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案裁判時所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不論實體上之刑罰條文或程序上類似保安處分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法條文,均有部分修正,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首先本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整部法典」修正公布,而非部分條文修正,此可自本條例修正及公布程序窺知,總統府係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文字,公布全部條文,而非公布部分條文;且修正後之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亦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非使用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施行等文字,更足證之。再者,觀本條例第二十條以下之規定(尤其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構成實體犯罪前之程序上規定,顯然已簡化過去修正前可能有第二次觀察、勒戒,且五年內必須重覆強制戒治之程序,已然對於觸犯本條例刑責之實體上規範產生影響,並且將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之種類,均以「附表」之方式列入第二條法條中,甚且部分刑罰條文亦經加重(如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或刪除(如曾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之本條例第十六條),至於各條實體犯罪之法定刑多未變更,亦不影響本條例係整部法典重新修正立法之情。是裁判時就實體法部分,應有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優)原則」之適用,並且程序法上本來應依據「程序從新」,即法規立即適用之法理,一律適用新法所定之程序,惟為免造成行為人無可預遇期的不利益,有害其對於舊程序之信賴保護,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就程序部分特例外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法律原則,明定:「前項情形(指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的程序從新原則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條例無論實體法或程序法性質之法律,依法均以「從新從優」為適用原則。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