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他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騰瑞
法定代理人  張祺珍
相 對 人  鐘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
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
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730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嗣當事人於本院106年度桃簡
字第730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即原裁判費3分之1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經兩造成立調解,訴訟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計算聲請人應負之裁判費,依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38,86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
無庸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惟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仍應按
上開比例3分之1計算為1,580元(4,740×1/3=1,580
)。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0元。末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
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
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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