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 莊大緯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複代理人 呂欣璜 被告 蕭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某法會時,由法
師 福證 結婚,婚後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89年底回臺確實僅為了訂婚,而非舉行結婚典禮。由於兩造當時交往不到半年,即打算利用休假回臺辦理結婚,原告父母得知後,因不識新娘,且考量原告為家中獨子,時間過於倉促來不及準備,故與兩造商量先舉行「文定」之訂婚儀式,待日後再擇日舉行婚禮,經兩造同意先舉行訂婚儀式後,原告家人開始積極準備,並告知兩人須準備之細節,誠無不接受被告之情事。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中所稱「說服」,也只是兩造與雙方家長在協商究竟先訂婚還是直接結婚,以及各儀式如何準備、進行等事情時,原告於與父母溝通的表現,被告以此主張原告父母反對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不足採信。倘原告父母真有反對之意,又怎會積極協助張羅兩造訂婚儀式所需物品?原告家人依習俗前往臺中被告家中提親,兩造並於89年12月28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飯店舉行訂婚儀式。依臺灣習俗,訂婚是女方宴請親友的日子,因此該日喜宴當然是由被告父母訂席,被告引此主張證人即原告母親 楊鏡子 之證詞不實云云,顯然因不了解臺灣習俗所致。至於被告所稱在本件調解前與證人楊鏡子見過5次面等情,姑不論其所言前後矛盾、與經驗法則不符,由於實非本件爭點,爰不贅述,謹請鈞院藉此洞悉被告如何排擠、污衊、毀謗原告父母。
㈡被告竟將原告父母建議兩人先訂婚,待再交往一陣子再舉行
婚禮,以及希望依臺灣喜慶習俗舉行儀式等,視為原告父母「反對」、「阻撓」,實把原告父母的善意視為惡意,並且到處渲染毀謗。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本件婚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被告與原告父母之間,縱被告對公公婆婆有任何不滿、疑問,如何能認為是可歸責於原告?難道原告一定要按照被告的意思,要求父母一定要讓兩造立刻結婚,還是必須要依照被告指示遠離父母、不跟父母接觸,才表示原告在本件婚姻關係中是適格的丈夫?件兩造婚姻關係演變至今日,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要求雙方訂婚時,原告必須準備一克拉鑽戒,惟原告以現金存款不足,無法滿足其要求時,被告竟要求原告向銀行貸款美金5,000元,以供其滿足「從小之夢想」。原告父母勸誡兩人相處需考慮雙方財務狀況,花費須在雙方可負擔的範圍之內,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對原告父母開始有偏見,誤認原告父母從中作梗。然原告之母親在訂婚時仍然贈與被告70分之鑽戒,而70分之鑽戒依一般常情而言,已屬貴重,顯見原告父母對被告之重視,絕無不接受被告之事實。而有關婚紗照乙事,因原告回臺僅13天(89年12月21日至90年1月3日),需安排提親、訂婚等事,時間緊迫,且婚紗照為結婚前之準備,並非訂婚所必需者,原告之父母建議下次回臺再拍照即可,惟在被告堅持下,原告父母後來也同意,並代墊婚紗照費用36,000元,以當年(89年)論,應屬中等價位,並非被告所指控為廉價婚紗照,且事實上僅因被告後來多選了數10張照片,必須自費,因而對原告父母有所怨言。
㈢原告並不否定當年之感情狀況,亦確有參與在臺北市內湖區
藏傳佛教之密宗祝福儀式,當日被告父母親、三個姊姊、一個弟弟全家皆參加,但原告父母親與家人並不知有此祝福儀式,均未參加。且原告因自幼即到香港及美國就學就業,彼時並不知道臺灣為儀式婚,以為如美國一樣必須註冊才算完成結婚手續。而以當時雙方之感情與互動而論,亦預計以後會稟明父母親,後續會有一個正式的結婚儀式宴請親朋好友,以示隆重。但因雙方「相愛容易相處難」之狀況下,兩造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不同觀念、想法與習慣,因而造成雙方嗣後劇烈摩擦與爭執,後續計畫並沒有進行,足以證明兩造個性已有不合,雙方相處之實質關係亦有裂痕,不易密合。且原告在得知臺灣法律規定後,基於負責任的立場,並沒有否定婚姻之存在,而都以「我太太」在他人面前稱呼被告,可見原告忠厚老實,其理甚明。
㈣惟兩造返回美國後,原告因已與被告說好回美國後會搬到東
岸與被告同住,故依計畫先在西岸找東岸相關業務公司的工作。然原告在尋找工作時,才發現在西岸找東岸公司的工作及履歷表上寫西岸地址,一般僱主均不會考慮,因為光安排訪談面試就有困難。從而,原告知會已工作3年之僱主要去東岸與太太會合,必須找人代替,然後交接完成後原告搬到東岸與被告同住,非如被告所述因原告要被裁員的關係。
㈤迨91年7月,原告已搬到東岸1年多,由於觀念不同、個性不合,兩造屢為生活家計爭吵、衝突不斷,相處並不融洽。
其主要原因為被告大小姐脾氣,且不滿原告家庭沒有滿足其願望而多次批評原告家人,甚而要求原告改變習慣,以致雙方迭生爭執M,尚包括被告打911報警;高速公路上因爭執故意要跳車;馬路上爭執抓方向盤向右扭;抓原告頭髮與撕破衣服三層而後藏起來處理掉;用水果刀威脅自殘,讓原告空手奪白刃;追著原告吵架從房間到洗手間及車庫到車上等情事。且在此期間,兩造外出探訪親友,被告都會在他人面前數落原告之醜事及批評原告家人。舉例來說,原告之同事EricShih邀約兩造與另一同事MichaelWu到其家玩,被告又訴說原告父母之不是,讓主人聽不下去而予以勸告,但被告起而爭辯,致與主人發生爭執衝突。原告多次勸告被告,但被告都答稱:為何不誠實以對,其在幫助原告等語。其實在這段兩人相處期間內,原告心中是異常痛苦,不忍家人受自己無意中選擇之伴侶批評至此,但因惜緣,原告仍忍受此段感情,並將本份做好,付出勞力、心力與關心。
