沒有全是人,你有沒有聽到丙○○的情形」、「我叫小弟去包圍吵鬧、讓丙○○坐冰塊承受酷刑且無法做生意,如果你不處理,等丙○○那邊處理完就換處理你」等語,午○○因而心生畏懼,於嗣後至辰○○住處,與辰○○協商債務,辰○○當場並稱「遇到就要處理,不然等我叫討債公司,價錢就不止這些了,你就沒這麼好過了」等語,被害人午○○因知被告辰○○以暴力及恐嚇手段向丙○○追討債務的情形,並經辰○○及地○○脅迫情形下,還款與辰○○,辰○○為逃避其法律責任,並於午○○還款後逼迫午○○簽下債務協商同意書。因認被告地○○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辰○○、地○○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辰○○、地○○此部分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漏未記載)。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提示照片,
你去大甲分局製作筆錄,員警有提供二十幾張照片,你是否有確實指認,辰○○那些人就是到過你工廠的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員警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照片上面沒有寫名字,那些人確實是我當場指認的人,但是照片上二號(即地○○)沒有去,其他那些人確實有到過我工廠的人」、「(警察拿照片給你指認,警察有無暗示或是明示?)沒有暗示,也沒有叫我怎麼簽名,這些簽名基於我自由意思簽名」、「(為何你說二號就是在庭被告地○○沒有到場?)因為照片跟本人不像,今天看到本人確定地○○沒有到我工廠,我在警察局中照片二號的人認錯了」、「(剛才我有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你說你只認識辰○○,其餘人不認識,為何你今日可以說出地○○?)我不認識地○○,照片跟到庭被告地○○有點像,但是我今天確定他沒有到我工廠」、「(審判長當庭請被告地○○站起來,讓證人午○○指認)我確定他五次都沒有去過工廠」、「(編號十九號的照片為何簽名又劃叉?提示)因為我簽名後又覺得不能確認他有去所以才劃叉」、「(你在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偵查中,你說有沒有見過地○○,要看到本人才能確定,他應該有來,為何與你今日陳述不同?提示偵卷第九十六頁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我是指認照片那個人」、「(在偵查中有無當面指認他本人?)我印象中只有指認照片」、「(照你所說辰○○前後帶七個人到你工廠,這七個人有無地○○?)確定沒有」等語,依證人午○○之證言,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依照片指認,其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地○○時,已確認被告地○○確實未參與被告辰○○之討債行為,亦無恐嚇犯行。
⑵公訴人就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辰○○、地○○此部分
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漏未記載強制罪之條文,亦應認為業經起訴,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認被告辰○○、地○○有逼迫被害人午○○簽署債務協商同意書之行為,而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惟被告地○○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地○○應亦無此部分強制罪之犯罪行為。又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有無簽和解書?)有」、「(何種情況下簽和解書?)我有還錢給辰○○,所以要寫那張和解書」、「(請庭上提示偵卷內之和解書,這張和解書是否你跟辰○○簽的和解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你簽和解書的心態?)有點無奈,因為這種錢不該我付的」、「(檢察官說你簽和解書,事實上是同意書,你跟檢察官說你簽和解書,你有點無奈,你說這錢不應該你付,意思為何?)我是說錢不應該由我付,很無奈」、「(這份同意書有無人逼你簽字?)沒有」、「(你因為簽了同意書付了六十萬元,是否收回二張票?)是的」等語。而查,上開同意書係被害人午○○將六十萬元交付被告辰○○後方才簽署,則在被害人午○○與被告辰○○確有票款債務關係,被害人午○○在已付款之情形下,簽署該同意書對被害人午○○並無不利,反而係清償債務之證明,且和解金額仍低於票據金額,催討債務之過程,亦非和解書即得證明辰○○無犯罪之可能,證人午○○亦證稱並未遭逼迫簽同意書等語,被告辰○○實無強制被害人午○○簽該同意書之必要。故公訴人認被告辰○○逼迫被害人午○○簽同意書一節,亦乏證據證明甚明。
⑶基上,被告地○○並無公訴人所指對被害人午○○犯恐嚇及
強制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辰○○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辰○○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四(被害人B○○)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被害人B○○因積欠伊債務而向其催討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B○○之犯行,辯稱: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伊是熱心公益的人,討債時皆以禮相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B○○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債務切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B○○確有因遭受威脅致心生畏懼而還款與辰○○之情形,是被害人B○○結證稱被告辰○○確有以恐嚇方式對其暴力討債乙節,應堪採信。證人B○○復於原審證稱:「(辰○○如何向妳要票款?)兩年多前的六、七月份時,乙○○跑了,我的票快到期了,辰○○第一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妳的票要到期了知不知道,票在他那裡,我問他是誰,他說他住后里,我說我不認識你,他說是乙○○給他的票,共有兩張,總共九十二萬多元。隔沒幾天他第二次打電話給我,說我住在哪裡、家裡有幾人、小孩在哪裡讀書,他都知道,問我認不認識丙○○,那時我還不認識丙○○,我有聽我公公說丙○○在開五金行,他問我知不知道丙○○的情形,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妳不知道的話,可以去問他們家最近發生什麼事。然後他叫我拿錢和他處理,否則就會有事,但有什麼事沒有明講,這次沒有談到金額。第三次通電話,他問我什麼時候要把錢準備好,不記得是第二次還是第三次講電話,他說我家裡都是紙類的東西,禁不起倒一桶什麼東西下去,我聽了很害怕,然後找了一個朋友去辰○○家求他,求他高抬貴手,辰○○說妳自己傻,為什麼票要借人,當時辰○○家還有一些朋友,還有他太太在」、「(第二次警詢筆錄,妳說當時妳只籌到八、九萬,是否如此?)事情發生後我恍恍忽忽的,確實有一次是拿八、九萬,是這一次拿的。(妳拿八、九萬過去,辰○○反應如何?)他嫌我還太少,辰○○確實有說過「妳生意不想做了嗎,想像丙○○一樣」,旁邊的人也說「妳自己傻,後果要自己負責」、「(妳還二十幾萬這次,辰○○反應如何?)他不高興,我只記得他說最近日南有一間五金行,他有讓人去他門口走來走去,讓他生意做不下去」、「(後來為何要還?)因為他跟我講說會像丙○○那樣子,我害怕才會還錢」、「(他有無說丙○○如何?)他說有叫小弟去,所以那幾天生意都沒辦法做」、「(妳只是害怕生意沒辦法做?)是,他還有說我的小孩在哪裡讀書他都知道」等語,依證人B○○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亦足證被告辰○○確有於九十四年六底對被害人B○○出言恐嚇,致被害人B○○心生畏懼至明。證人陳O桃於原審雖證述:「我有到辰○○家玩時,B○○跟著過來,講票的事情,當中沒有聽到他們吵架、罵人或說恐嚇的話」等語,惟證人陳秀桃與被告辰○○係姻親關係,交情良好,其為免親戚遭受刑事處罰而為迴護、附合被告辰○○之詞,自不難想像,且其僅係偶至被告辰○○住處玩樂,對於被告辰○○有無對B○○恐嚇還款自不在意,自難認證人陳O桃片面所見,即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天○○及辰○○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底,因被害人B○○知悉辰○○前述暴力討債情形,且因無資力承擔上揭票據債務而不得不至被告辰○○住處與其談論票據債務一事,被告辰○○竟喚被告地○○、天○○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助勢,並輪流以「辰○○有很多小弟,如果不還錢,下場就會跟日南地區五金行的丙○○一樣,將叫小弟去包圍,並且讓妳受坐冰塊酷刑」、「妳的家人在何處,都調查的很清楚了,如要保證家人平安,就要趕快還錢,不然,妳所經營的金紙店,只要我用一至二桶汽油,就能將妳的店燒得光光的,生意都不用做了」、「妳自己笨,後果妳自行負責,妳把錢還一還,就沒事了」、「欠債就是要還,妳還錢就會沒事情,給妳一次教訓,妳以後就會乖了」「妳哭也沒用,求也沒用,妳生意不用做了啦,還錢就對了」等語輪流壓迫B○○還款並同時羞辱B○○,致使被害人B○○心生畏懼,迫於無奈而籌錢交付被告辰○○,被告辰○○為逃避其刑事責任,並逼迫被害人B○○於還款後簽下債務協商同意書。因認被告地○○、天○○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辰○○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⑴證人B○○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請提示筆錄指認照片,
這些照片是否大甲分局給妳指認的照片?)是,照片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簽名的照片都是我在辰○○家有看到的人」、「(請提示偵卷地○○卷二三四頁、天○○卷一三八頁,檢察官訊問時,妳當面指認過地○○,是否如此?)地○○有一次我有看過。(請提示天○○卷一三八頁,檢察官訊問時,妳當庭指證天○○在場助勢,是否如此?)天○○有在場」、「(點呼地○○、天○○兩人入庭由證人B○○指認)請指認當庭的地○○、天○○,是否確實出現在辰○○家中?)(當庭指認地○○、天○○),他們確實都有出現在辰○○家,但他們說他們是去玩的」、「(妳去辰○○家時,有看到地○○在那裡一起喝茶?)有看到人,但還沒有喝茶,我進去後,地○○才進來,辰○○主動說他是自己的人,要來玩、喝茶的,妳不用怕」、「(這種情形有幾次?)我只看到地○○一次」、「(何時看到?)是晚上去的,時間忘了」、「(妳離開時,地○○是否還在?)他說要去朋友那裡就先離開,之後我才離開辰○○家」等語,證稱曾在辰○○家看過被告地○○、天○○一次。然證人B○○於原審復證稱:「(妳第幾次去辰○○家時,有看到地○○?)忘記了,印象中有一個人的手斷掉,很像是天○○,但是現在看又好像不像。我在檢察官那裡沒有仔細看人,檢察官是給我看相片。在辰○○家裡,印象最深的是有一個人手受傷吊著,當場人很多,所以只對那個人印象較深。當時有很多人走來走去」等語,足見證人B○○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警詢及九十六年四月間之偵查中方依指認口卡方式指認被告地○○及天○○,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底,距B○○上開警詢指認已約一年十月,證人B○○又陳稱僅見過地○○、天○○一次,之前並不認識,且渠等未對B○○有何恐嚇言語,而人類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消逝而漸趨模糊,口卡片與本人間亦可能因拍攝角度、外型、髮型、顏色而有差異,證人B○○對於被告地○○、天○○二人豈可能印象深刻到警詢時能自口卡片中指認被告地○○及天○○有參與?故證人B○○之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地○○、天○○認定之證據。
⑵本件公訴人就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辰○○、地○○此
部分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漏未記載強制罪之條文,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以審究。公訴人認被告辰○○有逼迫被害人B○○簽署債務協商同意書之行為,而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惟證人B○○於原審復證稱:「(第三次何時見面?)也是拿錢去給他,拿多少錢忘了,距離第二次多久忘了。最後一次給錢沒有去他家,是顏O標服務處的人員帶我到豐原吳O貴的服務處,顏O標服務處的人員罵我太笨,為什麼要先給錢沒有先談,那次就把六十幾萬付完了,辰○○當場就寫了和解書給我,要我簽名,並當場把兩張支票還我」、「(剛才辯護人給妳看的另一張和解書,後面有多寫了字據,還有和解總額,是否妳寫的?)我有簽過兩張,第一次簽時只有寫二十五萬元,後來辰○○紀錄收款部分所寫的那些字,我在辰○○家裡的時候有看過,我記得我簽名之後,他還在上面寫字,其他我記不清楚了」、「(辯護人提出的和解書內容與妳陳述的還款金額不符,為何如此?)我只記得我去向朋友借二十萬,其他是我的錢,總共二十五萬」、「(請提示九八頁和解書,這張和解書是否妳簽的?)是我簽的,是辰○○拿給我簽的。上面手寫的字都是辰○○寫的,我只有簽我的名字。他拿和解書給我只叫我簽名,上面我看到時,字都已經寫完了」等語,顯然當時之和解書係被害人B○○在立委顏O標服務處人員之陪同下,至立委吳O貴處與被告辰○○談妥和解後方才簽署,則被害人B○○在已和解,且其復與被告辰○○確實有票款債務關係,其又已付款之情形下,簽署該同意書對於被害人B○○並無不利,反而係清償債務之證明,且和解金額仍低於票據金額,催討債務之過程,亦非該同意書即得證明辰○○無犯罪之可能,證人B○○亦未證稱遭逼迫簽同意書,被告辰○○實無逼迫被害人B○○簽署上開同意書之必要。故公訴人認被告辰○○逼迫被害人B○○簽署同意書一節,亦乏證據證明。
