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文賢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蕭廷文
相 對 人 蕭碧萱
相 對 人 蕭吉雄
相 對 人 蕭進榮
相 對 人 蕭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9
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
助法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核發之低收入
戶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
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以為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
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
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0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