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4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未及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南門市場內,乙○○擺設之服飾攤位前選購衣物時,見乙○○將其所有,內裝新台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話1支之黑色背包1個,置於攤架上疏於看守,認有機可乘,竟起貪念,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藉詢問衣物價格為名靠近攤架後,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逞,並即將背包背於右肩,轉身欲離開現場。幸為乙○○當場發覺,攔下甲○○並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辯稱:伊並未竊取乙○○之皮包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乙○○皮包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指稱:「94年3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當時有一名女子(經查係甲○○)來我攤位內詢問我攤內衣物價錢後,往我置放背包位置靠近,轉身就將我背包背在他右肩上,之後他準備離開時被我發現攔截,我就報警處理‧‧‧」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4頁),核與目擊證人 陳金條 於警訊中證稱:「‧‧‧我看到竊嫌她右肩背著一個黑色皮包,老闆娘就向竊嫌說你是來買衣服或是來偷東西,老闆娘就從竊嫌身上把黑色皮包拿回來,之後警方就來處理」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6頁,上開警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乙○○出具之贓物領據1份、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乙○○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行竊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衡諸乙○○、陳金條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辯解,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74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竊得之贓物雖已全數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