⑶被告地○○、天○○並無公訴人所指對被害人B○○犯恐嚇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辰○○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辰○○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欄五(被害人丁○○、宙○○)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被害人丁○○因積欠伊債務而與之協商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丁○○、宙○○之犯行,辯稱: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伊是熱心公益的人,討債時皆以禮相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債務切結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丁○○確有因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還款與辰○○之情形,是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辰○○確有以恐嚇方式對其暴力討債乙節,尚堪採信。證人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妳在警局說,丙○○有說辰○○有對他說要押人去坐冰塊,讓人斷手斷腳並放火,妳也說過相同的話,妳說的是否實在?)我當時講的是正確的,現在事隔兩年,很多事情我記不清楚」、「(妳之前在警局說,辰○○對妳恐嚇如果不讓支票兌現,要帶人去妳店裡鬧事,讓妳無法做生意,是否正確?)我之前講的都實在」、「(辰○○等人對你說這些話,你會不會害怕?)我是正當的生意人,當然會害怕」、「(妳們在談的過程中,宙○○是否在場?)是,我們一起在談」等語;證人宙○○於原審亦證稱:「(你們見面後如何談?)他說丙○○的手段,如果不殺雞儆猴不行,後面才好處理事情,我聽了會害怕,他說很多人的票都在他那裡。我們見面後就開始談,他說要給我幾個月還錢,分次還,我們在第一次見面就談成分期延期攤還,因為我沒有帶票,就離開了。第一次見面他就有帶三、四個人」、「(談的過程中,他有無說任何恐嚇的話?)他說這是兄弟折價的方式,要開多少票、怎麼還,都是辰○○說的,他說兄弟的價碼都是這樣」等語;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丙○○說辰○○去他店裡鬧,說有兄弟在店門口,讓他們無法做生意,我聽了會害怕,就想趕快將票拿回來,因為我怕有人來店裏鬧事,讓我無法做生意,丙○○有說辰○○有對他說要押人去坐冰塊,讓人斷手斷腳並放火,辰○○對我恐嚇如果不讓支票兌現,要帶人去我店裏鬧事,讓我無法做生意,辰○○對我恐嚇時,旁邊一起來的人都在附和,我是正常生意人,當然會害怕」等語,顯見被告辰○○確有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丁○○及宙○○催討債務,致被害人丁○○及宙○○心生畏懼至明。證人張O圃於原審雖證述:「我有和辰○○去談債務,那次他載我去大甲麥當勞路邊等,我、陳先生、辰○○、丁○○及宙○○在苑裡的廟旁談債務,期間沒有吵架,也沒有不愉快」等語,而為附和被告辰○○之詞。惟查,證人丁○○及宙○○於原審亦證述:沒見過張O圃等語,則證人張O圃在被告辰○○與丁○○、宙○○談論債務當時是否在場,已非無疑,茍證人張O圃確有在場,其若證述洽談債務時有出現恐嚇言語,其即有自陷恐嚇罪或使辰○○犯恐嚇罪之可能,再佐以證人張O圃為被告辰○○之堂弟,其為堂兄辰○○及自身之利害關係,而為迴護被告辰○○之詞,自不難想像,是證人張O圃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及地○○帶同另三、四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壓迫被害人丁○○及宙○○,被告辰○○、地○○等人並稱「處理丙○○的手段就是要對妳們殺雞儆猴,妳們也不用報警,因為我就是警友會的站長」、「如果不讓支票兌現,將會帶人到妳經營店裡面鬧事,讓妳沒辦法做生意!」及「不趕快解決,讓妳生意沒辦法做!」等語,恐嚇丁○○夫妻,致使丁○○、宙○○心生畏懼,並迫於無奈,不得不依辰○○指示,由丁○○再開立十二張支票,金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與給辰○○,換回原先開立的三張支票,辰○○及地○○等人為逃避刑事責任,並逼迫丁○○簽下債務切結和解書。因認被告地○○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辰○○、地○○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證稱:「(在庭三名被告,妳看
過那位?)(當庭指認)辰○○,其餘沒有見過」、「(是否看過在庭被告地○○?)不記得」、「(妳之前在警局、偵查中都有指認照片,指認照片是否正確?)我要看照片才記得」、「(當初妳的指認是否正確?)我印象中是,但我沒有注意看」等語,核與證人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在庭被告地○○?)沒有」、「(請指認在庭的人,除了辰○○以外,還有看過誰?)辰○○、我太太、丙○○,其餘都沒見過」、「(有去與你見面談話的人,除辰○○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庭?)沒有」、「(你剛才說辰○○與你們夫妻見面時,有帶三、四個人,其中有沒有地○○?)我確定沒有」、「(有沒有一個理平頭、大約五十幾歲的人?)有,頭髮比較短,有這麼一個人」、「(這個人是不是地○○?)不是」、「(簽債務切結和解書時,你在場?)是」、「(當時辰○○是不是與三個人到場?)是,但那三個人與第一次見面的三個人不同」、「(簽和解書時,地○○是否在場?)沒有,我不認識他」、「(為何能確定從未見過地○○?)辰○○帶的人看起來好像都老老的,比在庭的地○○老,印象中不是在庭的被告地○○」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丁○○於原審復證稱:「(當時地○○是否在場?)應該是他沒錯,我想起來了,我知道是短頭髮,我是認臉形和輪廓、頭髮」等語,與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然證人丁○○於原審既係當庭指認,而原審審理期日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距離本件案發時已經超過二年,證人丁○○僅憑一面之緣,不論係在警詢、偵查或原審之指認,均難認無誤差,何況丁○○之前亦不認識地○○,自難以其反覆不一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地○○之認定。
⑵公訴人就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辰○○、地○○此部分
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雖起訴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漏未記載強制罪之條文,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公訴人認被告辰○○、地○○有逼迫被害人丁○○簽署債務切結和解書之行為,而涉犯強制罪之犯行。惟被告地○○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已詳述如前,故被告地○○應亦無此部分強制罪之犯罪行為。又證人丁○○於原審復證稱:「(妳簽這張債務切結和解書,他有無強迫妳?)我不認為對我有利,因為我的票是開給乙○○,他應該先找乙○○,他先來找我,我認為對我不利」、「(他有無說什麼話,讓妳非簽和解書不可?)他有講不好聽的話,至少我本身心裡害怕」、「(簽和解書之前,他講什麼話,讓妳非簽不可?)因為我的票給他,當然會簽和解書。你應該問我的是開二十張票之前講什麼話,這個問題我剛才也回答過了」等語;證人宙○○則證稱:「(簽和解書是你要求的?)是他自動拿來的」、「(你有無簽的很勉強?)當然簽的很勉強,付錢也勉強」、「(第二次見面,他有無用任何恐嚇的話才讓你簽和解書?)忘記了」等語,顯見當時之和解書係被害人丁○○與被告辰○○和解付款後方才簽署,則在被害人丁○○確與被告辰○○有票款債務關係,被害人丁○○已付款之情形下,簽署和解書對於被害人丁○○並無不利,反而係清償債務之證明,且和解金額仍低於票據金額,催討債務之過程,亦非和解書即得證明辰○○無犯罪之可能,證人丁○○亦證稱雖不甘願,但並未遭逼迫簽和解書等語,被告辰○○實無逼迫被害人丁○○簽署和解書之必要。故公訴人認被告辰○○逼迫被害人丁○○簽署和解書一節,亦乏證據證明甚明。⑶被告地○○並無公訴人所指對被害人丁○○犯恐嚇罪及強制
罪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辰○○亦無公訴人所指強制罪之犯行,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辰○○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犯罪事實欄六(被害人宇○○、玄○○)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被害人宇○○因積欠伊債務而向其催討一情,惟矢口否認上揭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伊是熱心公益的人,討債時皆以禮相待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玄○○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核與
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受辰○○委託向被害人宇○○討債,討債之手法為潑油漆、灑冥紙及張貼不實傳單等語相符,且宇○○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並將OO公司結束營業,是被害人玄○○證稱被告辰○○確有以上開方式對其暴力討債乙節,尚堪採信。
⑵證人宇○○於原審亦證述:「九十四年間辰○○有持票向我
要債,有出言恐嚇,說我兒子讀那個學校,叫我要小心,還說錢不付,那個地方也別想要待了,辰○○有說如果不還錢,要找黑道來討債,還說不還錢要斷手斷腳,我會害怕,辰○○有說不還錢要叫小弟來討、工廠不要做了」等語,核與證人玄○○於原審所證: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辰○○有帶其他不良分子到OO公司,辰○○表示要叫黑道的人索討,辰○○前來討債時,都有出言恐嚇。九十五年間有人到OO公司拍桌子,堵住大門口,有說恐嚇的話;大約在九十五年九、十月間,有人到OO公司潑漆、灑冥紙,還有貼公告,內容提及宇○○欠錢不還,是詐騙集團,九十五年間辰○○都是叫人來處理,有人表示是辰○○指明要他前來處理,有人說要讓工廠營運不下去,而且要放火,照片編號十八之卯○○有到場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⑶證人卯○○於原審亦證稱:「處理宇○○的債務有拿噴漆去
噴,後來有做宇○○的海報,拿去問辰○○,他說是高招,我就和葉○則、林○標去貼,也有在宇○○的OO工廠灑冥紙、潑漆及貼公告,辰○○知道我要這麼做,辰○○委託我時,要我們噴漆、灑冥紙及貼公告」等語,證人葉○則於原審亦證述:「有與卯○○去要債過,到工廠去潑油漆,我、卯○○及林○標去灑冥紙,將油漆潑在門口,是晚上過去的,還有一次去貼東西,貼在電線桿及箱子上」等語,顯見共同被告卯○○係受被告辰○○委託,與少年葉○則及林○標至OO公司,以潑漆、灑冥紙及張貼公告之不法方式向被害人宇○○催討債務,而被告辰○○對此均知悉並有同意,且共同被告卯○○等人張貼上開公告,確已達毀損被害人宇○○之名譽。
⑷被告辰○○所涉之恐嚇、誹謗犯行,均認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另以:辰○○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宇○○之OO公司向宇○○恐嚇稱須在六月底前,將支票所載金額交付辰○○,否則要叫黑道兄弟來索討,宇○○因無力支付,於九十四年六月底主動前往辰○○后里住所請求寬限,辰○○竟稱將請黑道兄弟前來向宇○○逼債,要宇○○儘速籌錢,否則宇○○所經營之工廠無法再營業,並叫宇○○出門小心一點,要宇○○全家斷手斷腳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宇○○無力償還,辰○○竟三次帶同及分別命寅○○、地○○、卯○○、亥○○及葉○則、林○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人,至宇○○所經營之OO公司拍桌恐嚇,並稱「若再不還錢,我叫黑道兄弟讓妳工廠不要做了!」辰○○並命卯○○、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十餘人,堵住宇○○所開設工廠的出入口,不讓宇○○之OO公司送貨及客戶進出,致宇○○心生畏懼,並將OO公司結束營業。因認此部分被告辰○○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寅○○、地○○及亥○○涉有恐嚇罪嫌。惟查:
⑴證人宇○○、玄○○雖證稱被告寅○○、地○○、亥○○及
共同被告卯○○均有此部分犯行,惟證人宇○○、玄○○均指稱被告辰○○每次帶同之人數眾多,依證人宇○○、玄○○所陳述與被告寅○○、地○○、亥○○及共同被告卯○○亦僅有數面之緣,則在辰○○糾眾討債現場,人數眾多複雜,場面難免混亂,證人能否清楚記憶參與之人為何人,實有疑義,更何況 徐正頤 與卯○○係不同時間受被告辰○○委託要債,亦據辰○○、徐正頤與卯○○證述及陳述屬實,自無可能同時對被害人宇○○、玄○○為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不能僅憑證人模糊之印象,即為被告寅○○、地○○、亥○○及共同被告卯○○確有在場為恐嚇犯行之認定。
⑵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辰○○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因被害人
宇○○無力償還債務,竟三次帶同年籍不詳之十餘人,至宇○○所經營之OO公司拍桌恐嚇,並稱「若再不還錢,我叫黑道兄弟讓你工廠不要做了!」辰○○並命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十餘人,堵住宇○○所開設的出入口,不讓宇○○所經營之OO公司送貨及不讓其客戶進出,而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然此亦僅有告訴人宇○○、玄○○之指訴,而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告訴人宇○○、玄○○雖稱遭被告糾眾堵住出入口,然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佔地廣大,且有不少員工出入,被告辰○○是否有能力限制包含告訴人宇○○、玄○○在內之工廠人員之行動自由實非無疑,被告辰○○應係以「堵住宇○○所開設工廠的出入口,不讓宇○○所經營之OO公司送貨及不讓其客戶進出」為恐嚇內容,恐嚇告訴人宇○○及玄○○,被告辰○○此部分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
⑶被告地○○及亥○○、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辰○○及寅○○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寅○○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犯罪事實欄七(被害人戊○○)部分:
