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3罐後,迄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FLC-463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當日晚間9時26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廣福路路口時,為警攔查,在訊問過程中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泥醉等異狀,經警員命其作直線測試,亦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事,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由警員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重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等事實不諱,且有其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附卷可稽。而查,人體中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如BAC超過百分之
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暨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卷附測試觀察記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為警攔查時,經警員命其作直線測試,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異狀,在訊問過程中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泥醉等情事,其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結果亦不合格,可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政府屢次大力宣導,然被告仍明知故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有懲戒之必要。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此次為警攔查後,經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前揭第3級酒醉程度,然幸未造成交通事故,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係騎乘重機車在平面道路上行駛,所造成之危險不若大貨車、大客車等車種上路,或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等路面上行車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