㈥又被告主張去日本出差期間,原告相當關心並以書信往來等
情。然查,被告於91年7月24日發出Email之後至8月13日止,被告並未以電話或Email與原告再連絡。只約在10天後,告知其祖父於日本逝世的消息,而被告也未告知其在日本住宿之飯店電話與聯絡方式,此絕非兩造在結婚1年內所應有之互動方式。因原告曾多次告知要返回臺灣長期發展,原告到東岸與被告同居後,被告以保管為由乘機扣留原告護照與綠卡等證件,用以控制原告之行動。原告幾次欲往西部見大姐及小妹,要求索回備用,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迫不得已,在被告出差失聯3個星期後,決定先回加州重新申請護照與綠卡,此由護照遺失補發註記日期為2002年8月22日、補發護照日期為2002年8月26日與申請綠卡蓋章2002年9月13日可證。是以兩造從2002年8月13日到2004年11月,未再碰面,只有被告友人以被告之立場指責、勸告原告,顯見雙方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離多聚少,可見一般。
㈦又原告於94年4月間,轉換職場至阿拉伯 杜拜 新寶國際公司
任職,在此之前,曾赴美國探望被告,以表誠意,並告知打算長期留在亞洲發展;但被告以美國居住環境比臺灣、大陸好太多,且對亞洲之流行文化及教育多所批評,而一再與原告意見相歧。被告並期待要在美國生子,運用美國大公司之優厚員工育兒制度及當地之教育系統來養兒育女。原告自知爭辯無效而不與被告爭辯,只告知被告如果喜歡就留在美國,但須考慮原告之感受及中國固有夫唱婦隨之古訓。嗣原告前往中東與歐洲赴任,被告每天以Skype查勤,確認原告沒有再認識其他女性友人,遂在原告上任中東公司時以鮮花及蛋糕送到公司讓所有人知道其存在,因被告對中國大陸歧見甚深,其視野狹窄,未見亞洲迅速發展之成果,且其從未造訪香港或上海,只知美國之繁盛,因而原告決定於94年底帶被告同遊香港與上海,讓其見識亞洲之進步與繁榮,原告亦趁此機會在上海買一小套房投資,與被告無任何之關係。
㈧迄95年6月間,被告因欲在美國長住,要求原告資助其在美
國置產,原告只能盡綿薄之力,資助被告於賓州現址買下3房之Townhouse一間,並在被告強烈要求下,同年8月間,辭職赴美探視被告及其所購買之新屋。原告停留美國1個月,幫助被告重新油漆客廳、三間臥室、車庫等,並協同搬運東西、採買家具等。被告不放棄說服原告搬回美國發展及在美國生養子女,但原告仍不厭其煩告知被告有關中國古訓夫唱婦隨之觀念,及原告長期在亞洲發展之意願,足見雙方個性不合,對夫妻相處之觀念截然不同,洵然甚明。
㈨又被告於95年12月間,利用假期返臺,兩造幾乎天天為了將
來發展方向及原告父母人格而吵架。雖然被告仍希望原告回美國,但原告循循善誘告訴其為家中獨子,在亞洲社會價值觀中仍對父母親必須負有扶養責任,以盡孝道,且原告祖母年紀老邁,希望多陪陪祖母之希望,和在亞洲長期發展歷練之期待,惟雙方均無共識。尤有進者,本件被告一年一次請假回臺兩個星期,雙方固然都應當珍惜,然原告曾告訴被告如此不像一般夫妻生活,因為相處時間不多,只有14天。雙方結婚8年來,相處甜蜜之時光幾乎都是在假期。而被告回臺時或去中東、歐洲大陸探訪原告時,誠如出去旅遊一樣,心情勢必較美好,但若深入一點探討夫妻共同生活之責任與共識,卻非常膚淺,雙方沒有同財共居之共識,亦無共同長期家庭生活發展之目標,沒有對父母等長輩盡孝道之理念。
甚而放任原告一個人在亞洲生活,從沒有食衣住行互相照顧,履行同居責任,有的話也只是一年中的兩星期而已,至於其他時間被告均從原告同事探聽及每晚Skype電話報告來控管原告。原告明白告訴被告,其他男生不可能等這麼久而沒有對象者,被告這樣做是有風險的,並請被告於97年3月前回到臺灣。又原告祖母在得知兩人法律上已經結婚後,盼望兩人能早日回臺共同生活,早日傳宗接代,原告家人斷無阻止被告返臺之理。
㈩原告希望被告能儘快返臺,一起照顧祖母、陪伴父母、打拼
事業,惟被告遲不願意。原告祖母健康日益走下坡,希望被告能於97年3月底前返臺,被告以諸多理由一拖再拖,毫無誠信,而且變本加厲,仍在97年2月與3月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公司訓斥原告。更嚴重者,其於同年3月9日打電話至原告辦公室無理取鬧,原告告知上班中不宜接聽電話,被告仍反覆打6-7通電話堅持與原告溝通,逼得原告必須將話筒用袋子包住放桌旁,讓被告講ㄧ個多小時。原告隨即在3月17日與被告溝通無效後提出分手之要求,並傳送離婚協議書給被告,表明兩造已構成「事實分居」之要件。
人類婚姻之基礎建立在互信互諒、互相尊重、互相愛護、互
相扶持、共同負擔應盡的責任與義務上。此種家庭成員間互相尊重、敬老尊賢之美德,是臺灣社會基本之傳統及價值觀,亦是臺灣風俗民情有別於西方文化急功近利之處。被告於
83年即遷出戶籍到國外,受西方功利主義之影響,棄中國傳統文化於不顧,而兩造爭吵肇因於被告常在原告親友面前數落原告父母親的不是,更常在原告面前嚴厲辱罵原告家中長輩至親。97年2月間被告返臺,仍不改常態,繼續咒罵,姑不論被告之舉止有違中國傳統倫常,且原告事親至孝,縱對被告再有感情,亦無法容忍被告一再在自己面前侮辱、咒罵、貶損自己親生父母及長輩。又被告生性猜忌、暴躁易怒、個性乖戾,兩人相處爭吵多過和顏悅色,被告甚至常有暴力相向、以死相逼之情形。足見本件被告之猜疑行為,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皆足以使本件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依法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本件依兩造之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告所為已危及兩