㈠、被告辰○○恐嚇及被告寅○○強制犯行部分: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被害人戊○○因積欠伊債務而向其催討一情,惟矢口否認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伊是熱心公益的人,討債時皆以禮相待云云;被告寅○○固坦承受被告辰○○委託處理與被害人戊○○間之債務,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戊○○,伊去的時候才知道戊○○是伊朋友辛○○的父親,去的時候戊○○不在,後來戊○○進來,所以就開始談論,當天談論到債務剩下一百二十萬元,第二次是約王O源在三清宮見面,因為彼此認識,王O源要求(債務打折),所以就將債務折為八十萬元,兩人就到戊○○家表示債務剩下八十萬元,第三次是到戊○○家收錢,但是戊○○拿不出錢來,後來戊○○的太太出來大聲說票是借給別人,那人已經跑掉了,後來沒有要到錢就退委託了云云。惟查: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
稱:「辰○○向我討債三次,第一次辰○○帶三個男的到我住處,要我還他錢,要不然會叫黑道來找我,第二次是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辰○○到我家來找我,告訴我說要叫兄弟處理我,九十四年六月底有一個叫『O經』的男子帶四個男子來,並說如果不給錢會很難看,還用三字經罵我並用力拍桌,隔一個星期左右,『O經』又來我家,逼我太太跟我二個兒子簽借據,(後來)辰○○等人因為找不到我,就在我住處潑瀝青、紅漆及灑冥紙」等語;於原審亦證述:「有四個年輕人說辰○○要他們來的,他們對我很兇,有人敲桌子要我簽名,我不識字,他們拉我的手硬簽,來討債的人有說如果不付錢要給我好看,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指認是對的,寅○○曾經帶三、四個人去」等語,已明確指證被告辰○○及寅○○二人之犯行。雖戊○○證稱寅○○是強迫其簽借據,惟其於原審已證稱:「(寅○○)弄一張什麼條子,要我簽名,(裡面寫什麼?)我又不識字」等語,故其應係誤認本票為借據無訛,惟此尚不足以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⑵證人即戊○○之次子庚○○雖於本院具結證稱:「(要債過
程中,被告寅○○有無找其他人到你家強暴、脅迫你父親、母親、辛○○及你,要求你們簽發借據?)沒有。」、「(在這過程中有無人到你們家要求你們簽借據或其他字據?)沒有。」、「(你父親是否認識字?)沒有認識很多。」、「(你知否你父親為何到警察局說寅○○到你們家脅迫你們簽發借據?)我不了解為何會這樣,因為我沒有去。」、「(寅○○到你們家要索取債務時,你有無看過他?)有的,是他一人去,或是兩個人去。」、「(他與你們處理債務過程中,有無對你們強暴、脅迫?)沒有,他有解釋幾種方法給我們聽,並告訴我們如何辦理。」、「(對你父親戊○○於偵訊及原審中之陳述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人脅迫我們要簽,但父親戊○○及我是有簽了一張本票給寅○○。」、「(為何要簽本票?)寅○○說那是為了保障他自己的利益,顯示他有來我家要錢,這樣公司才會給他錢,本票是簽二十幾萬元。」、「(你們家後來有無被人家潑瀝青、紅漆、及撒冥紙等?)有的,是寅○○來我們家之後過了一、二十天。」、「(你簽本票那次,你媽媽及哥哥是否都在?)不在。」等語。惟查,證人庚○○一開始稱被告寅○○來討債的過程中,並無要求簽借據或其他字據,而為迴護被告寅○○之詞,惟經本院告以其父親戊○○於偵審中之證述後又稱:伊父親戊○○及伊有簽一張本票二十幾萬元給寅○○,因寅○○說那是為了保障他自己的利益,顯示他有來伊家要錢,這樣公司才會給他錢等語,則其一開始所證亦有可疑。再者,本件之債務人僅有戊○○一人,與辛○○毫無關係,則何以被告寅○○在討債過程中會要求辛○○一併在二十幾萬元的本票上簽名?如此豈非使原本沒有債務之辛○○亦成為二十幾萬元之票據債務人?被告寅○○若未使用非法手段,辛○○何以願自願背負此二十幾萬元之票據債務而簽發本票?另在戊○○與辛○○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寅○○後之一、二十天,戊○○住處即遭不詳之人潑瀝青、紅漆、及撒冥紙,此亦據證人辛○○及庚○○二人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而證人戊○○證稱,伊當時僅欠辰○○一人債務等語,證人辰○○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只有委託徐正頤及卯○○催討戊○○部分之債務,卯○○係在伊委託寅○○討債沒有結果後,過了半年才又委託卯○○等語,顯然在該段時間,被告辰○○確僅委託寅○○之討債公司對戊○○要債,惟因要不到錢,即至戊○○住處以潑瀝青、紅漆、及撒冥紙方式恐嚇戊○○,足證此即便非被告寅○○所為,亦應為寅○○之同夥所為,足證辛○○於本院所述:討債過程中,被告寅○○無對其家人強暴、脅迫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寅○○之詞而不足採信。另證人王O源於原審雖證述:寅○○處理戊○○過程中沒有不禮貌的行為等語,然其亦證稱:這三次都是寅○○先過去,戊○○沒有錢給他,寅○○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等語,則被告寅○○在王O源未到場之前,有無對被害人戊○○出言恫嚇,證人王O源自無從得知,是其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被告辰○○、寅○○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尚請求傳喚證人戊○○及其配偶到庭,惟證人戊○○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具結作證,另證人庚○○已證稱伊與戊○○簽發本票時,其母親不在場等語,自無再傳訊證人戊○○及其配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係以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方
式,逼迫被害人戊○○之妻兒簽立借據,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惟查,被告寅○○堅決否認有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而被害人戊○○自述曾經報警前來處理,顯見當時被害人戊○○之身體自由並未受有任何拘束,亦無不得離去或對外聯繫之情況,自難以被告寅○○曾率四名不詳年籍之共犯到場,即推論被告寅○○與共犯確有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被告寅○○及共犯縱恃人多勢眾,然既未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渠等意在使被害人戊○○及其家屬簽發本票,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辰○○與共同被告卯○○、少年葉0則、林0標恐嚇部分:
被告辰○○雖亦辯稱:伊委託卯○○全權處理,他們如何做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戊○○具結證明屬實,核與共同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受辰○○委託向被害人戊○○討債,辰○○並稱討得之金錢五五分帳,及若因為討債而有警方介入的話,辰○○稱將幫忙承擔,辰○○並稱伊很有力等語;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有無受辰○○委託去處理債務?)有,宇○○、戊○○、壬○○」、「(時間先後順序?)九十五年十月開始處理,都是混著一起處理。最後一次處理的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三個大概是同時處理」…「(潑漆、灑冥紙是誰教唆的?)是我自己想的,辰○○知道我要這樣做」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卯○○雖於本院證稱:「(你有無到戊○○家裡潑油漆、撒冥紙?)沒有,伊只有去壬○○家潑油漆、撒冥紙等,沒有去戊○○家做這些事情。」等語,惟共同被告卯○○確亦有對被害人宇○○同樣以潑油漆、灑冥紙之方式恐嚇,此亦據宇○○證明屬實,又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伊有請戊○○他太太簽了六十萬元本票,每張兩萬元,總共簽了三十張本票,說每個月要償還二萬元等語,亦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是簽二十張本票,每張三萬元等語不符,顯見其於本院所證,應係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所致,自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較可採信,而參諸共同被告卯○○確有對同時受託處理之債務人宇○○、壬○○以潑漆、灑冥紙方式討債,應無對同為債務人之戊○○另為不同之處理,故被告辰○○確亦有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八(被害人壬○○、周甲○○、 周仲達 )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被害人壬○○因積欠伊債務而委託討債公司向其催討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教唆毀損等犯行,辯稱:伊係委託債務處理公司向被害人催討,並有向討債之人交代要以和平的方法來討債,伊委託之後就沒有再理這件事,而伊已與被害人壬○○和解、伊是熱心公益的人,討債時皆以禮相待云云;被告癸○○、戌○○及子○○固均坦承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壬○○、周O達,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被告己○○固坦承有與葉0則等人一同到場,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僅是到場湊人數,伊未動手打人,亦未參與葉0則等人之犯行云云。惟查:
㈡、關於犯罪事實八㈠、㈡被告辰○○恐嚇、誹謗部分:①證人周甲○○於原審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家
裡有無被張貼公告、灑冥紙?)有,我的監視器錄到是凌晨兩點來貼的,是卯○○帶三個年輕人從巷口開始貼,國小大門口、電線桿、旁邊汽車也都有貼,他們車子在我家前面倒車之後,將冥紙灑了整條街。(為何妳會記得卯○○?)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就去我那裡好多次,都是去要錢,有時候自己來,有時候帶人來」等語;證人壬○○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們住處有無被貼公告、灑冥紙?)有,是被砸車以後,被打之前,這次是三更半夜,我早上起來才發現」、「(有無看出是誰做的?)有錄影,但是沒有錄到,在警局時有幾位承認是他做的」、「(你們早上發現時的情形如何?)門口及整條巷子都有被灑冥紙,別人家的門、國小大門、電線桿、別人的車子都有貼公告,內容說我們夫妻是詐騙集團,把人家倒會等污辱的話」等語。
②被告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有無受辰○
○委託去處理債務?)有,宇○○、戊○○、壬○○」、「(時間先後順序?)九十五年十月開始處理,都是混著一起處理。最後一次處理的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三個大概是同時處理」、「(你如何處理宇○○的債務?)第一次我和葉○則、林○標過去,遇到宇○○的兒子,地點在OO公司,只有用講的。第二次也是和葉○則、林○標去,也是用講的。之後曾經與辰○○一起去,遇到宇○○的先生,那次宇○○的先生和辰○○談,談的不太高興,但內容我沒有注意,後來就走了。之後我就去買噴漆去噴,後來辰○○有給我壬○○他們的身分資料,因為我去處理壬○○部分,就順便去處理宇○○的部分,我做好宇○○的海報,拿去問辰○○,他說是高招,我就和葉○則、林○標拿去貼」、「(宇○○、壬○○的海報是同時做的?)是。(都有一起拿給辰○○看?)是」、「(有無灑冥紙?)有,在宇○○的展奕工廠,還有壬○○的住處」、「(潑漆、灑冥紙是誰教唆的?)是我自己想的,辰○○知道我要這樣做」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卯○○結證之內容核與被害人壬○○、周甲○○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依證人卯○○所證,被告辰○○於催討債務過程中早已知悉被告卯○○將用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及以張貼海報之方式誹謗被害人壬○○、周甲○○之名譽,是被告辰○○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八㈢被告辰○○恐嚇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戌○○、葉○則、林○標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周甲○○證述當天確有人到場砸其女兒的車之方式恐嚇相符,復有周甲○○與被告辰○○之通話譯文附卷可參,被告辰○○此部分恐嚇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八㈣被告辰○○教唆毀損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共同被告卯○○於原審證稱:「(到壬○○家討債,有無砸車、打破窗戶?)有,都是和葉○則、林○標去,有時候葉O則會再找一、兩個我不認識的朋友過來」、「(葉○則的綽號?)小雞」、「(你要砸車、打破窗戶,辰○○知不知道?)他不知道我們砸車,但是他有叫我施壓力」、「(辰○○有無說不管你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一切後果?)有,他還說他和警察關係很好」等語,依證人卯○○之證言,被告辰○○既對卯○○表示「不管你用什麼方法都沒有關係,他會處理一切後果」、且要求「施壓力」,自對於卯○○教唆毀損部分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教唆毀損之罪責甚明。另證人葉○則於原審結證稱:「(你剛才說卯○○有準備兩、三支球棒,準備球棒時,他有無說要做何用?)他說砸東西」等語,共同被告戌○○亦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壬○○住處以球棒敲毀玻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核與被害人壬○○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戌○○等人為上開犯行之後並引致下述被告戌○○等人重傷害之犯行,顯見共同被告卯○○確依被告辰○○之指示教唆原無毀損犯意之葉○則、戌○○等人毀損被害人壬○○之財物甚明。被告辰○○此部分教唆毀損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八㈣被告癸○○、子○○、戌○○、己○○重傷害罪部分:
