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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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AMSONEBENEZER(迦納籍)
呂學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SONEBENEZER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呂學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SAMSONEBENEZER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呂學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SAMSONEBENEZER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告即告訴人呂學舟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約3公分及右耳後撕裂傷約5公分併傷口感染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SAMSONEBENEZER、呂學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SAMSONEBENEZER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SAMSONEBENEZER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被告呂學舟行走在市區道路上,本均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造成被告即告訴人SAMSONEBENEZER、呂學舟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二人前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受傷害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迦納籍,來臺目的係國籍變更,惟現為逾期居留,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查處暨移送收容資料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55頁),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6號
被 告 SAMSONEBENEZER
呂學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 律師
吳定宇 律師
尤柏淳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SONEBENEZER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東往西往豐田路方向行駛,行經興豐路7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而上開路段速限為40公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車速超速直行,適有行人呂學舟自興豐路725號路旁進入車道欲至對面時,亦疏未注意在該處33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貿然違規穿越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斜穿興豐路又折返,致SAMSONEBENEZER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呂學舟,SAMSONEBENEZER因而受有右側眼眶骨及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呂學舟則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額頭撕裂傷約3公分及右耳後撕裂傷約5公分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嗣SAMSONEBENEZER及呂學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均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SAMSONEBENEZER及呂學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SAMSONEBENEZER及呂學舟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指訴明確,並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確認無誤,此有本署詢問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1張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以下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SAMSONEBENEZER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被告呂學舟則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自欲穿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以致肇事,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渠等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SAMSONEBENEZER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核被告呂學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SAMSONEBENEZER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