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雀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
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