被告癸○○、子○○、戌○○三人固承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壬○○、周仲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均辯稱:只有打被害人的手腳,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云云;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 葉政 則找伊去說要湊人數,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伊跟他們去時,只待在機車那裡,未動手打人,事後跟他們一起離開云云。經查:
①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有七
、八個人拿著鋁棒,對方說是辰○○拜託來討債的,他們就聚過來打我和周O達,拿球棒從周O達的頭打下去,有幾個人打我,有幾個人打周O達,都是朝頭部打,周O達都已經倒了,還有人來踹他」等語,參諸被害人壬○○、周O達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壬○○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頂部裂傷六公分長、胸部挫傷之傷害;周O達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缺陷而致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重傷害,此有被害人壬○○、周O達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周O達受傷照片、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附卷(本院卷及陳0釩重傷害案件)可稽,亦可知被告癸○○等人確持棍棒朝被害人壬○○、周O達頭部毆打之事實,且其中被害人周O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②又經原審庭勘驗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被害人周O佑及周O達遭毆打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
監視器(1):
20:02:09,癸○○站在被害人家門口。
20:03:23,葉O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5,葉O則接近電線桿取出棍棒。
20:03:36,周O佑、周O達兩人追出。
20:03:43,第一個動手的被告為戌○○。
20:03:08,畫面上黑衣人為子○○。監視器(2):
20:02:10,葉O則、癸○○兩人站在門口。
20:03:25,葉O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其中一人手持棍棒(應係壬○○),另一人(即周O達)空手。
20:03:51,癸○○、戌○○、 安迪 、陳O釩、葉O則五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
20:03:56,被害人倒地,仍遭攻擊。監視器(3):
20:02:05,葉O則、癸○○站在被害人家門口。
20:03:23,葉O則跳入被害人家院子。
20:03:30,葉O則跳出院子。
20:03:36,被害人二人追出之後遭毆打。
20:04:02,被告等人毆打完後離開現場。監視器1--錄影光碟長度為二分五十八秒(自2006.12.6.20.01.10--20.04.08)監視器2--錄影光碟長度為三分五十四秒(自2006.12.6.20.00.31--20.04.25)監視器3--錄影光碟長度為三分二十一秒(自2006.12.6.20.00.47--20.04.08)總監視器--錄影光碟長度為三分八秒(自2006.12.6.20.01.02--20.04.10)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43出現於監視器1被告等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4.04逃離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3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2出現於監視器2被告另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1.58出現於監視器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23跳進被害人大門內(監視器1、2、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0逃出被害人大門(監視器1、2、3)被害人二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6-37跳出大門(監視器1、3)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32--35,蹲於電線桿後地面,拿起棍棒(20.03.32--34監視器1)。
所攜帶之棍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20.03.32--34監視器1)共有七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之內(20.03.43-監視器1)被告一人於2006年12月6日20.03.44開始持棍棒攻擊被害人(監視器1、2、3)四人頭戴安全帽(20.03.42-監視器1)。
到場被告有七人,六人有攻擊行為,僅有一名沒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而先行離去(指監視器照不到)。(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最後一名黑衣人(即子○○)仍有毆打被害人一棒擊之行為(20.04.01-02監視器2)。
被害人一人持棍棒,另一人未持任何物品(20.03.35-36監視器1、2)係由被告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僅有防禦之動作(20.03.44--監視器1、2)手持棍棒之被告有五人,一人由黑衣人手中拿回棍棒(
20.03.44-45監視器1)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20.03.48-59監視器2)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手持棒用力揮擊。(20.03.44-59監視器1、2)被告毆打被害人次數,每人約揮棒五、六至十次,有一人甚至有腳踢被害人腰部之情形(20.03.58監視器2)。
被告數人由三人攻擊一被害人,三人中之一人又加入另二人攻擊另一持棒被害人(20.03.44-59監視器2)。
被害人二人被攻擊後一人倒地不起,一人尚可撐坐起(
20.04.00--20監視器2)。被告等攻擊完後,仍從容撿回掉在地上之棍棒(20.04.00監視器2)。
被告等人攻擊行動,前後約二十秒(20.03.44--04.02監視器2)被告一人於攻擊中先行逃離現場(20.03.53監視器1左上角)(應係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從勘驗結果可知:第一個動手的被告為戌○○,癸○○、戌○○、「安迪」、陳○釩、葉○則五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被害人倒地後,仍遭攻擊。葉0則等人所攜帶之球棒先放置於電線桿後面。攻擊時間前後約二十秒左右。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勘驗所見,四人頭戴安全帽,目的應在於防止被害人攻擊頭部要害。被告癸○○於原審勘驗時亦供稱:戴安全帽有四人:癸○○、戌○○、安迪、另一個不知何人等語,被告子○○亦供述:當天對被害人打最後一棒的是伊等語,與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
另由戌○○及葉0則先進入被害人壬○○住處前之院子毀損玻璃後出來,渠等均仍在門口逗留而未立即離去,可認渠等並非僅在毀損壬○○之財物而已,而有預謀動手攻擊被害人而先行挑釁甚明。而自被告戌○○等人先下手攻擊被害人二人,被害人二人僅有防禦之動作,及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等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及被告等人下手部位,皆係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上半部,且以雙手持棒用力揮擊,被告等毆打被害人之次數,每人約揮棒五、六至十次,有一人甚至有腳踢被害人腰部之情形,足見渠等有致被害人壬○○、周O達重傷害之犯意甚明。被告戌○○等人辯稱僅毆打被害人之手、腳,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渠等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犯重傷害,亦應對共犯所為負全部責任,所辯亦難為有利之認定。
③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當天在上班時葉○則打電話給
我說有事情要去后里,要我去湊人數,我們八人共乘四部車,在全國加油站集合,葉○則就拿四、五支棒球棍分給我們,到壬○○家中,葉○則等人與壬○○父子發生口角,他們就分持球棒打起來,我跟林○標站在旁邊觀看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在警局所述是事實,我看過筆錄才簽名…我們先在網咖等人,人數到齊後去加油站,葉0則去拿棒球棍發給癸○○、戌○○,其他就先放著,到壬○○家後其他人才去拿。(如何去壬○○家?)騎摩托車,總共4台,癸○○載我……(你在摩托車那裡做什麼事情?)等他們。(你看到他們打起來有沒有去阻止?)沒有。(有沒有報警?)沒有。(為何不報警?)不知道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52、73頁),其於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是我朋友葉0則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請我幫忙,我們都各自騎摩托車過去,棒球棍都是葉0則拿來發給我們帶過去的,我沒有分到棒球棍,我是陪他們去,到現場後,我跟林0標在摩托車那裏,葉0則先過去住戶家,過去後,我們所有人也都過去,葉0則從外面叫他們都沒回應,戌○○把玻璃打破,葉0則跳進去,後來又跳出來,他們2父子也跟著跑出來,我站較遠處,發現他們好像發生口角,他們就打起來,我沒有動手,我是去現場助勢的,是去相挺的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53頁),對於其在前往壬○○住處前,即知葉0則有拿球棒分給癸○○、戌○○等人,及至壬○○住處後,先由戌○○打破玻璃及葉0則跳進跳出壬○○住處院子挑釁,及壬○○父自屋內出來後,雙方如何發生衝突、毆打,均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0則(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75頁)、戌○○(同卷第54頁)於偵查所證,及癸○○於偵查及原審所證(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
52、77頁、原審卷第五宗第111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己○○於出發到壬○○家前,雖因球棒數量有限而未分得球棒,惟對於葉0則等人持球棒欲從事不法犯行事前已有所知悉,惟仍一同前往助勢,而戌○○、葉○則等人到場後,先由戌○○及葉0則進入被害人壬○○住處前之院子毀損玻璃後出來,其仍在門口等候而未立即離去,可認其亦非僅在幫助葉0則等人毀損壬○○之財物而已,又葉0則等人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壬○○及周仲達時,被告己○○亦確在一旁觀看助勢,並無任何勸阻或先行離去之動作,其後並與葉0則等人一同騎機車離去,且其知悉被害人遭痛毆傷勢嚴重,亦無任何救助或請人救護之動作,被告己○○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犯。被告己○○於本院改稱:葉0則沒有先發棍子,伊是到壬○○家,待在機車那裡,聽到有人打架的聲音,伊才去看到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22頁),非但與其上開警、偵訊所供不符,且與葉0則、癸○○等人所證亦不符,參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可知,葉0則等人毆打壬○○之父子之球棒並非短小,其既係一同騎乘機車前來,焉會沒看到?足見其於本院所辯,顯係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④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