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被告經常不斷騷擾原告,造成原告嚴重困擾:
⑴原告於93年間至大陸工廠出差時,被告不僅多次在上班
時間打電話騷擾原告,還打電話到工廠,探聽原告之一舉一動,並向員工訴苦爭取同情,以布建其探聽消息之網絡。縱然原告與國外客戶開會,原告在電話中好言鄉勸表示沒空,被告仍不願相信不斷撥打電話至總機、原告手機、廠長辦公室等,連國外顧客都說好恐怖,斯種行為在國外肯定構成精神騷擾。然而,這不是單一事件,包括廠長中午吃飯時,尚且要一邊吃中飯一邊拿著手機聽被告訴苦半個小時,而總機小姐在兩個鐘頭內接到被告20-30通電話,尤以原告已然告知正忙於公務,被告仍打手機一天50-60次騷擾原告。這個過程當時也引起軒然大波,包括原告之直接主管與公司人事主管都認為事情嚴重到影響原告工作以及公司,因此將此等情事向老闆報告,原告也因而遭老闆柔性勸說離職。被告打電話之主要目的雖在於希望兩造能重修舊好,惟其所使用之方式卻是高壓強迫之手段,騷擾原告及原告同事,冀圖原告迫於對同事愧疚,再加上被告到處放話之壓力,而不得不就範。如是緊迫盯人持續性之電話精神騷擾,根本不算正常夫妻關係應有之對待方式,因而近2年來,均處於完全分居、未曾見面之狀態,雙方感情持續惡化。
⑵另於93年10月5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指稱
將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云云,以及因果報應,善惡由你自取等語。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一再扭曲事實,亦回應被告,表明被告騷擾之情形。94年間,被告還曾威脅要把 家醜 告訴原告當時在杜拜的老闆,原告不堪其擾,請求家人協助準備離婚協議書,表達離婚意願。
⑶96年10月間,原告因公至大陸未應允被告前來探訪,被
告在未知會原告情形下,即擅自到南京探視原告,又再次造成原告工作上重大困擾。被告除突然到訪,完全未顧及原告當時正在進行專案、工作繁忙,復未考慮如此作為亦會影響老闆對員工之評價。雖然原告在週末還是帶著被告遊覽南京名勝古蹟,但並不能緩解被告此舉對原告所造成心理上及工作上之嚴重影響。
⒉被告故意捏造原告與女同事有不正常之關係,並發函散佈
於原告同事、友人,實已涉及妨害原告名譽,雙方感情日益惡化,難以相處:
⑴被告連續3次擅自破解原告電子信箱密碼,偷讀原告電
子郵件。在原告修改密碼後,被告又按忘記密碼,到另ㄧ電子信箱拿新密碼再改原電子信箱之密碼駭入。被告並擅自發斥責威脅性之電子郵件給原告女同事,並附件給原告之KPMG老闆,密件副本給原告的一些朋友,嚴重污辱與破壞原告與女同事之名譽。被告僅以其看到原告寫給女同事致歉之電子郵件,即以此據為原告不忠之證據,持續指責原告,並留言給女同事威脅其不得再與原告來往,導致該女同事不敢現身作證。原告只是與女同事比較談得來而已,偶爾下班時會一同步行至捷運站,但絕無外遇之事實,被告依此發函原告同事、老闆、朋友,嚴重污辱與破壞原告名譽,直接影響原告工作表現及公司主管同事對原告之觀感,因而致原告無法在公司立足而主動離職。
⑵被告自認有發函予原告同事及友人,並警告女同事不要
與原告往來之情事,但仍推稱係原告向其自白所致云云,顯然不實,已如前述。況依97年4月5日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以及97年3月31日原告同事 盧映 如(即被告誣指與原告有不正常關係之女同事)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示,顯然被告只因看到一封原告與女同事 盧映如 之電子郵件,即認為原告不忠、有外遇,並且誣指原告與女同事有染,同時寫信指責該女同事,並寄發副本給原告當時之主管及其他朋友。被告故意捏造、詆毀原告與該女同事間有不正常關係,嚴重妨害原告與該女同事名譽。
⑶實際上被告並未將該信寄給原告,而是經由同事盧映如
將被告寄給她的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並詢問原告何以被告會誣指、散布其與原告有不正常關係之不實信件,信中更表明自己是無辜者。此外,被告又將上開不實之誣指信件另寄給其他同事,同事有人收到還打電話詢問,已有破壞該女同事盧映如名譽之嫌,原告始知悉這件事。從而可知,被告不僅妨害原告名譽,更讓原告在服務公司被當做茶餘飯後的八卦笑話看待,使被告更難以在該公司繼續任職。
⒊被告生性多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電子信
箱偷看原告信件,一再侵害原告隱私,此等情節業經被告承認,雖被告推稱是原告授權同意,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責。
⒋被告不斷向親友數落、指摘原告及原告父母之不是,雙方益加難以相處:
⑴從被告歷次書狀,明顯可知被告對原告父母之不滿與嫌
惡,已足證被告不僅在美國波士頓地區,而是在任何地方都有數落、羅織原告父母不是之不實情事。兩造交往過程中,根本都未曾見過對方之父母家人,原告父母顯無可能排斥、排擠,甚至虐待被告,被告所指94年2月間,原告母親電話數落云云,並不實在。倘原告父母果如被告所稱之強勢、權威、暴力相向,原告豈有可能在同年3月赴美與被告相聚?而被告更無可能會寄蛋糕賀卡給原告父母,原告父母怎會收受?均足以顯示被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汙衊、謾罵、詆毀原告父母之事實,令人髮指。
