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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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複代理人 凃彥彤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僅於114年6月11日具狀陳稱欲待本院查得被告之婚後財產資料後,再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等語,惟原告將其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全數概括委由法院為其調查,核與原告身為訴訟當事人應負協力義務有違,且原告未補正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自無法開始進行訴訟程序,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