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本件被害人周O達、壬○○雖遭被告戌○○、癸○○、子○○、少年葉0則、少年陳0釩及綽號「O迪」等分持球棒毆打,致受有重傷害及重傷害未遂之情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尚難認定上開被告及共同被告於毆打壬○○、周O達之時,即具有殺人之犯意;又人之頭部雖屬重要部位,倘持球棒對之揮擊,固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之可能,惟被告等究係以何犯意為之,仍須調查其他事證認定之,尚不得以揮擊之部位係屬人之頭部,即推斷被告等人即具有殺人之犯意。再者,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與壬○○、周O達之間,並無任何怨隙存在,犯案之時係受人之邀代人討債而已,渠等是否有殺人之動機,已有疑義?又倘被告等人當時有致被害人壬○○、周O達於死之決心,則渠等為何不選擇更具有殺傷力之尖銳凶器犯案?且於壬○○、周O達倒地後,再加以重擊,直至確定壬○○、周O達死亡後再行離開?故並無積極之證據認定被告等人具有殺人之犯意,尚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被告戌○○、癸○○、子○○、少年葉0則、少年陳0釩、少年林0標及綽號「安迪」等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己○○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在一旁助勢守候,由被告戌○○、癸○○、子○○、少年葉0則、少年陳0釩及綽號「安迪」等人各持球棒圍毆猛擊壬○○、周O達之頭部及身體,致壬○○受傷,惟幸未傷及要害,始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周O達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合併認知功能受損、失語症、癲癇、大小便失禁等身體及健康上之傷害,殘留兩側肢體乏力,認知功能受損及大小便失禁、語言溝通障礙等身體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戌○○、癸○○、子○○係共犯重傷害罪,被告己○○係犯幫助重傷害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八㈤被告辰○○強制罪部分:公訴人就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辰○○此部分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強制罪之條文,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審究,此先敘明。被告辰○○雖不否認要求被害人壬○○簽立和解書,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惟查:被告辰○○強制被害人壬○○簽立和解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及證人周甲○○證述明確,復查,被告辰○○要求被害人壬○○簽立和解書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係在被告戌○○等人犯下重傷犯行之後一週,被告辰○○在未取得被害人壬○○償還債務之情況下,顯係欲以債務和解之方式脫免因委任他人處理債務所衍生之法律責任,亦非與常情相悖,被告辰○○自有強逼壬○○簽立和解書之動機,且依證人壬○○、周甲○○之證述,被告辰○○要求被害人壬○○簽立和解書之時,被害人周O達仍意識不清,當時距案發時間僅一週,周O達能否甦醒、後續傷勢如何均尚待觀察,苟被害人壬○○非遭逼迫,焉有可能隨即簽立和解書?。故自客觀情形觀之,被告辰○○亦有逼迫被害人壬○○簽立和解書之事實。被告辰○○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壬○○交付辰○○票貼之客票跳票,辰○○遂帶同亦有恐嚇犯意聯絡之被告地○○、寅○○、丑○○與共同被告卯○○、蘇O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至壬○○所經營之O鑫公司及壬○○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或致電壬○○,向壬○○及其家人恐嚇稱「你要是不還錢的話,公司就不要開了,出門要小心,你的小孩在哪上學我都知道」、「要儘快處理債務,否則將叫另外一批人來討債,這一批人比較硬、不好惹,若發生什麼後果要自行負責」等語,恐嚇壬○○及其家人,以此方式逼迫壬○○清償債務,辰○○並明知壬○○並無簽發本票之義務,惟以上開言語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並迫於無奈簽發本票予辰○○以償還欠款,使壬○○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辰○○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地○○、寅○○、丑○○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查:
⑴、證人壬○○於原審雖結證稱:「(當時的情形如何?)當時他帶了地○○一起去(當庭指認),我最記得地○○,因為他說你是打算公司不要開了,辰○○說現在錢都是公司在處理,他已經沒有辦法處理」、「(辰○○當時有無恐嚇你?)他只有講這樣,然後地○○說你是打算公司不要開了,辰○○說你趕快和人家處理」等語;周甲○○亦結證稱:「(八十九年,除了辰○○外,請指認還有誰去向妳要錢?)當庭指認地○○。他去過一次,是去公司,就是辰○○喝醉酒那次」、「(八十九年辰○○用恐嚇的方式向妳要錢幾次?)我碰到的只有一次,就是辰○○喝酒的那次,其他是我先生碰到的」、「(除了這次以外,還有無碰到地○○?)沒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妳們有無因此而還錢?)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和他們談」、「(你前後看過地○○幾次?)碰到過一次,他去公司幾次我不知道」、「(妳碰到的那次在哪裡?)在公司」、「(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地○○還有沒有去過妳公司或住處?)我沒有碰到過」等語。證人壬○○、周甲○○雖均指稱被告地○○有到場一次,並參與恐嚇,然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迄渠等指認之時間已有六、七年之久,而人類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消逝而漸趨模糊,口卡片與本人間亦可能因拍攝角度、外型、髮型、顏色而有所差異,證人壬○○、周甲○○既與被告地○○、寅○○、卯○○、蘇O瑋、丑○○僅有一面之緣,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甚至未曾再見過被告地○○等人,對於被告地○○等人豈可能印象深刻到警詢時能從口卡片中指認出被告地○○、寅○○、丑○○及共同被告卯○○、蘇O瑋?況被告丑○○於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尚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又豈可能參與本件恐嚇犯行。故證人壬○○、周甲○○之指認顯有瑕疵,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地○○、寅○○、丑○○認定之證據。被告地○○、寅○○、丑○○此部分既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地○○及丑○○無罪,及被告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寅○○經起訴判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⑵、另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你在警詢時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辰○○向你要錢,時間是否正確?)應該沒有錯」、「(你在警局時說辰○○叫你趕快還錢,要你出門小心,你的小孩在哪裡讀書,他都知道,是否實在?)辰○○沒有講這些話,但和他去的人有說這些話,這個人我不認識」、「(你聽了這些話會不會害怕?)會」、「(那次共去多少人?)三人以上,他都會帶兩、三人過去」、「(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你有無簽本票?)跳票後他就叫我簽了」、「(是有人出言恐嚇你的那次嗎?)是,就是我剛剛說被恐嚇的那次,是一張對一張,金額會加計利息」、「(本票交給誰?)辰○○」、「(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甲○○在不在?)在,在公司」等語;證人周甲○○亦證稱:「(辰○○有無向妳們要錢?)有,有一次八十九年去我們公司,那時公司在甲后路郵局那邊,辰○○有喝酒帶了兩、三個男子來公司,他說錢要清楚,如果沒有還錢,公司還要不要開,這是旁邊的人說的。當時我站比較旁邊,是我先生和辰○○他們說」、「(八十九年那次,妳先生有無簽本票?)有」、「(為何要簽?)欠人家錢就要還」、「(八十九年辰○○帶人去要錢,你會不會怕?)當然會怕,他們去,有喝酒,辰○○拿著很長的鐵條,他們又按喇叭,有很多車在巷口按喇叭,又吃檳榔,我看了就會害怕,我就到旁邊去」等語。細繹二人就被告辰○○或其同夥就恐嚇之內容顯有差異,證人壬○○係稱:「他們說你的小孩在哪裡讀書,他都知道,伊聽了這些話會害怕」,而證人周甲○○則係稱「他說錢要清楚,如果沒有還錢,公司還要不要開」、「他們去,有喝酒,辰○○拿著很長的鐵條,他們又按喇叭,有很多車在巷口按喇叭,又吃檳榔,伊看了就會害怕」等語;另就簽發本票的原因是否受強制一情,壬○○僅稱「跳票後他就叫我簽了」、「(是有人出言恐嚇你的那次嗎?)是,就是我剛剛說被恐嚇的那次。」謂簽本票與伊上開被恐嚇是同一天,惟對於是否受強制始簽發本票,則未明確證述,而證人周甲○○則證述:「(妳先生為何要簽?)欠人家錢就要還」等語,顯然係因壬○○欠辰○○錢,而同意簽發本票,則被告辰○○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壬○○簽發本票,亦非無疑,況此距壬○○、周甲○○至警局指訴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亦已六、七年,則其二人指訴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之動機,亦殊值懷疑,尚難以其二人並不一致之證述,且亦未明確證述確遭被告辰○○強制簽發本票,即認定被告辰○○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及被告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許,因壬○○無力清償債務,被告辰○○即命被告卯○○派人至被害人壬○○住處毀損物品,而其二人明知命八名男子於夜間持木棍至債務人住處毀損物品,即有可能因債務人反抗,而造成多數人持棍圍毆債務人並導致債務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渠等本意,由卯○○派癸○○、己○○、戌○○、子○○、林○標、葉○則、陳○釩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八人攜帶球棒或木棍,至壬○○住處打破壬○○住處之窗戶玻璃,壬○○及其兒子周O達因見癸○○等八人持棍棒至住處毀物,即持木棍外出反抗,癸○○、己○○、戌○○、子○○、林○標、葉○則、陳○釩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但未離去,竟仗其等人多勢眾,以所持之棍棒猛擊壬○○及周O達共同予以圍毆,且下手部位均為足以致壬○○及周O達於死之頭部,致壬○○頭皮撕裂傷四公分、胸部挫傷,周O達則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並腦挫傷、顱骨缺陷,均有生命危險,嗣因周甲○○返家發覺上情,將壬○○及周O達送醫始倖免於難,惟周O達因頭部受重擊凹陷而全身癱瘓,目前仍意識不清臥床,因認被告辰○○、卯○○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辰○○、卯○○均矢口否認有教唆殺人犯行,被告卯○○辯稱:當天是先去戊○○大甲住處要債回來,有向辰○○報告整個過程,辰○○問伊壬○○處理得如何,伊說他沒有錢,要處理也沒有用,辰○○說叫伊去(施壓)就是了,伊心裡雖不樂意,但還是叫葉0則去壬○○家砸玻璃,但葉0則他們打壬○○的事情伊原先不知道,當初葉0則只有跟伊說吵架而已等語,被告辰○○亦辯稱:伊並未教唆卯○○派人去打人或殺人,伊是委託卯○○處理而已等語。經查:
⑴按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
,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癸○○、己○○、戌○○、子○○與少年葉
○則、林○標、陳0釩及「安迪」於出發前即已預先準備球棒,到達現場後,被告戌○○、癸○○等人尚知要戴安全帽,避免遭被害人攻擊頭部,顯見是有預謀要動手攻擊被害人。被告卯○○事前確實有派葉○則等人持棒棍毆打被害人可能會導致死亡有所認知,猶指示葉○則、林○標等人為之,被告卯○○對此既有認知,受託處理債務之事均係聽從被告辰○○之指示,居於要角之被告辰○○豈有不知之理?因而推論被告辰○○、卯○○有教唆殺人犯行。然查,證人葉0則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卯○○說 張董 (即辰○○)叫我們去后里一趟,並且叫我找8個人去后里砸壬○○父子的東西,卯○○叫我準備棒球棍去砸壬○○家裡的電視,東西用壞」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卷第76頁),僅證稱被告辰○○及卯○○之教唆毀損犯行,並未證稱有何教唆殺人或重傷害犯行,參諸被告辰○○係債權人,委託被告卯○○催討債務,無非係想收回被害人壬○○積欠之款項,被告卯○○係受辰○○委託討債,亦以回收債務方有利潤可得,而索債客觀上以該「債務人」生命尚存在為前提,實難認被告卯○○、辰○○有教唆殺人之故意。另被告辰○○及卯○○原僅教唆少年葉○則等人毀損壬○○之財物,並非犯殺人或重傷罪,且其二人並未與葉0則等人一同到場,葉0則等人實施重傷害犯行,自難認其二人事前即已知悉且不違反渠等本意,此部分應已超越被告辰○○及卯○○教唆範圍之外,被告辰○○、卯○○對於超出教唆部分之犯罪行為,自不負教唆罪責甚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卯○○、辰○○有教唆殺人或重傷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卯○○、辰○○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乙、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
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規定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故得處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故上開罪所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再觀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提高十倍計算,則前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經上述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應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
