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8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因病需監護宣告,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死亡需遺產分割,恐相對人致繫屬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爰聲請本院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丙○○名下財產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倘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事由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本件因丙○○因病需監護宣告,其母死亡需遺產分割,恐相對人致繫屬中之案件請求無法實現,主張本件有禁止相對人處分丙○○名下財產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僅提出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丙○○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可以釋明本件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