⑵被告友人Wendy不只一次在電子郵件中,用犀利、粗鄙
不堪之言詞指謫原告及原告父母之不是,從Wendy信中不難發現Wendy所有知悉有關原告與原告父母之不實情事,均是被告所轉告者。且在92年5月18日信件中,Wendy更提及被告不是只有告訴Wendy一人,還有其他朋友也都知道,顯見被告確實有在美國波士頓以及在許多地方向親友數落原告及原告父母之事實。再者,Wend
y在信件中不只一次使用「是非顛倒、黑白混濁、扭矯事實、誣陷誣賴、毀家棄妻、背諾忘恩、另覓新歡、傷德敗性、傷天害理」等不堪文字指摘原告,在93年11月
4日信件中更引用 徐丕洲 文章,並直言原告是不是正在與另一個女人或大陸妹偷歡云云,可見被告多疑善忌,不僅不信任原告,還將自己所編排、莫須有之事實向朋友散布,已嚴重妨害原告名譽。
⒌被告尚施暴於原告及妨害原告自由等,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重大情事:
⑴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其為獨子關係極想回亞洲定居發展,
以便於照顧雙親,但均遭被告回絕,並藉口安全起見,擅將原告護照扣留於被告任職之公司。其實,當時被告所分租的房屋是一個House的副房,有獨立客廳、衛浴設備、房間及出入口,以美國紐澤西地區之安全程度來說,不需另將護照等證件拿到公司存放,可見被告之主張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原意10月要與新雇主Dr.Chang及Kao赴佛羅里達州參展云云,亦並非事實。因為原告只與被告之朋友見過兩次面,並無答應轉換當時的工作及長期留在美國之意思,被告所述只是為達將其違法扣押原告護照之不法行為,予以合理化而已,更難採信。況原告係成年人,護照綠卡無須由被告保管,是被告扣留原告護照,已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其理甚明。
⑵95年12月間,被告回臺兩星期,雖第一天買蛋糕與原告
慶生,但仍不改惡習,又在原告面前指摘原告父母親不是,兩造因此又發生激烈磨擦。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割捨、拋棄自己之父母及親人,如此不合理之要求,致原告心寒不已。
⑶被告曾摔壞原告帶到東岸之古董,並語帶威脅地質問原
告是在乎她還是古董。另有一次在住處內發生衝突,被告又吵又鬧,用指甲猛掐被告,又拉又扯又撕,把當時原告所穿之外衣、衛生衣及內衣皆被扯破撕壞,可見兩造實難共同生活。
⑷95年12月31日,原告約被告於當日7點半去接她一同跨
年,嗣因原告無法準時前往,打了兩次電話,各延一個小時。原告於9點半到達被告大姊家,然被告下樓後即於人行道當面怒斥原告,並拉扯原告衣服,原告受不了被告當街辱罵及拉扯,而躲進一工地,並請守衛對後續趕至之被告說沒看到原告,暫時躲過被告的追趕怒罵。
嗣原告即返家,但半夜12時許,門鈴突然一陣狂響,當時原告家人原已各自回房準備睡覺,透過閉路電視看到是被告猛按門鈴,而且被告還大聲喊著要原告出來,為了不造成家人與鄰居的困擾,原告乃出門面對被告,並把被告帶離安靜之住宅區。當時是因為如前所述原告趕緊出門把被告帶離,加上當時正好是跨年倒數結束後,並非一般平常的半夜時間,鄰居始未報警。原告雖與被告一同往外走去,被告仍怒容滿面,盛氣凌人,痛罵原告沒有擔當、沒有責任感、沒有良心等等,並於公車站牌前面用指甲掐原告,拉扯原告胸前衣服,揚言要看看原告的心是什麼顏色,原告實在受不了被告如此對待,而跑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尋求保護。被告對前檯員警抱怨原告很懦弱沒擔當與自私等,而原告在內與另一員警討論填家暴表單。其中數次,被告衝進員警辦公室欲阻止並與原告理論,反被裡面員警勸阻「小姐,不要這樣子。」,最後因為查不到被告戶籍與身分證號碼而作罷。兩人離開派出所後,被告仍要與原告理論,但原告實不願意在大街上讓人們看笑話,不得已只有與被告搭計程車前往24小時營業的Qtime網路咖啡店。被告生氣的說,原告跑掉讓她更氣,讓她想起原告回臺之場景,所以才會施暴,被告一再把兩人感情不好歸咎於原告父母親,並一再翻舊帳,指責原告與原告父母之不是。原告一再告訴被告,感情不是用辯論誰是誰非來培養,亦非靠數落過去舊帳而有所增進者,更不能建立在單方面要求另一方去改變之期許上所可達成者,並一再告訴被告,『孝順』是原告不可避免之責任,希望被告不要再口出惡言苛責原告父母;但是被告卻冷諷原告是愚孝,並引用原告精神老師之話語數落原告的不是,令原告難過不安。由於被告堅持要跟原告「理論」,要「教育」原告,亦不管原告已相當疲憊,硬把原告留在咖啡廳斥責到早上9點半,始勉強讓原告坐車回家。此時,原告心中已非常的堅定此段感情必須了結,否則終身必然痛苦不堪。
本件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同時更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有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狀:
⒈91年7月間,被告至日本出差,在告知其祖父過世後,即
未打過一通電話給原告,原告獨自在屋子傻傻空等,想起之前種種的衝突與空手搶白刃的畫面,還不如速速了結這段感情,但礙於護照、綠卡均遭被告扣留,因此只能開車橫過整個美國,回到加州投靠姊姊,並無被告所誣指原告父母親大怒要原告回臺灣補償之事實。91年8月間,原告離開美國東岸後,兩人將近2年時間,完全未曾謀面,原告返臺後仍與父母同住,被告返美後發現原告不見蹤影,只要一通電話就可以找到原告,但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繫,直到93年7月間,才開始以電話騷擾原告,可見被告在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灼然甚明。