正刪除,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以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渠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被告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教唆毀損罪。被告辰○○同時對被害人丙○○、巳○○,對被害人A○○、黃○○,對被害人丁○○、宙○○,對被害人宇○○、玄○○為恐嚇犯行,及對壬○○、周甲○○為恐嚇犯行、誹謗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㈠、七㈠部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數成年人彼此之間,就犯罪事實欄六㈡、七㈢、八㈠、㈡、㈢部分,與共同被告卯○○、少年林○標、葉○則彼此之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先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五、六㈠、七㈠之恐嚇犯行,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犯之上開連續恐嚇罪及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所犯之犯罪事實欄六㈡之加重毀謗罪及恐嚇罪、犯罪事實欄七㈢之恐嚇罪、犯罪事實欄八㈠之恐嚇罪、犯罪事實欄八㈡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欄八㈢之恐嚇罪、犯罪事實欄八㈣之教唆毀損罪、犯罪事實欄八㈤之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林○標、葉○則為上述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辰○○行為當時為成年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及教唆上開少年犯罪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寅○○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構成強制罪,附此敘明。被告寅○○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數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子○○、癸○○、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周O達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壬○○部分);被告己○○則係犯重傷害既遂及未遂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戌○○、癸○○、子○○與綽號「O迪」、少年陳○釩、葉○則、林0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戌○○、子○○、綽號「O迪」、葉0則、陳0釩等人分持數支球棒,將壬○○、周O達毆成成重傷及重傷未遂,係於同時、同地一次實施,其間雖有多次毆打之行為,並侵害二個法益,然上開共同正犯之毆打行為,係非常密接的在短暫時間內達成,無從強行分別先後,及何人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認定為一行為,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既遂罪處斷,被告己○○則從一重之幫助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陳○釩、葉○則、林0標等人為上開行為時,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子○○、癸○○行為當時為成年人,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重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應遞加重之。被告己○○則以幫助之意思為重傷害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其餘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伍、辰○○、地○○及丑○○涉嫌恐嚇、妨害自由(被害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因經營O味餐盒食品工廠生意週轉而有急用,以其本人支票及丙○○等人之客票為擔保,向辰○○借貸,前後已支付辰○○二千萬元以上之利息,被告辰○○認乙○○尚積欠伊二千多萬元,嗣乙○○因生意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且畏懼辰○○等人之暴力催討而避居屏東縣屏東市,然被告辰○○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其債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得知乙○○所避居之處所時,即率被告地○○、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人共十餘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一部計程車,至屏東縣屏東市乙○○避居處所,由辰○○率四名男子進入乙○○屋內,其餘人員負責擋住大門口,禁止乙○○全家人進出及營業,被告辰○○等人更以辱罵乙○○「幹你娘,欠錢不還,那麼會跑,從大甲跑來屏東,剁掉你後腳筋,看你怎麼跑」、「先拿五百萬來,事情才能解決,否則剁掉你後腳筋,少年仔等著處理你」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只得向其岳母借得二十萬元先行償還被告辰○○,被告辰○○、地○○及丑○○等人當場並欲將乙○○押離現場,嗣因警方到場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辰○○、地○○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丑○○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辰○○、地○○、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甚詳,參以被告辰○○稱被害人乙○○欠伊錢,但乙○○跑掉了,伊有告乙○○詐欺,與被告辰○○稱伊討債時皆以禮相待云云,兩者並不相符,且辰○○所稱討債時伊皆以禮相待,非但與本件所有被害人證述之受害情節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參以被害人乙○○確有因被告辰○○等人至屏東尋獲而對其恐嚇後,不得已再償還辰○○二十萬元等情,是乙○○結證稱被告辰○○、地○○及丑○○等人確有以恐嚇及押人之手段對伊暴力討債乙節,應較被告地○○及辰○○等人上揭辯解可採而與事實相符;另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略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左右,辰○○有去屏東向我要錢,辰○○說一定還錢,至少要還五百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旁邊的人口氣不好罵髒話,我很緊張很怕,客人都跑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找到我,他帶十個人到我屏東麵攤,要我處理債務,並恐嚇我說要剁我腳筋」等語,顯見被告辰○○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帶同一群人至屏東找被害人乙○○,對乙○○出言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至明。至證人孫O堂於原審雖證述:載辰○○去屏東找乙○○處理債務問題,沒有人出言不遜,說恐嚇的話等語,為附合被告辰○○之詞,然證人孫O堂亦表示:伊進去十五分鐘,有進進出出,辰○○與乙○○在裡面說什麼,伊不清楚等語,則證人孫O堂既未全程聽聞被告辰○○與被害人乙○○之對話內容,豈會了解被告辰○○有無出言恐嚇,是證人孫O堂所述,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地○○、丑○○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被告辰○○辯稱:僅伊、 鄭永來 、孫O堂及 白旭良 四人去屏東找乙○○,因為乙○○遭通緝,A○○有向大甲分局報案,警員也到屏東逮捕乙○○、伊向乙○○討債時並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地○○及丑○○則均辯稱:不認識乙○○,並無到屏東找乙○○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伊陸續跟辰○○借到
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總共跟他借六百六十萬元,到最後他跟伊說欠他二千多萬元;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到屏東找伊,他有帶小弟去找伊,說如果錢不還的話,他就要剁掉伊的腳後跟,所以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有匯款一筆二十萬元給他等語(見九十五十月四日偵訊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卷一,第十七至第十八頁),並證稱有看過丑○○的印象(去屏東押人);有看過地○○的印象(去屏東押人)等語(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偵訊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二二○至二二一頁),公訴人並據此認定被告辰○○、地○○及丑○○此部分犯行。
㈡然證人A○○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結證稱:
「(乙○○在屏東被警察抓到,是你報的案?)是被我們找到的,當天是一台車,連我四個人去,我沒有下車,他們在翻舊帳」、「(有無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沒有打架,講話比較大聲,我坐在外面,後來才進去」等語;證人孫O堂於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理時證稱:「(你認識乙○○?)有看過,我和白先生、A○○、辰○○有去屏東找他」、「(當時你們幾人去?)四個,因為辰○○說他晚上開車看不清楚,叫我幫他開車,我們四人開一台車去」、「(去那裡後,發生何事?)沒發生什麼事,去的時候,乙○○還問我們有沒有吃飯」、「(你們去做何事?)張先生說去處理債務問題」、「(有沒有人出言不遜、說恐嚇的話?)沒有」、「(有沒有人說要剁腳筋的話?)沒有」、「(後來發生何事,你們如何回來?)乙○○被通緝,A○○打電話叫警察來抓他」、「(你說有四人開車到屏東,這四人中只有你會開車?)都是我開車,我們從后里出發到屏東,都是由我開車」、「(到屏東找到乙○○後,有無進到屋內?)我們四人都有進去。因為是生意場所只進去一下,除了張先生、A○○之外,我和白先生進去一下就出來外面抽菸」、「(你們在屏東待多久?)晚上十點到,後來A○○通知警察,我們大約十二點多離開」等語;證人白O良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你有沒有跟辰○○到屏東去找過乙○○?)有」、「(詳述當時情形?)那是臨時決定,那時我跟辰○○到鄭先生家,本來要向他買手工水餃,他說他知道乙○○在哪裡,他有跟乙○○見過面,有去找過他,也有找到他,那時辰○○請鄭先生帶我們去找,那時候是下午五點,當天由鄭先生帶路,那天有我、辰○○、孫O堂總共四個人輪流開車」、「(你們開什麼車子?何時到?)開辰○○的休旅車。當時到屏東已經很晚,已經有吃過晚飯了」、「(到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談債務的事情,很平和」、「(有無談出什麼結論?)只是說債務要分期」、「(之後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後你們如何回去?)因為鄭先生知道乙○○有被通緝,就請鄭先生報警,帶吳先生歸案」、「(為何要鄭先生報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鄭先生是義警」、「(你們是在警察來把他帶走之前走,還是之後走?)警察來把他帶走之後我們就跟著一起走,這位警察有在庭」、「(你們怎麼走?)鄭先生跟乙○○坐警察的車子回去,我們三個人開車跟著警車一起走」、「(辰○○與乙○○談事情時,你當時有全程在場?)我坐在隔壁桌,有的有聽到,有的沒有聽到,因為不關我的事」、「(他們談的過程有無爭執?)沒有,乙○○還煮麵給我們吃。我只有聽到分期,但沒有聽到分期的金額多少」、「(鄭先生怎麼知道乙○○被通緝?)這我不知道」、「(鄭先生什麼時候提到乙○○有被通緝?)是在乙○○他家提到的」、「(鄭先生在什麼時候報警?)當晚,時間我不知道」、「(你們到了多久,鄭先生才報警?)我不知道他報警時間,只知道講了一陣子後才報警」、「(鄭先生報警時,那時候是否已經開始在講還錢的事情?)我們坐在隔壁桌,我沒有詳細聽。報警之後,三個小時以上,警察才到」、「(警察到時,辰○○與乙○○之間是否談完了?)我不知道」、「(乙○○看到警察來表情如何?)很平和」、「(警察到之後,乙○○經過多久才被逮捕?)沒多久」、「(警察到時,辰○○還有無跟乙○○談債權債務的事情?)他們有繼續在那裡坐,但我沒有坐在裡面,已經坐在外面」等語。依證人A○○、孫O堂、白O良三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言內容觀之,渠等均表明係辰○○、A○○、孫O堂、白O良四人搭乘同一部車前往屏東乙○○住處,且未聽聞被告辰○○恐嚇乙○○之情形。證人孫O堂、白O良二人固係被告辰○○之舊友,然證人A○○亦因與被害人乙○○有借票關係,而與辰○○間有金錢糾葛,縱其亦係因借票與乙○○而受害,惟其所為證言當無迴護被告辰○○之理,此自其於嗣後亦指證被告辰○○有對其暴力討債自明。是以證人A○○、孫O堂、白O良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應屬可信。故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被告辰○○應係與A○○、孫O堂、白O良共四人至屏東找被害人乙○○,而非被告辰○○率被告地○○、丑○○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人共十餘人,分乘二部自小客車,一部計程車至屏東乙○○之住處甚明。
㈢證人林O銘即臺中縣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六年八
