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補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