⒉兩造於93年11月間,協議再給彼此一次機會後,原告不只
一次向被告表達希望共同回臺灣發展,但被告囿於長期滯美,對亞洲之進步並沒有多所了解,尚停留在90年代之刻板印象,堅持留在美國,主張可以善用美國公司之福利計畫及美東良好之教育環境,用以養育下一代。但事實上,原告已在亞洲地區任職,而被告仍停留在其所堅持之觀念下生活,與原告一年見一兩次面,每次最多一兩星期,此種生活方式已非正常夫妻之家庭生活方式。
⒊95年間,被告告知想買房子抵稅,並像原告一樣買房子自
住並保值,原告予以支持。至於後來原告因服務之公司大改組,原告與其他高階主管同進退,並在從所服務區域回亞洲前,暫將一些用品運到較近距離之美國,順便到美國看看被告之新屋而已,並非有意與被告共同在美國定居生活之意思。且其後原告即已返臺定居至今,然被告迄今仍不願回臺與原告同甘共苦,一起生活,顯見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應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本件兩造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查從被告提出之書狀,即可證明被告有不斷地指摘並詆毀
原告父母,以及被告瞧不起原告、否認原告個性、能力等事實。且依被告所述,就客觀而言,兩人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惟被告仍不願協議離婚,無非是認為本件離婚事件是原告所提起,如果被告予以同意,就表示是被告輸了,只是意氣之爭,並未深究兩人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無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其實均已無存續之可能。
⒉另依前述,均已足以證明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
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況且兩人早已萌生長期分居之意思,並造成自91年8月至今共7年分居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雙方均不爭執91年8月以後兩人分居未見面,直至93年
11月,被告改變主意,決定再續前緣。91年8月,原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開,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原告離開後,被告亦默許此狀況,根本不想見面,否則被告既知原告住處,輕而易舉可以找到原告,足見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並可歸責之情事,殆無疑問。
⑵93年7月間,被告改變主意,因此積極相尋,93年11月兩造同意再試試看能否再續前緣,惟仍維持分居狀態。
然經過3年之試驗,兩造於3年中,每年短暫之相處,最後均不歡而散,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彰彰甚明。
兩造婚姻自89年至今,無法達成共識,決定共同居住之住所,此已嚴重影響兩造生活,造成長期分居之事實,根本無法同財共居。
⑶事實上兩造相處時間甚為短暫,有如休假旅遊一般,並
沒有成立所謂正常家庭之共識與基礎,好比男女朋友一同去國外旅遊一般,到處走走看看很開心。但對居住地點、生活方式與財務之規劃,與孝敬長輩責任等,卻毫無共識,甚而有完全不同之觀念,並衝突不斷,難以相處。蓋這幾年來原告在兩人分隔兩地甚遠之狀況下,曾嘗試努力經營這段感情,但是兩人對彼此日常生活之體驗、看法與成長,仍存有莫大隔閡,尤以被告更加缺乏與原告家人、親戚、朋友應有之認識與互動。在97年初,原告與家人在老祖母住院陪伴期間,深深體會到一個媳婦必須對家族要負更大之責任與義務,而非只是每年回臺兩星期,或過節寄個蛋糕賀卡給長輩即可表示關心,益見本件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不言可喻。
⑷更甚者,被告於93年8月6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
偏激地指稱寧願死也不願意面對家毀人離、泯滅心知、殘狠絕情、背信忘義、顛倒誣陷、私淫敗德、強橫逼迫孤散,再次顯示被告個性乖戾,每每用最嚴厲、不堪之字眼指責原告,原告實無法繼續忍受如是精神與心理之折磨。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而無法期待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常數落原告及原告雙親,又經常打
電話至原告任職公司騷擾原告,未經同意竊看原告電子郵件,莫名其妙地指責女同事與原告有不正常關係,並傳訊散佈給原告老闆及其他同事、朋友,污辱原告,更打電話向原告服務公司申訴原告不接聽其打來之手機電話,以此方式警告原告,使原告無法在老闆面前立足,不得不辭職,更換工作。且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原居住及任職於美國加州;被告則居住及任職於美國賓
州。兩造於89年5月間相識於美國佛教會於紐約主辦之觀音法會,其後雙方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並每月飛至賓州探望被告,經6個多月之交往,情投意合,因原告一再表示不應以女方年紀較長而放棄,被告乃同意與其結婚。原告之父親於89年11月間至被告臺中家中向被告之祖父及雙親提親,雙方於同年12月28日於臺中長榮桂冠飯店訂婚,翌日在臺北拍攝結婚照。在原告要求下,雙方於90年1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由 薩迦遍德仁波切 主持之佛教婚禮法會上完成結婚儀式,惟原告建議暫勿告知原告雙親。
