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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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3年9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為裁定(93年交聲字第509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毀損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部分撤銷。
甲○○關於前撤銷部分不罰。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部分異議駁回。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二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理由
壹、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0年5月8日22時5分許,在112線11公里往中壢方向,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一、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二、毀損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同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等語。
貳、撤銷部分(即原處分關於「毀損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部分):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福特TIERRALS1600cc,該款車原設計上在後車牌兩側邊框就裝有兩組長條型車牌燈,於夜間開燈行駛時會自動亮起以利辨識,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改裝行為。且由採證照片觀之,僅第1個號碼因反光而有遮蔽前半部分字體,應未達「使不能辨識其牌照」之程度,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之照片,並無法確認該違規車輛確為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是受處分人並無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照之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著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係以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號牌,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為處罰要件。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牌照燈部分,經本院委請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工程師 張志偉 到庭勘驗結果,確認該後牌照燈部分均屬原廠配備,並未經改裝等情無訛,並同時證稱:福特汽車公司出廠之TIERRALS1600cc車型,在民國90年、91年間出廠之車款,原設計上在後車牌上方就裝有隱藏式之兩組長條型車牌燈,另車牌兩側也有裝飾燈,於夜間開燈行駛時均會自動亮起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受處分人提出之該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亦記載出廠年月為「2001.03」,原發照日期則為「90.05.02」,益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後牌照燈部分確屬原車廠標準配備,而無改裝情事。況且,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王瓊琳 提出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之後車牌,除第1號碼有一半不能分辨究為「B」或「8」外,其餘「N-7800」皆清晰可見,而能明顯辨識,則是否因攝影角度之問題,導致後車牌第1碼無法辨識,尚非無疑。加以,受處分人於90年5月22日、6月26日,分別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拍照舉發,此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及繳納罰鍰之收據各2張在卷可按,觀諸各該舉發照片,受處分人之車號清晰可見,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益見受處分人並無「以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號牌,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遽以舉發照片上之號牌第1碼無法辨識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機關關於甲○○「毀損汽車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部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甲○○不罰,至於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處分,異議應予駁回,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參、異議駁回部分(即原處分關於「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
二、受處分人原於聲明異議狀中否認上開超速行駛之事實,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以書狀陳明對於此部分超速之舉發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王瓊琳到庭陳述之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準此,異議人有關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明確,異議應予駁回。並同時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諭知裁罰以最低度罰鍰新台幣1,900元。
肆、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