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請人黃○○
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
關係人施○○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變更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前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7年6月2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關係人施○○就本件表示意見,迄至本件裁定前,均未見其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㈢茲審酌關係人黃○○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施○○之女,其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所瞭解,如指定關係人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此外,復查無不宜由關係人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改定關係人黃○○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