㈡原告自89年9月間即欲說服雙親,表明與被告結婚及期盼能
有良好父子關係,改善其父暴力相待的方式,並寄相關資料予被告並擬出席名單。同年11月間,原告家人表示財務很緊,提出諸多需求,原告溝通希望家人能善待被告,不要多方刁難,原告所謂其家人無不接受被告情事,並非事實。被告從小夢想有個甜蜜家庭,父母公婆都住在一起,當個家庭主婦,生三個小孩。從未以「一克拉鑽戒」作為自小夢想,更不可能要求原告貸款買鑽戒。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一生只要一支婚戒即可,日後不必送珠寶,把要送的皆供養奉獻幫助貧困。如被告在乎的是錢,受西方功利主義影響,怎麼可能願意嫁給一個連購買婚戒或5,000美元都要貸款的夫婿?而結婚照本由結婚雙方自行負擔,原告父母探尋當時價錢為36,000元至100,000元間,願意資助36,000元,被告已心存感激,至於自費增加選用10來張之照片乃原告堅持之決定,被告還擔心多花費造成原告父母不悅,豈敢指控為廉價婚紗照而對原告父母有所怨言?㈢原告在其父親至被告臺中家中向被告之祖父及雙親提親後,
雖未向其父母明言將在90年元旦法會上結婚,但曾口頭邀請其父母參加,對家人不會來參加表示失望。原告並購買結婚證書,在法會婚禮上簽結婚證書,婚禮後也有事前聲明不收禮金或禮物的素齋宴席,豈有不知婚姻效力之理?原告以彼時不知臺灣為儀式婚,實為達離婚目的,推卸責任而編造的托辭。
㈣婚後被告返回美國賓州,原告則回到美國加州,原計劃於原
告找到美國東部之工作後再搬往美國東部與被告相聚,嗣因原告得知其原任職公司即將裁員,且找工作耗時,遂於90年
6月辭去工作,整理並出租加州房子後,於7月間搬至東部與被告同住於賓州公寓。被告每天上班,原告則在家中邊找工作,邊計劃尋找進修機會,嗣經原告父親介紹,於90年10月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紐約分行任職,為此雙方搬家至美國新澤西州,每天原告搭火車至紐約上班,被告則開車至近賓州上班。被告據實以述,豈有所謂塑造原告工作不穩定形象之意。
㈤被告並無經常不斷騷擾原告,造成原告困擾情事:
⒈93年8、9月間原告突然打電話到被告辦公室吵鬧並要求
離婚。被告急於與原告溝通乃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元聚公司東莞廠,由於原告關機拒接電話或接了電話便惡言相向,無法交談,乃有較常打電話給原告情事,惟絕無一天打五、六十次電話、晚上吵到一點半、以死威脅、打到廠長之手機等情事。若總機小姐在兩個鐘頭內接到被告20-30通電話或一天50-60通電話,必然早已厭煩而直接拒絕被告了。原告辦公座位在副總兼廠長辦公室內,某次因是廠長接電話,被告直接向其表達身份、抱歉打擾、表示無奈原告上班吃住皆於廠內,只能打廠內電話與其聯繫,而有些私人事情希望能與原告溝通,被告從未刻意找廠長談話也無向其訴苦。被告盡量於原告非上班時間打電話至元聚公司東莞廠與原告溝通問候,原告所述係誇大之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93年間打電話給原告之目的在於與原告溝通,絕無
騷擾、訴苦或所謂「布建探聽消息之網絡」之意。原告於93年11月間再赴元聚公司東莞廠出差時,主動溫馨與被告以電子郵件感性互動。原告並於93年12月30日在其任職之元聚公司發電子郵件建議被告裝設Skype,表示將託赴美出差之同事在美國寄禮物至被告公司給被告,並於94年1月1日寫電子郵件祝被告結婚紀念日快樂,足證被告與原告有良好溝通互動,被告並無騷擾破壞原告之意圖與行為。
⒊證人 陳慶隆 乃原告父親之友人,原告因其父之介紹而至元
聚公司上班,證人之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證人非親身聽聞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其證詞自不可採。況查94年2月初原告收到聲寶公司新職確定回函,同年月5日向被告表示不想前往元聚東莞廠,被告建議任新職前齊遊美國,原告父母反對並要求原告不可讓被告知悉或同行,原告於同年月14日,要求被告成全其工作前途並等安定後再打算,同年月底離開元聚,同年3月第一週原告與聲寶公司主管同赴杜拜新德里拜訪簽約,原告克服父母阻撓於同年月中旬返美與被告溫馨團聚。原告回臺次日即同年月26日在臺北接受聲寶公司國際禮儀及新職員訓練,同年4月赴杜拜任職。原告於聲寶公司新職之職位薪資皆比一般為高,顯證原告於94年初離開元聚公司乃因其當時擔任聲寶公司行政長之父親安排取得聲寶杜拜公司高待遇之新工作,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謂其因此而遭老闆柔性勸說離職云云,顯非事實。
⒋又被告並未打電話給所有原告通訊名單上的朋友、同學。
花與蛋糕是送到原告杜拜公司給原告慶賀其就任新職,並非送給其老闆Mr.Ghosh,亦未私下打電話給他。被告從未威脅要將原告或其家人私事告訴Mr.Ghosh或Mr.FelixChen。原告提出94年5月24日,致其家人之信函為原告片面之詞,且其內容出於誤會及誇大,與事實不符。經被告耐心溝通後,兩造互信重建相約由被告於同年7月赴杜拜探視原告。原告並主動向杜拜老闆報備被告訪杜拜之行,被告到杜拜後,原告並於某週六上班時帶被告同著情侶裝前往公司向Mr.Ghosh及同事打招呼,Mr.Ghosh與被告會面後向原告稱讚其太太,原告極為歡欣。
⒌被告於96年10月出差南韓前與原告相約同聚南韓,惟原告
