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7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李先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並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
93年10月17日尚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
)14,009元。嗣經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
者)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後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規定,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
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萬泰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16日在民眾日報
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案卷第4頁至
第12頁)等件為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
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請
,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9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