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 邱玉秀 相對人 邱全詠
邱明崇 邱美菊 邱美慧 邱美燕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全詠、邱明崇、邱美菊、邱美慧、邱美燕及邱美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一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邱玉秀(按即原告)與相對人邱全詠、邱明崇、邱美菊、邱美慧、邱美燕、邱美玉(按即被告)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為第一審判決,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0年
5月31日確定。茲因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77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64元,則依上開判決,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86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相對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11元(計算式為:106,864元1/6=17,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訴訟費用皆已為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7,811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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