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183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新營簡易庭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10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南104號鄉道,由東往西方向(即李子園往青山村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點50分左右,途經該鄉道與往北寮方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後載其妻丙○○○,沿上開南104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作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乙○○倒地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髕股開放性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丙○○○亦因此倒地而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及急性膽囊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丙○○○2人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2人之傷勢,但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立刻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路過之 辜新展 記下甲○○所駕駛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一)證人辜新展之證詞(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16張(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3年11月6日、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9號調解書1份(五)被害人乙○○之供述(六)被害人丙○○○之供述(七)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八)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肇事後,並沒有在現場之情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2、16頁),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時供證:途經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北寮與李子園路口,欲作左轉往北寮時,遭車輛撞擊而發生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並經證人辜新展於警訊時證述:伊親眼目睹甲○○於駕車肇事後站立車旁,發現被害人乙○○、丙○○○躺在事故現場,伊就立即去向附近住戶借電話叫救護車處理,再回到現場時,甲○○己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共16張可按(見26至28頁、32至39頁),再被害人二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3年11月6日、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22、23頁);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復有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9號調解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本件被告有駕車肇禍致被害人二人受傷,及被告肇事後有逃逸等情,洵堪認定;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下車看到對方受傷嚴重,始又開車去找電話叫救護車云云,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疏未注意,沿台南縣東山鄉高原村南104號鄉道,駕駛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即李子園往青山村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點50分左右,途經該鄉道與往北寮方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致不慎撞及由被害人乙○○所駕駛,後載其妻丙○○○,沿上開南104號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作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乙○○、丙○○○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應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是被告有本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害,事後又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其前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新營簡易庭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於9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但不符合緩刑之宣告,且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且已與被害人乙○○、丙○○○2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並有前述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19號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而其僅係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亦屬非高(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8頁),然其駕駛小貨車肇事後,僅下車略微察看,即不顧被害人乙○○、丙○○○二人業已受有嚴重傷害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經核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 謝陳寶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9、12頁),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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