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 瑪莉 」貳臺(含IC板貳塊)及賭
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2年3月2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八行「論處。
」之後補載「又被告甲○○前曾於92年3月22日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2年5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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