臨時出差直赴南京,被告為珍惜相聚機會,臨時在機場買機票前往探視於晚間8時許到達。員工長期出差,又太太難得來訪,天經地義,人道上何以公司會有異議?被告停留京3日,白天都待在工業區裡的公寓酒店等待,未打擾工作,待週五晚間2人牽手喜遊秦懷河。被告返美後,原告要求被告於同年11月再次前往陪伴,還說不來就不理妳了,被告不計工作忙碌、金錢、時間,再渡萬里與夫相聚,並搭夜間火車到南京以便原告下班後來接,被告平日在公寓酒店趕工作等原告下班,週末2人樂遊蘇州,被告珍惜雙方相處機會,當時原告亦深感歡喜。嗣後原告甚至精心將兩造同遊之照片作成年曆送給被告,詎原告竟為求離婚不惜謊稱被告騷擾其上班,並為精神上之虐待,實在令人傷心。
㈥被告並未捏造原告與女同事有不正常之關係:
⒈96年12月初被告再度返臺探望原告,原告安排在士林租套
房與被告同住,雙方相處恩愛愉快,亦歡喜同赴濱江市場買菜給原告父母和帶原告二姊大兒子赴兒童樂園玩。原告並送攝影機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其美國生活錄影寄回來給原告觀賞,倆人並利用該攝影機錄下於該期間共同快樂出遊及在所租士林房間內歡渡被告生日之片段。被告於97年
1月間返美,原告尚以Skype向被告表達思念之意。原告原訂於同年2月13日赴美與被告團聚,嗣因其袓母生病而取消,兩人互相安慰。原告於此期間不但寄情人節及生日賀卡與被告,而且於同年月22日深夜叫醒被告開Skype與其祖母一起聽其唱情歌,原告並於翌日以倆人親密合照製作2008年年曆送給被告。原告常向被告抱怨KPMG安侯建業公司老闆同事和煩重工作量,並言不想久待於此公司,於同年月28日更向被告表示其KPMG主管要求其離職或提出改正書,被告則予以安慰鼓勵並協助其另覓新職。詎原告於同年3月1日,以網路視訊Skype與被告聯繫,忽而語多反常冷漠與顛倒責難,一改先前之親愛與和善,並向被告自白不忠,希望被告能於一年內搬回亞洲。原告嗣後即開始表現極端反常冷漠,甚至為告知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辭去KPMG安侯建業公司之工作,並於同月17日突寄離婚協議書給被告。被告震驚傷痛迷惘不得其解,乃進入原告曾授與密碼幫忙整理的電子信箱,赫然發現原告與其女同事間
3封曖昧關係之信函。被告一時傷痛情急為挽救婚姻而於同年月31日書寫相關信函,從無威脅恐嚇等情事。被告係合理懷疑原告與其女同事間有曖昧關係,並未捏造事實。⒉被告係於同年月31日書寫信函,而原告早於同年月14日辭
去KPMG之工作,況原告曾向被告抱怨其KPMG之老闆、同事及工作,並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表示其KPMG老闆要求其離職,足證被告信函與原告離職毫無關係。
㈦原告於婚後經常要求被告為其處理電子郵件信箱相關事宜,
因而提供其信箱密碼予被告,被告並無一再侵害原告隱私情事。被告係因原告於97年3月初開始表現極端反常,一改先前之親愛與和善,且突然寄離婚協議書,被告震驚傷痛迷惘不得其解,始進入原告之信箱,始發現原告與其女同事之曖昧關係。
㈧被告並未不斷向親友數落原告及原告父母之不是:
⒈查原告雙親於兩造交往時即予阻擾且未能合理對待被告,
原告母親甚至稱被告會剋原告母,慫恿原告棄被告而去,婚後原告父母親亦拒絕被告入門,此為原告心知肚明,如今為達離婚目的竟編造謊言,實令人傷感。
⒉原告母親於94年3月9日美東時間上午約8時許打電話予
被告,開口便說原告父之所以有今日成就,都是她一手造起來的,男人有事業才有自尊,原告有一個很好的機會,要被告必須成全他,說原告不能赴美探視被告,叫被告也不要問原告要去哪,也不可跟著搬去,男人只要外面事業做得風光,外面多少有女人不必問,且說原告當時在東筦和女同事開玩笑,被告便吃醋打電話到公司,丟人現眼,破壞他形象,叫被告不要用褲帶綁著男人。原告母親數落近1小時,被告欲解釋,原告母親不准被告開口,說是她打電話來,自當是她講話,被告沒回嘴,流淚咬唇靜聽。電話掛後被告忍不住向友人WendyChang哭訴,嗣原告克服父母阻撓於同年月中旬返美與被告溫馨團聚。
⒊被告每次回臺與原告相聚,皆準備禮物給原告家人,甚至
於93年11月與原告和好後,利用原告至佛堂接被告之機會,請原告轉送一隻鑽石手錶給原告母親。歷年原告家人禮物皆收,又縱然被告每年代訂寄母親節、父親節蛋糕予原告祖母、母親及父親,原告父母仍排擠,拒絕被告踏入原告家門。
⒋兩造於94年底,由德國、大陸返臺探親,原告趁父母不在
,帶被告進屋探視祖母,事後其祖母和原告事後都被嚴厲責罵,原告父親還對原告說,把他送去中東,一方面是要利用時間空間分開倆人。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都得背著其父母,原告無職期間早晚打電話給被告,96年2月8日,原告父親還搶過電話責罵被告,制止倆人天天聯繫。雖然原告父母總是詆毀排擠被告,被告還是努力尋求管道溝通協調,包容忍辱為夫盡孝道,且被告每年回臺近一個月,原告皆與之在外相聚,只能偷偷進原告家見祖母,歡喜與原告同赴濱江市場買菜給原告父母,和帶原告二姊大兒子赴兒童樂園玩,與原告回父母家,被告只能在門口等待。
⒌被告因原告父母之不合理對待,確實有所委屈,但此為被
告家醜,何能四處張揚?況被告瞭解原告之孝心,對於原告父母只有以禮相待,求取其歡心惟恐不及,何來「嫌惡」、「污衊」、「謾罵」、「詆毀」?原告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⒍被告未曾表示原告父母對被告暴力相向或虐待被告。至於
原告父親對原告施以暴力,亦係原告婚前以信函告知,否則被告何能知悉。由於該信函涉及原告與其父親之隱私,被告本不願提出,惟原告既然稱係被告抹黑、污衊之手法並以此作為離婚之理由,被告為求自保,只能據實提出。⒎被告隻身孤單在異鄉,遭逢家破人亡之困境,身心重創,
