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訴人 張基 相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訴人 張修齊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四、一○○七五號,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張基相 、張修齊有其事實欄四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 周鼎祐 及傷害 周仲達 致重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被訴教唆殺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重傷害罪(張修齊為累犯),張基相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張修齊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訴人等被訴其餘恐嚇、加重誹謗、強制及毀損等罪均已判決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上述二種故意之性質、態樣及惡性均有差異,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之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不宜混淆。原判決事實欄四內認定:張基相因先前以恐嚇、毀損及誹謗等方式向被害人周鼎祐討債不果,乃命張修齊對周鼎祐或其家人之身體施加更強壓力,而其預見張修齊將對周鼎祐或其家人之身體予以傷害,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指使張修齊向周鼎祐施加更強壓力。而張修齊因不願自行出面,乃再令少年葉○則等八人前往向周鼎祐施加更強壓力,其亦預見少年葉○則等八人將對周鼎祐或其家人之身體予以傷害,惟亦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指使少年葉○則等八人向周鼎祐施加更強壓力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八行)。依此認定,則上訴人等均係基於(普通)傷害之間接故意,而分別指示他人出面對周鼎祐或其家人施壓討債。惟其理由卻謂:「張基相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囑由張修齊糾眾出面以傷害、毀損之暴力方式向周鼎祐討債,以達其取回借款之目的。而張修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不自行出面,囑由少年葉○則等人糾眾前往對周鼎祐或其家人以暴力方式討債,以達幫張基相討債而獲得報酬之目的,故張基相、張修齊應為本件傷害周鼎祐父子之同謀共同正犯;亦即其二人係基於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共同謀議傷害周鼎祐父子,並推由具有共同犯意之少年葉○則等人出面實行傷害周鼎祐父子之行為」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倒數第十一行至最末行)。依此說明,似又認定上訴人等事先已共同謀議以傷害及毀損之方式對周鼎祐或其家人施壓討債,而分別囑由張修齊或少年葉○則等人出面實行傷害及毀損等暴力行為。果爾,則其等主觀上似均有傷害周鼎祐或其家人之直接故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訴人等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而囑由他人出面實行傷害之行為?彼等於共同謀議對周鼎祐施加更強壓力討債時,有無明示或默示可以暴力方式傷害周鼎祐或其家人?若已有此項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何以不能認為上訴人等主觀上均已具有共同傷害周鼎祐或其家人之直接故意,而僅能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犯罪故意態樣之認定攸關,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致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在同謀實行普通傷害行為之場合,若共同謀議者雖囑由其中一部分人出面對被害人實行普通傷害之犯行,但其等主觀上若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仍不顧該項結果而容任其發生,即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原判決認定張基相委託張修齊夥同葉○則等多位暴力討債份子向周鼎祐討債,其二人明知命多名年輕男子持球棒或木棍至債務人住處毀損物品,極有可能因債務人或其家人反抗導致多人持棍棒圍毆而造成債務人受傷結果,亦可預見此舉有導致債務人或其家人受重傷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要求出面實行犯罪之人節制,以避免對債務人或其家人造成重傷害結果。嗣張修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上,指派葉○則等八人攜帶棍棒前往周鼎祐住處,葉○則等七人( 周羿辰 除外)竟由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提昇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羿辰、林○標以外之其餘六人(林○標在旁守候助勢)分持球棒猛擊周鼎祐及其子周仲達之頭部及身體,致周鼎祐、周仲達分受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等明知前往討債之葉○則等多人,血氣方剛,分持數支棍棒,於夜間前往被害人住處為傷害等行為,在客觀情形已能預見被害人有被打致重傷害之危險,彼二人對此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竟疏未防範要求葉○則等人節制,以避免對周仲達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應均負加重結果犯之責」、「在客觀情形一般人已能預見被害人有被打致重傷害之危險,彼二人對此結果之發生自有預見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最末行至第三十三頁第五行、倒數第五至四行),似謂上訴人等事先均已預見其等囑葉○則等多人分持棍棒前往向周鼎祐討債,有引發周鼎祐或其家人受重傷之危險,竟疏未要求葉○則等人節制,以致造成周仲達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果爾,則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均具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即非無探究餘地。究竟張基相與張修齊主觀上對於周鼎祐之子周仲達發生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事先是否均已預見?若均已有預見,何以其二人不僅事先未加以防範或要求葉○則等人節制,張基相甚至一再向張修齊強調「不管用什麼方法都沒關係,我會處理一切後果,我與警察的關係很好」、「違法也沒關係,會幫伊掩護」、「可以放手去做,如果有警察介入,會幫忙承擔」、「用什麼手法都沒關係,只要錢拿回來就好」(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九至七行,第十九頁第十六至二十七行)?是否其等主觀上均有為達討債目的而不擇手段,亦即包括使周鼎祐或其家人受重傷之手段在內之意思?反之,若均無預見,則客觀上一般人既均能預見周鼎祐或其家人會有此重傷害結果發生,何以上訴人等主觀上竟均未預見?其原因何在?原判決雖謂上訴人等均能預見被害人有被毆打致重傷害之危險,竟疏未防範要求葉○則等人節制云云,惟上訴人等若事先均未預見被害人有受重傷害之危險,又如何發生「事先疏於防範」或「要求葉○則等人節制,以避免對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問題?究竟上訴人等係「主觀上已預見有可能發生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但事先疏於防範」,抑「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但上訴人等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以上疑點與上訴人等究應論以普通傷害致重傷罪,抑重傷害罪攸關,猶有詳加根究釐清明白之必要。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已對此詳加指明(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一點,及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第三點)。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主觀上對於周鼎祐之子周仲達受重傷結果「事先是否已經有預見」,仍未注意詳加調查釐清認定明白,而於理由內為前揭含糊籠統之論述,致此項重大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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