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剛才說你有抓到通緝犯乙○○?)我跟我同事 吳溫哲 一起去抓」、「(你從臺中跑到屏東去抓乙○○?)是。那天我值班,接獲A○○打二六八一的電話,A○○他們說有找到乙○○,並說他有被通緝,后里所的不去,問我們要不要去,我本來要下班,我就隨口跟吳警員講,他有興趣,我就自願加班,跟吳警員一起到屏東去抓乙○○」、「(你如何去?)我們二個人開警用巡邏車去抓」、「(去到那裡,時間幾點?大約情形為何?)時間大約是晚上十點多,我們也有沿路問,也有跟白先生、A○○問他們在哪裡,他們跟我們說他們在店裡面,我們到了店從外面看,看到張先生與吳先生坐在一起講話,旁邊有乙○○的兒子、女兒,還有他的丈母娘,A○○跟白先生在店外面等候,看我們有沒有到,地○○跟丑○○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他們,之後我們進去表示警員身分,並說吳先生被通緝要抓他,吳先生也沒有表示他遭受不法侵害、有人要押他,現場看起來情況是沒有」、「(你們怎麼回去?)乙○○被我們上手銬,因一個人要開車,一個人要戒護,而A○○是我們的義警,所以就請他協助我們回大甲」、「(車上乙○○有無跟你們表示他遭受不法討債?)印象中沒有,有談到他開的自助餐工廠為何倒這些事情」、「(你們到乙○○住處,從外面玻璃看到裡面有幾人、屋外情況是否看得很清楚?)白先生跟A○○在一臺車子旁邊,有看到屋外其他部分,但是現在沒有印象,因那裡是大馬路,人車很多」、「(當時外面有沒有車子停在那附近?)店旁邊有個小橋,有白先生及A○○的車子停在那裡,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其他車子停在那附近」、「(有沒有感覺有很多人在那邊?)應該是沒有,如果有,吳先生或他家人會大喊救命,路人應該會聽到,我們到後也會跟我們說」、「(你到時,屋內吳先生家人在做什麼?)好像在做生意,又好像看他們在談話」等語,亦證稱到場時及事後被害人乙○○因通緝遭逮捕後,並未聽聞被害人乙○○提及遭恐嚇及妨害自由之事,是被告辰○○是否在屏東乙○○住處恐嚇乙○○及要強押乙○○,實有疑問。被害人乙○○於原審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辰○○去屏東向你要錢,有說什麼話?)他講說你一定要還給我,不然不行,他說至少要還五百萬,我說我沒有錢,旁邊就有人說不還不行,口氣不好罵髒話『幹你娘,欠錢不還,這樣不行』,其他的話我忘記了,那時很緊張我很怕」、「(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有無去屏東?)我只記得辰○○有去,其他人我無法指認,因為時間太久了」、「(你在警局時有指認?有何意見?)我在警局看照片,跟本人有時會有差距,我怕認錯人,現在不敢指認」、「(請提示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三八頁警詢筆錄,當時辰○○他有無這樣講?〔提示並告以要旨〕)剁腳筋是辰○○旁邊的人說的,辰○○只有叫我拿五百萬出來」、「(旁邊的人說要剁腳筋的話時,辰○○有無在旁邊?)有,剁腳筋只有一個人說,旁邊的人都沒有說,辰○○有在場制止說暫時不要這樣」、「(A○○說那天只有四個人去屏東,與你的說法不同,有何意見?)裡面確實有四個人,外面的我不知道」、「(是白先生說剁腳筋的話?)不是,是另外一個三、四十歲的人,短頭髮、平頭、沒有戴眼鏡,長相不記得」、「(請當場指認是否為在庭的證人孫峰堂?)不是(當庭指認)」、「(改稱)事隔太久很模糊,我不能確定」等語。依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出言恐嚇者並非辰○○,證人乙○○亦無法指認究係何人所為,且如上所述,當日被告辰○○僅帶同A○○、孫峰堂、白旭良至屏東乙○○住處,其餘三人亦均未聽聞有恐嚇之情形,員警到場後,證人乙○○亦未表明遭恐嚇,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於當時確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情事,以及被告地○○、丑○○當時確有在場之證據。此部分就被告地○○、丑○○二人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認辰○○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辰○○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辰○○涉嫌妨害自由(被害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因被害人乙○○尚積欠伊款項,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九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續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被告辰○○因知其以刑逼民之方式向被害人乙○○逼債將無法得逞,於九十五年九月間,乘被害人乙○○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被告辰○○於乙○○開完偵查庭時,帶同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討債份子於偵查庭外欲強押被害人乙○○,被害人乙○○趕緊折回偵查庭內,嗣經檢察官指示法警帶被害人乙○○走另外之通道,被害人乙○○始得安全離去。因認被告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妨害自由罪嫌。
二、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當時出去看到辰○○在偵查庭門外,我很怕,就趕緊請檢察官保護我」等語(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偵訊筆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二二一頁)。而被害人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去地檢署開庭時說,辰○○有找人去押你?)那天調查局的賴先生載我去,開完庭我要出來時,門口有幾位想要押我走,其中有一個女的叫劉O邾,劉O邾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你有看到劉O邾在場?)是,她一直要進來抓我,因為我與她有金錢交易,我有欠她一點錢,正確金額我忘了,因為有時候票有兌現,後來公司倒了,我是以票換錢」、「(劉O邾要抓你,你如何處理?)我請法官(應係檢察官)派法警帶我走,因為調查員也無法進來,當時很亂,有很多法警進來」、「(後來發生何事?)後來法警帶我從小門走,沒有發生其他的事」、「(如何認為是辰○○找人要押你?)因為那天只有我和他開庭。那天辰○○也有到庭,當時辰○○還在法庭內,我要離開,一開門就看到劉O邾,還有旁邊的一些人」、「(如何認定旁邊的人是和劉O邾一起來的?)因為當天很緊張,我認為是這樣」等語;證人劉O邾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則結證稱:「(你跟被告辰○○是否認識?)後來才認識,乙○○倒了,有到法院告乙○○之後才認識,之後有把我們二個案子併在一起」、「(妳為何告乙○○詐欺?)因為他要做家味食品餐盒的生意,超過原來預期的金額,所以他要調現,我用他的票向我朋友借錢給他,我在票後面背書,他也有寫本票及借據給我,總共借了一千多萬元,最後倒的時候還欠一百多萬元,最可惡的是要倒還向我朋友借了四十三萬元,一匯進去他就跑了」、「(九十五年九月他到地檢署開庭,妳有無來?)有。我有預先跟辰○○講,如果看到乙○○就通知我,結果他看到乙○○來報到,所以通知我,我才從豐原趕過來,時間我忘記了」、「(妳趕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好像電視那樣子,因為我不知道路,跑錯法庭,到地檢時,乙○○剛好要出偵查庭,門打開,我要看一下是否有人在裡面,乙○○看到我,他就向法警說我是債務(權)人,他要從後面走,辰○○出來,問我乙○○怎麼不見了,我就跟辰○○說他好像被法警帶到樓下,後來我們到樓下,剛好遇到乙○○跟他太太及三位法警護送到樓下,我剛好要上去,法警不准我上去,後來二個法警把他帶走,法警並跟我說有話到法庭講,乙○○跟法警說我要打他,我沒有講到話,我有大聲講,你給我站住我要跟你講話,之後法警把他帶走」、「(妳下來時,辰○○有無跟妳去?)沒有,他跟朋友走了」、「(妳跟乙○○大聲吵鬧,辰○○是否知道?)不知道。知道的是那三個法警」、「(妳怎麼知道乙○○當天要開庭?)前一天我有打電話給辰○○。(如何知道辰○○要開庭?)因為我常常去辰○○家,問他什麼時候開庭,我要堵乙○○」、「(妳從偵查庭門縫看到乙○○,你有無罵他?)沒有罵他,也沒有大聲叫。乙○○本來要出來,看到我,進去叫法警保護他」、「(那時辰○○是否在門外?)沒有,那時他在裡面,後來辰○○出來跟我說法警帶乙○○從後門走出去」、「(妳到偵查庭門口稍微開偵查庭的門時,辰○○在何處?)在偵查庭裡面」等語。依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劉O邾之證言可知,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應係劉O邾與乙○○有財務糾紛,劉O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前欲找乙○○,乙○○見到劉O邾後即自行請求保護,僅因被告辰○○亦為同天庭期,乙○○即自行推論被告辰○○欲將其押走而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惟此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辰○○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辰○○、寅○○、地○○所涉嫌妨害自由、恐嚇(被害人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申○○因將支票借與乙○○周轉,嗣乙○○將上開支票持向被告辰○○借款,被告辰○○因持有該等支票,惟被告辰○○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其債務,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底),向被害人申○○稱其餘債務人遭其找人暴力討債逼迫之情形,要申○○自動償還,嗣因被害人申○○生病住院,被告辰○○即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命被告寅○○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至醫院欲強押被害人申○○,惟因申○○重病無法行動而作罷。被告辰○○更支使被告地○○、莊O泰(莊O泰部分業經原審審結)至醫院假意為申○○解決問題,被告地○○向被害人申○○恫稱其他債務人受脅迫之情形,及被告寅○○集團討債之方式,必須快還被告辰○○錢等語,被害人申○○嗣因畏懼,而支付辰○○七十八萬元。因而認被告辰○○、寅○○、地○○涉有妨害自由、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辰○○、寅○○、地○○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且申○○確係因辰○○、地○○、莊O泰及寅○○等人恐嚇與妨害自由受威脅致心生畏怖而還款與辰○○,是被害人申○○證稱被告辰○○等人確有以恐嚇及妨害自由方式對其暴力討債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間,辰○○、寅○○有來向我要債,辰○○來我住處三次對我說,為保證我父母、妻女的平安要趕快還款。後來我發生車禍在光田醫院住院,寅○○就帶三人前往我病房,表示我不能跑,會有人監視你,我太太在當老師,他們都知道,我聽了會害怕,而且寅○○他們穿黑衣服,外面也有人在觀看,當然會害怕,當時願意給付七十八萬元,是擔心不付款,會有人對我不利」等語,另被告寅○○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受辰○○委託向申○○討債等語,並有被害人申○○與寅○○以七十八萬元和解之和解書可資佐證。再參佐原審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六一號莊O泰及顏O照涉嫌對申○○及鐘林O輝恐嚇罪之判決,亦認定莊O泰與辰○○、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地○○向申○○以其他債務人受脅迫等情形,及寅○○集團討債之方式,必須快還 張基錢 等語恫嚇,申○○因而心生畏懼,顯見被告辰○○、寅○○、地○○、莊O泰確有於九十四年間,到被害人申○○住處及光田綜合醫院對被害人申○○施以恐嚇言語,以此方式要求申○○還債,致申○○心生畏懼至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固坦承被害人申○○因積欠伊金錢而向其催討,被告地○○、寅○○固坦承有參與此部分債務協調等情,惟三人均堅詞否認上揭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經查:
㈠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醫院時,寅○○帶
人前往找你,有無將你押到醫院外?)當時我躺在病房內,寅○○表示要出去談,但是我表示行動不便,無法出去,所以沒有出去」、「(為何警詢時表示被押到外面?)沒有,我的意思是他們要我到外面去,但是我受傷很痛,無法出去,所以他們要我不要跑」、「(當時病房是否有另一位女病患蕭O美?)是,是我的舊鄰居,是她的四歲女兒住院,並非她住院」、「(該位蕭O美是否於你與寅○○洽談時,都在該病房?)是」、「(為何在警詢時表示有出去?)確實沒有出去醫院外面」、「(你委託莊O泰幫你介紹朋友幫你處理時,是否出院之後才拜託?)是」等語。依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寅○○確實有至光田醫院找伊,然並無公訴人所指強押其出醫院之妨害自由犯行。而事發當時與證人申○○居於同一病房照顧女兒之證人 蕭婕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妳有沒有看到這位寅○○先生有到妳們病房?)有」、「(能不能描述一下當時妳看到的情形?)因為我在之前看過他幾次,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走進來看到我,問我怎麼會在這裡,我說我小孩子在住院,就這樣子而已」、「(寅○○進來以後,到病房裡面的口氣怎麼樣?)都很好啊」、「(有沒有聽到這位先生跟隔壁病房的人談話?)沒有」、「(當時妳隔壁病房有申○○先生是不是?)對,我們是先住院,他是隔天才進來住院」、「(妳有沒有看到申○○先生有被人家押出去?)我沒有看到」、「(妳覺得現場的氣氛怎麼樣?)覺得很好,就跟平常一樣」等語,與證人申○○於原審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寅○○並無強押申○○離開醫院未遂之行為甚明。
㈡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請再確認辰○○到底
有無到你家討債?)有,總共三次,都是一人前往。(你是否會害怕?)我不會害怕,因為他都是講故事給我聽,第三次他表示他沒有辦法,但是我表示再給我一個月的時間,之後我就發生車禍,就沒有再看過辰○○」、「(寅○○講故事給你聽時,是否會害怕?)因為他們穿黑衣服前來,所以心裡都知道,而且我也是從事生意的人,而且講故事我雖然不會怕,但是我是聽第二遍了,而且有談到錢財,今日是乙○○所引起,而乙○○沒有事,所以我不情願,我看到他們穿黑衣服,又講故事,我才害怕」、「(若是寅○○沒有穿黑衣服,單純講故事你是否仍會害怕?)他除了穿黑衣服,又帶了二、三人,而且外面也都有人在觀看,我當然會害怕」等語。依證人申○○所陳述,被告辰○○與寅○○並無明確之恐嚇行為,且依證人蕭O湄於原審所證,亦難認被告寅○○有何恐嚇犯行,足見被害人申○○所指之恐嚇內容,顯均係出於自己想像「被告以後可能會對其做出什麼事情」而心生恐懼,均非因被告辰○○、寅○○實際有說出或做出何危害之事致其生心畏怖,被告辰○○、寅○○此部分自無恐嚇之行為甚明。
㈢證人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是否有看過地○○?
