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77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59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並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3.11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74,91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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