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請人 郭國義

相對人 郭名宗

關係人 陳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關係人「 陳玉香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玉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正本,因誤載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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