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37號、98年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99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之帳戶達新臺幣(下同)152,000元,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