)有,因為我害怕寅○○等人,所以我拜託莊O泰介紹地○○幫我調解,但是莊O泰都沒有前往醫院、家中,只有電話聯絡,叫我直接去找地○○」、「(為何會想要拜託莊O泰幫你介紹?)因為他從事工程,常常容易有糾紛,我認為他認識的人比較多」、「(後來地○○如何幫你解決?)他叫我約寅○○到地○○家中,到他家洽談,地○○幫我們調解,一百三十七萬元的債務以七十八萬元和解」、「(地○○幫你調解債務,有無取得報酬?)我拿一斤土豆作為答謝」、「(後來和解當日時,你們是到地○○家中,是何人邀約?)是我出面邀寅○○到地○○的家中洽談」、「(洽談過程中,寅○○有無表示何事?)他表示只要錢,故事是之前討債時所述,要錢就沒有,只是要收錢」、「(你給他錢後,有無要簽何字據?)有簽和解書,因為他表示他們是合法的,但是我的意思是我沒有欠他人錢財,而內心有不情願才簽和解書,今日若沒有乙○○就沒有今天的事情,而且乙○○卻沒有事情,所以我不情願,是針對乙○○」等語。證人莊O泰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如何認識地○○?)地○○是立委劉O忠的助理,我們有認識」、「(為何會介紹地○○處理申○○的債務?)我們大甲如果有事情都會找地○○,因為他是立委的助理」、「(地○○在幫忙申○○協調債務時,你是否在場?)不在」、「(申○○有無向你提過誰向他要債?)他說乙○○借他的票,他被人要債,需要人處理,後來他說他舅舅原本就跟地○○很熟」、「(認識辰○○?)不認識。出庭時才看過,沒有說過話」、「(是否知道辰○○這個人?)不知道。我只知道乙○○,我也不知道地○○與辰○○認不認識」、「(知不知道辰○○與寅○○認不認識?)不知道」、「(申○○為何找到你?)我們是兒時的朋友,平時有往來」、「(你有無跟地○○到大甲光田醫院探視申○○?)沒有」等語。依證人申○○、莊O泰之證言,莊O泰確係由申○○委託找被告地○○為其解決債務,依證人申○○所陳述之和解過程,亦無法推知有公訴人所指之「辰○○、寅○○扮黑臉,地○○扮白臉」之情形,公訴人僅憑被告地○○與寅○○洽談債務,即認二人間係互為勾串,尚難使本院獲得確切之心證。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地○○與被告辰○○、寅○○有共同對申○○犯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
㈣被告辰○○、地○○、寅○○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妨害
自由犯行,被告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辰○○、寅○○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辰○○、寅○○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㈠原審認被告辰○○除上開連續恐嚇部分外,其餘之恐嚇、加重誹謗、教唆毀損及強制部分;及被告寅○○之強制部分均罪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辰○○、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不思以正常方式催討債務,被告辰○○長期委託討債公司糾眾催討債務,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等情狀,就其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寅○○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辰○○、寅○○以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㈡原審認被告地○○、天○○、丑○○、亥○○部分;被告辰○○、卯○○教唆殺人部分均罪證不足,分別就各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各該被告犯行應屬成立,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辰○○共同連續恐嚇部分及被告子○○、癸○○、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己○○則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辰○○亦犯上開理由欄乙、八㈦部分之恐嚇犯行而併為論罪科刑,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八㈠㈡之恐嚇犯行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已分別論述如上,另原審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江O榮、曾O雪部分),被告辰○○犯行均屬不能成立,此與本院認定相同,故此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惟原審竟併予審理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被告子○○、癸○○、戌○○等人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洽;㈢、被告己○○所為,應係幫助葉0則等人犯重傷害既遂及未遂罪,原審疏未對各項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子○○、癸○○、戌○○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固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辰○○尚涉犯被害人乙○○、申○○部分之恐嚇等犯行,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如上述;②被告己○○與被告戌○○等人於出發至壬○○住處前,即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於被告戌○○等人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壬○○及周仲達時,在一旁觀看助勢,認被告己○○應與被告戌○○等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被告己○○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應僅構成幫助犯,亦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另檢察官認被告辰○○亦有對被害人丙○○、巳○○、A○○、黃○○等人犯恐嚇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亦分別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被告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⑴、被告辰○○明知被害人丙○○、黃○○、午○○、B○○、丁○○、宇○○、戊○○等人,均係因借票予乙○○而受累負擔票據債務,上開被害人本身並未向其借得分文,且原本亦不富裕,被告辰○○卻仍仗勢欺人,以暴力討債之方式強壓上開被害人清償債務,使上開被害人痛苦不堪,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連續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其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⑵被告子○○、癸○○、戌○○、己○○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犯罪之手段,其中被告子○○、癸○○、戌○○,面對陌生且與其三人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害人,竟仍以兇殘之手段將被害人周O達毆打成重傷、而被害人壬○○之傷勢亦非輕,渠等雖坦承有毆打傷害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重傷犯行,被告己○○雖未實際動手毆打被害人壬○○父子,惟其明知葉0則等人持球棒欲至被害人住處尋釁,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一同前往「湊人數」,並於葉0則等人持球棒痛毆壬○○父子時,在一旁觀看助勢,事後再與葉0則等人一同離去,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被告癸○○、戌○○各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又渠 等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犯罪,且均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害人江O榮於八十六年起陸續向被告辰○○借貸,以月息百分之三計息,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期間被害人江O榮已支付辰○○七百萬元以上之利息(辰○○涉犯重利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間,被害人江O榮因仍積欠被告辰○○一百萬元無法償還,被告辰○○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竟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向被害人江O榮恐嚇稱將把對被害人江O榮之債權移轉給地下錢莊,並向被害人江O榮介紹稱共同被告杜O昌、蘇O瑋等人為錢莊業者,嗣共同被告杜O昌並夥同蘇O瑋及不知名之錢莊業者每天打電話騷擾江O榮,恐嚇被害人江O榮稱將計息方式改為十日一期,並以錢莊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被害人江O榮因畏懼且迫於無奈,遂將其設定予辰○○供擔保之房屋賣掉,償還被告辰○○債務,因認被告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經查:依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辰○○係以將債權轉給地下錢莊為內容,恐嚇被害人江O榮,並與共同被告杜O昌、蘇O瑋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地下錢莊之名義,打電話騷擾被害人江O榮,逼迫其還款。然公訴人認被告辰○○有常業重利之行為,並據以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被告辰○○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而本案繫屬迄今,公訴人亦均主張被告辰○○長期以重利方式貸放金錢,為暴力討債集團之首腦,則依公訴人所指之事實,被告辰○○即係社會通常觀念所稱之「地下錢莊」無訛。而被害人江O榮自八十六年起即向被告辰○○借款,對於被告辰○○收取高額利息及收取債務之方式應非陌生,實難想像公訴人所指被告辰○○以將債權移轉地下錢莊一事告知被害人江O榮,何能達到恐嚇之效果。而被害人江O榮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是否會害怕?)錢莊後來每天打電話來,我是怕打擾我的工作,我當時不會害怕,反正就只是要還他錢而已。因為我只有欠他一百萬,他幹嘛要追我」等語,亦可知被告辰○○果若以此事告知江O榮,亦未必生恐嚇之效果。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難令本院產生被告辰○○確有恐嚇犯行,既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此部分犯行,自與其前開經起訴判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併辦意旨另以:被害人曾O雪於八十七年起陸續向被告辰○○借貸,以月息百分之三點六計息,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辰○○涉重利部分,業經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因曾O雪工廠倒閉無法還款,辰○○不思以合法方式催討其債務,竟於八十八年間多次帶同張O智(張O智涉案部分,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多名不詳份子持不詳之槍械恐嚇曾O雪,逼迫曾O雪簽立房屋銷售契約書及本票以償還款項,曾O雪迫於無奈遂以其房屋、停車位及首飾等物償還辰○○,因認被告辰○○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證人曾O雪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辰○○及張O智此部分恐嚇之事實,並指稱被告辰○○於八十八年間持槍恐嚇伊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曾O雪於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一號關於被告辰○○常業重利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八十七年間,辰○○有無向妳討債?)有」、「(張O智有無一起去討債?)有,他都有一起去。八十八年我將房產給他,他說不會再向我要債,但是後來還是有來找我,直到九十二、九十三年,有寫協議書」、「(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張O智有無恐嚇妳?)有,沒有怎麼恐嚇,但是他在那裡不讓我開店,我會害怕」、「(九十一年以後,張O智有無恐嚇妳?)九十一、九十二年都是討債公司的人來,不是被告兩人來。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以前,討債公司和被告兩人都有來過」、「(八十八至九十一年間被告有無具體恐嚇行為?)沒有」等語,並未證稱被告辰○○、張O智有何具體之恐嚇行為,且被害人曾O雪指稱被告辰○○持槍恐嚇,惟此除被害人曾O雪之指訴外,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佐參,自難僅憑被害人曾O雪單一指述,即認被告辰○○確有持槍恐嚇犯行,公訴人指稱被告辰○○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尚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與被告辰○○前開經起訴判刑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重傷)、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