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4年6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福德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4年7月1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