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抗字第6號抗告人九九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成立至今已有多年,頗承客戶照顧。但因近年來同行興起,到處林立,業務競爭,抗告人經營不善,長期虧損,資本已損耗殆盡;且因經濟上困難,致積欠稅務機關新臺幣(下同)3,500,887元,目前經濟已陷入困難,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
依照破產法第1條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同法第57條之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得宣告之。再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抗告人既為債務人,且又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請准予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俾以早日清理債務,迅速回復其社會地位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及第402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已屬前揭解釋所稱之優先受償規定,是若聲請破產人之資產不足清償聲請前已發生之稅捐債務,對其他債權人本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酌破產法第148條所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精神,不應准許其宣告破產。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情形,於資產方面,包括公司存貨493,194元、應退稅額22,362元、公司財產81,260元、應收債務(代付銷售佣金)248,908元等,合計乃為845,724元;而於負債方面,則有87年度應補繳稅款2,524,400元,滯納金、利息、罰鍰等計3,085,706元,以及股東墊款計37,450,000元。其中屬稅捐債務部分,已達2,524,400元,遠逾抗告人現有資產之845,724元,足認破產財團並無形成之可能,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以資產不能清償債務為理由依照破產法第一條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同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者,得宣告之。」;再依同法第62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處理中,惟頃接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所剩餘之資產不足以支付所積欠之稅捐債務,故普通債權將無法受到分配,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尚須優先支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之財團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按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新再起機會為現代進步之破產法大都採取非懲罰主義之立法原則,不再將破產視為犯罪行為。債務人若不幸陷於不能清償之窮境,固然應將其全部財產提供所有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若破產程序終結者,於合於一定法定要件下,債權未能受清償部分,其請求權或債務視為消滅,債務人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在經濟上能擺脫所有殘餘之債務負擔,從而重新再起。破產制度上各種設計,不僅為債權人之利益著想,同時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破產法上各種有利於債務人之規定,例如破產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喪葬費,視為破產費用,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專屬於破產財團,得由破產人自由保有及處分。於破產財團分配未認可前,得經由破產管理人向債權人會議提出調協計畫,其以保持原來之事業。可知破產制度並非絕對對於債務人不利之制度,所以破產宣告,除債權人得為聲請外,亦得由債務人聲請,顯見破產制度之主要功能絕非僅在使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而應有更進一步,具有賦予債務人重新再起機會之功能。
㈢、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148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對於破產之宣告要件,法律僅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為已足,此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債務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產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㈣、惟本件尚未宣告破產,何來財團費用?又查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84條規定甚明,本件既尚未經宣告破產,依前揭說明,自無破產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之可言。雖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但此係指破產財團成立後所生之稅捐而言,若破產財團未成立前之稅捐,不得謂為財團費用,而本件尚無破產財團,自不生財團費用問題。
㈤、再者與此相類似之案件,即債務人僅就稅捐之負擔之金額已高於債務人之現有資產,惟法院仍依法為准予宣告破產之裁定,顯見,實務仍肯認相類似案件仍符合破產之要件,並有破產之實益。本件實乃具備破產之要件,原裁定法院就此未予研究審酌,遽認本件不得宣告破產,尚有違誤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復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及同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意旨)。而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自承其近年來因同行興起林立,業務競爭,經營不善,長期虧損,資本已損耗殆盡;且因經濟上困難,致積欠稅務機關3,500,887元,目前已陷入困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況依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陳報之剩餘資產僅有存貨493,194元、廣告看板一式81,260元、債權(代付銷售佣金)248,908元及應退稅額22,362元,合計868,086元;所積欠債權額卻已高達5,610,106元;其中87年度應補繳稅款2,524,400元,滯納金、利息、罰鍰等計3,085,706元,並有股東墊款計37,450,000元。另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抗告人尚積欠92、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9,8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債權清單附於原審卷第21頁可按。是抗告人之稅捐債務已高達2,564,200元(即其中87年度應補繳稅款2,524,400元,加上抗告人尚積欠92、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39,800元),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已不足獲清償,若宣告破產,抗告人之財產845,724元尚且無法完全清償上開優先稅款2,564,200元,則其他債權人更無利用該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庫之上開稅賦債權更形減少受償之機會,而其他債權人更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公司之聲請破產宣告,自非正當。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足以支付財團費用之現款或有剩餘價值之不動產以成立破產財團,無法推動破產程序之進行,如予准許,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而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三哲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