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四弄1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曾於民
國」之後補載「92年8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92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