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一六八巷口處,因「闖紅燈(由進化路一六八巷左轉進化路往十甲路方向)」,及「不服從交通稽查(未經查證身分告發,駕車駛離)」等情,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E0000000、GE0000000號)舉發,受處分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申訴,經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違規屬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以及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出發前往沙鹿鎮,行經於進化路一六八巷時,在綠燈時與周遭車輛一同左轉,至約三百公尺後之進化路與自由路口時因紅燈停下,警員由後方騎駛機車疾駛攔查,伊停車配合受檢。然在此不長之距離下,僅員警視力正常且機車加足馬力才有可能追上。伊當日有將身分證交由員警檢查登記,並向其說明未違規之事實,待至員警要求閉嘴並簽名時,異議人表示拒絕簽名,且以工作快遲到為由表明先行離去,員警未加勸阻,且伊聽到:「沒關係你走,試試看」。而員警為何未在該路口或該路口不遠處攔檢,而係在三百公尺遠處始為攔檢,且經伊當日傍晚至現場查看,發現員警不可能一開始就在伊正後方,可能係由經武路與進化路方向而來,此可能有視覺上之視差及死角,原本員警所行駛路線之交通號誌,在當下為下個路口紅燈切換綠燈,員警便直覺反應伊闖紅燈,而事實上,伊係在自己行經路線之號誌尚未成為綠燈時通過,才會造成曲解,且該員警僅以目視判定,並無現場拍照取證,希望調閱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時,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騎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時二十七分許,在臺中市○○路、進化路一六八巷處,分別因「闖紅燈(由進化路一六八項左轉進化路往十甲路方向)」,及「不服從交通稽查(未經查證身分告發,駕車駛離)」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分別依違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掣發GE0000000、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期間為九十七年五月三日,經受處分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由舉發單位函覆舉發無訛,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取締違規之事實。
㈡本件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其未有闖紅燈左轉,惟證人
賴彥余 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與伊同事於舉發當天早上騎駛機車由進化路要往自由路方向直行,伊在行進時會注意直行進化路的燈號,伊看到綠燈時,當時綠燈已有一段時間,便在進化路與福明街口而尚未經過福明街時,發現受處分人的機車正由進化路一六八巷路口闖紅燈左轉,伊確信受處分人是闖紅燈,因為進化路的號誌綠燈時間是一分鐘,伊遂加速欲將受處分人攔下,惟當時受處分人機車也正在加速,所以伊才會在經過十甲路與進化路口後,在進化路與福仁街口處將受處分人攔下並進行盤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至二四頁);另參諸卷附取締現場照片四張(參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福明街乃隔著進化路與進化路一六八巷相對之路段,而證人當時正騎駛機車於進化路上接近福明街口處,是以當受處分人從進化路一六八巷左轉至進化路上時,證人應正處於受處分人後方不遠處,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可能;又證人證述當時直行進化路的燈號為綠燈等情,足見受處分人所位於之進化路一六八巷號誌應為紅燈,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情事。受處分人又辯稱:證人一直到進化路、自由路口才將伊攔停,證人可能從精武路與進他路那個方向而來,這卻也說明當天有出現視差與死角的可能性大增云云,惟本院勘驗證人提出之攔停取締當時錄影光碟,光碟影像顯示證人攔停受處分人地點之人行道顏色、樣式(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與證人提出之進化路與福仁街口照片之人行道之顏色、樣式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光碟影像最後亦顯示攔停路口有一家天興當舖(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亦與證人提出福仁街路口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認證人攔停受處分人地點為進化路與福仁街口無訛,受處分人辯稱攔停地點係離違規地點更遠之進化路與自由路口,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無可採。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與卷內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受處分人為躲避裁罰而以此方式企圖誤導本院判斷,反足徵其確有於進化路與進化路一六八巷口違規左轉情事。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受處分人空言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㈢按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
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直接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始得舉發。從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本件舉發機關係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左轉而為其闖紅燈之判斷,要無違誤之處,受處分人辯稱:現場並無拍照取證實在讓人難以信服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受處分人又辯稱:伊並未不服取締,而係工作快遲到而表明
先行離去,員警未加勸阻云云。惟證人賴彥余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攔下盤查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說沒有帶證件,伊就先問姓名、住址,記在另一張紙上,因為怕抄錯會塗改,盤查過程中,受處分人有將年籍資料跟伊講,伊要準備開舉發單時,受處分人說因為工作時間來不及了,然受處分人並無跟伊說要拒簽,伊當時亦並沒有同意受處分人離開,後受處分人機車發動就離開,伊有說你不要走,然受處分人卻加速,還回頭看伊一下,伊感覺受處分人在看伊要不要追,伊回派出所後,比對資料是正確的,就依法開單處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至二四頁)。而本院勘驗證人提出之之攔停取締當時錄影光碟,受處分人於證人攔停後一直抗辯其未紅燈左轉,並要求證人通融,惟證人不為所動,受處分人即在證人查證身分資料時,稱:「不是,我這樣子有紅燈左轉,你這樣太不夠意思了。厚,警察先生。」,並手握機車龍頭,準備發動機車,證人則稱:「你要跑掉沒關係。」受處分人此時丟下一句:「警察先生,我要去沙鹿工作。」,即發動引擎將機車騎走,證人則對著受處分人喊:「你要跑掉沒關係喔。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證人雖在受處分人表示工作要離去時說「你要跑掉沒關係」,然觀其用語及語氣,應係反話,用以警告受處分人不得任意離去,顯見證人並未同意受處分人在未查明身分完成開單程序情況下離去,是受處分人前揭置辯,顯不可採,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