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九樓之五自訴人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之「網路文宣處」處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訴人之名,撰寫「聲明啟事」一篇,並刊登於台灣日報第十二版、中央日報第一版,已見報於全國,造成自訴人莫大之損害,又自訴人為執業律師,被告捏造自訴人之名義刊登巨幅廣告,亦已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當日送顧問費給自訴人丙○○,並請自訴人修改聲明啟事,自訴人並答應以自訴人之名義刊登該聲明啟事,此有聲明啟事原稿可稽;孰料嗣自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告知不願以其名義刊登廣告,然伊已來不及撤回該聲名啟事之刊登,伊自覺對不起自訴人,乃盡力防止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原先打算將該聲明啟事刊登報紙三天,伊僅刊登一天即作罷,並向自訴人致歉,如今誤會冰釋已取得自訴人之諒解等語。按自訴人所指訴被告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等罪名,均屬於故意犯,若因出於過失而為之,於法即不為罪。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自訴人是自始即不同意以其名義刊登,抑或原先有同意,惟嗣後認為不妥而要求停止刊出,在此情形下,被告究否因故意仍予刊出,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及要求停止刊出。自訴人亦到庭證稱:本件純屬認知上之誤會,如今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已向自訴人道歉並支付補償金,自訴人並已將收得補償金全數分別捐贈給財團法人民間司改會、導盲犬協會,有捐助單據可憑,因此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緣於被告乙○○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擬請以丙○○律師、 何兆龍 律師及 陳金漢 律師之名義刊登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惟因何兆龍律師表示反對,陳金漢律師徵詢未遇,最後已徵得自訴人同意而僅以丙○○律師之名義刊登等情,已據被告供明,並有該聲明啟事原稿及附件之刊登稿在卷可按。又本件刊登附件之聲明啟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登刊)之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被告有持該聲明啟事原稿前往自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一00九室之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商討研究,請自訴人修改該聲明啟事文稿,並告知將以「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委託丙○○律師之名義刊登於報上,自訴人確有修改該文稿後即交還被告收執,同時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當年度「常年律師顧問費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明,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復有自訴人所修改之聲明啟事稿在卷可佐。
㈡、至自訴人陳稱有在文稿上「丙○○律師」五字上下以鉛筆註記「Ⅹ()」以示刪除之意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前審將該文稿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聲明啟事原稿上「丙○○律師」等字跡上下方未發現有明顯之特徵,可確認其曾否以鉛筆註記「Ⅹ()」後再擦掉之情事,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二三八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七頁),是自訴人所陳以鉛筆註記「Ⅹ()」以示刪除之意云云,尚嫌無據,即自訴人於閱畢並交還文稿時並未刪除「丙○○律師」五字。則被告攜帶聲明啟事原稿前往自訴人之律師事務所,聲明啟事上亦列有自訴人之大名,其目的即係欲委託自訴人以其名義刊登,自訴人既為被告修改文稿,且未刪除其姓名即交還被告收執。衡情,自訴人迄交還聲明啟事原稿給被告當時,仍應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刊登至明。蓋苟自訴人於當日與被告商討研究時即明示表示不同意以其名義刊登,自訴人何以仍將修改之文稿交還被告?又何以交還時不將其名字刪除?以上皆有悖常情。此核與證人即當日載同被告前往丙○○律師事務所之司機甲○○於本院前審調查及本審審理時證稱:「(事後被告有無跟你提及他與丙○○律師談話的內容?他說丙○○律師同意了,錢也收走了,也有把新聞稿拿給我看。」、「乙○○上樓去和自訴人談,我在樓下車內等,之後乙○○下來有和我說事情處理好了,自訴人有同意具名刊登」等情亦屬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㈢、再者,自訴人、被告與證人甲○○更於當日(二十六日)晚上一同餐敘,席間,雙方並無因未經同意或授權刊登而爭執,此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在會餐中,有無聽到自訴人提及反對以其名義刊登聲明啟事的事情?)在我印象中,自訴人說把其他的律師名字都抽掉了,只剩下他一個人名字,對他不公平。我沒有聽到自訴人有提到不同意刊登,仍然用他的名義刊登的事。」;另證人 尹章華 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你有無聽到他們說事情發生了,被告要表示道歉或和解之意?)有的。因為當時已經七點多了,已經來不及撤回了,被告有表示要道歉或者和解。」等語可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二、七六頁),自訴人原先對於被告使用其名義而刊登乙節,並無特別爭執,而係事後因反悔不同意被告使用渠之名義刊登,但被告未即將其名字撤回而與被告爭執,益見自訴人於事前應有同意以其名義刊登,僅嗣後或因何兆龍律師告知後頓覺不妥而要求被告將啟事內渠之名字撤回;然因報紙廣告刊登之作業時程問題及與代登廣告業者 邱兆衡 間之聯絡問題,已經撤回不及該聲明啟事之廣告(理由詳後述㈣)。準此,被告原先即非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刊登上開聲明啟事。
㈣、又本件系爭聲明啟事,被告係委由邱兆衡聯絡報社刊登,原擬連續刊登三天,惟因嗣後自訴人不同意刊登而僅刊登一天等情,亦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邱兆衡於原審證實,證人邱兆衡於原審更證稱:「我當天四點多不在辦公室,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我是在刊登前一天的三點多將廣告交給媒體的,是媒體到公司來拿的,有的是請快遞,有的是記者自己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可見二十六日下午被告將聲明啟事文稿交予邱兆衡後即無從與邱兆衡聯絡,致自訴人雖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告知被告不願以其名義刊登廣告時;然因聯絡不上邱兆衡致未能及時撤回自訴人之名字或停止刊出,即屬可能。另本件聲明啟事原擬刊登三天,苟真被告係蓄意刊登,被告大可不顧自訴人之意而繼續刊登,何以原擬連續刊登三天而僅刊登一天?是被告所辯:原已徵得自訴人同意刊登,嗣自訴人反悔要求撤回而來不及撤回等語,即屬可信,應非被告故意不為撤回。至被告何以未交付自訴人所修改之文稿而係以原稿刊登乙節,雖據被告辯稱:因自訴人改的不明確,且自訴人亦請伊回去自己斟酌,因為當時忙,所以就拿原稿去刊登云云,姑不論其原因為何,然觀之自訴人所修改之文稿,自訴人僅就原稿作部分刪改修飾,並不離原稿之本意,自訴人既已同意刊登;被告以原稿刊登,尚難認對自訴人有何損害,而況,自訴人所刪改之文稿中僅以鉛筆作「Ⅹ()」之註記,確有不明確之處,在時間急迫之情形下,被告乃以原稿刊登,應無不當之可言。
㈤、自訴意旨另謂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一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本案依刊登之內容顯非指摘或傳述有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而自訴人為被告所屬集團之法律顧問,被告主觀更無毀損其集團法律顧問之犯意甚明;又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所謂之「信用」乃指經濟活動上財產之資力及支付能力之評價,亦即俗稱「債信」,而本案雖未及時撤回而自訴人或認有損其名譽,但與自訴人之債信應屬無涉,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啟事之刊登應係事前有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僅因自訴人嗣後覺得不妥而要求撤回;惟因被告未能適時聯絡上邱兆衡而不及撤回,是被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亦不生誹謗自訴人或妨害自訴人信用之情事,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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