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羅祿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40
0元(計算式:900×126=11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