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榮達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6、7時許起
至晚間8時25分許止,在朋友位於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某處
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00號電線桿旁轉彎處時,因騎車不慎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左頭部擦傷及左眉擦傷、胸壁挫傷、左肩及左手
擦傷等傷害,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榮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數值甚高,又本次
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且被告於騎乘機車過
程中自摔倒地,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及
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
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胡孝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