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55號聲明人甲○○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此有聲明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