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漢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原繳納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嗣再補少數二││││十九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七百十四元│原繳納八百五十元郵票,嗣退還一百三十││││六元郵票。│├────────┼────────────┼──────────────────┤│合計│八千四百四十一元││├────────┼────────────┼──────────────────┤│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八千四百四十一元乘五分之一即為相對人││││負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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