未免萬里外的老弱父母擔心,幸而有幾位知己好友、同事、師兄姊就近關照支持,得以走過人生不堪之痛。家庭婚姻心理輔導多鼓勵有問題應求助知己好友或輔導中心,被告私下向少數一兩位知己好友傾訴,正是健康正常的舒解創痛之道,若否,難道要被告獨陷不幸、孤自悲泣、鑽牛角尖嗎?Wendy原係被告友人,於兩造婚前即與原告會面多次,兩造婚後更是兩造在美國之家庭友人,如長姊般親近並了解、關心照顧兩造,往來頻繁,兩造亦曾住宿其家中數次,原告對環境生活工作上有疑問也會主動去電諮商尋求幫忙。原告於90年7月在賓州家中對被告施暴,Wend
y深夜前來帶被告就醫,次日原告找Wendy深深抱歉懺悔,要求Wendy代向被告請求原諒。又原告於被告91年7月底赴日出差期間,受父母催促棄被告而去,心中掙扎,同年8月13日不告而別前曾打電話向Wendy傾訴,Wendy勸導等被告返家再商量。
⒏而Wendy於92年5月6日、93年7月12日、93年8月8日
及93年11月4日(原告誤為9月4日)寄給原告之英文信函,係出於愛護兩造家庭之意,由於愛之深,難免責之切,用詞因而嚴厲,惟其信函皆係Wendy自行發出,事前被告並不知情。查Wendy乃客觀第三人,其信函內容正可以證明兩造婚姻之情形,只是Wendy與被告最大的不同在於,被告對原告有深厚之感情,雖知原告並不完美,但絕不輕言放棄兩造之感情與婚姻。又Wendy於信函內所指摘原告之事實,部份來自其與原告交往所悉,若有不實,原告為何未為任何反駁?況Wendy既曾多次以信函指摘原告不是,足證原告先前在美國時亦曾與Wendy溝通,對於原告父母排斥被告之事實與原告有所討論,何能據此認定係被告四處張揚?又原告所提Wendy於92年5月6日、9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之中文翻譯,斷章取義、刻意扭曲捏造,醜化Wendy和被告,並規避正面內容。而原告所提Wendy於92年5月18日及93年4月21日兩封電子郵件僅有中文翻譯並未附上英文原文,被告否認其真實及正確性。至於93年11月4日及同年8月8日電子郵件未附中文翻譯,僅對信件斷章取義,亦不足為證。
㈨被告並無對原告施暴或妨礙其自由等情事:
⒈兩造來自不同家庭背景,觀念、想法、習慣、個性自有不
同,磨合期間難免磨擦衝突,惟雙方均努力改進協調,以求家庭之美滿和諧。原告受家人慫恿,要當大男人不要聽從被告的話、被告會剋其母、棄被告返臺等,且原告個性衝動敏感,被告一度辛苦容忍勸導溝通,並共以宗教情操勉勵,原告逐漸改進。原告所謂被告具有大小姐脾氣,且不滿原告家庭沒有滿足其願望而多次批評原告家人,甚而要求原告依期望改變習慣,以致造成雙方多次之紛爭與衝突云云,絕非事實。且被告從未對原告施暴或有激烈摩擦衝突情事,反是原告於90年7月間,在賓州家中對被告施暴,被告打911報警係因原告對被告施暴,被告欲以制止;原告於開車時一言不順其心,打被告巴掌並提言要被告滾出去,被告始作勢要開車門,以制止其暴力相向;又被告於廚房煮飯切菜,原告受家人慫恿,於旁喃喃唸著被告會剋其母,被告倍受無稽之說煩擾,轉身回稱原告所言比用刀刺心還痛,並言原告父母於訂婚前已拿八字相合並無異議,為何事後說會剋其母?並要原告安靜回房等吃飯,被告準備好餐飯前去呼叫原告,原告還蒙在棉被裡,何來自殘、切腹自殺、空手奪白刃、追著吵架從房間到洗手間及車庫到車上之說?且被告並無在「馬路上爭執、抓方向盤向右扭」、「抓原告頭撞牆與撕破衣服三層而後藏起來處理掉」等情事。再者,被告雖非聖賢但尚知禮數,不可能在原告同事EricShih初次邀約家中作客即有訴說原告父母之不是,而讓主人聽不下去或與主人EricShih發生爭執衝突情事,而且兩造受邀拜訪後,Eric和Michael還一起探訪兩造租處,愉快作客2、3次,原告頻與被告和多位同事友人相聚,每每歡欣客氣以禮相會,何來爭執衝突或在他人面前數落原告醜事及批評原告家人情事?⒉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其為獨子極想回亞洲定居發展,以便於照顧雙親:
原告父母以孝為名,稱被告會剋原告母,慫恿原告棄被告而去,而原告亦猶豫,自知對被告不公平,且認為回臺盡孝是愚孝,並不想當時即回亞洲定居發展。而原告於91年8月13日不告而別,係因其父母親得知其已婚並在法會上簽結婚證書而大怒,要求原告必須回臺彌補父母。
⒊被告從無所謂扣留原告護照情事:
當時原告所分租的房子與另一分租人共用同一出入口,另紐澤西地區的確需要安全考量,又原告初搬至美東,被告賓州公寓為獨立門戶時,即要求交代被告將其護照綠卡重要證件,如同被告證件保管放置於保險箱。原告於被告91年7月底赴日出差前及期間與被告以書信親密互動中,並無離家或欲索證照備用之欲意。且原告考慮接受張醫師與
Kao之建議在其新成立之公司工作,並答應與新雇主張醫師和Kao同赴安排了是年10月赴佛羅里達州參展之行程,顯見被告在之前並無離家或欲索回證照備用之欲意。原告於同年8月13日離家赴加州後,曾要被告將其護照及綠卡寄予原告,被告勸說原告回家共同面對父母,且向原告表示應自行回來拿取,其後月餘無原告訊息,被告即於同年
10月5日將原告護照及綠卡寄給原告,原告為達離婚目的,不擇手段誣指被告扣留其證件妨害自由,殊屬無稽。
⒋95年12月被告趕在原告生日前返臺,同年月14日深夜抵達
臺灣,同年月15日,原告要被告下班後到其出差地中壢火車站會合,夜宿原告預訂好的商務旅館,被告帶來原告愛吃的點心蛋糕為其慶生,當晚被告再次表示倆人分隔兩地,很難過辛苦,問何時可以安聚一處,原告表示當天剛遞出了辭呈,不知下一個工作在何處,要被告再繼續等待。次日週六,倆人返臺北,原告事先通知家人帶被告一起回家,要拿吉他赴下午的吉他課。到原告家門,原告二姊擋住門口,表示其父不准被告進門,被告表示誠心前來向原告父母及祖母老人家們問好探望,若不能進,就請其代為問候。被告在門口等,原告出來後為自家人的行為又氣又羞愧,一邊罵著家人魯莽無情理,一邊抱怨被告因父母還不接受,應在公車站等,被告無言以對。嗣倆人同赴石牌一音樂教室,被告陪原告上一對一的吉他課,吉他老師教原告彈琴太太伴唱,很歡喜。被告於96年1月8日返美前,每週末皆陪原告上吉他課。被告在臺期間,因原告父母不讓被告進家門,原告又已辭職,倆人天天在一起,原告每隔1、2日帶被告住宿自家或被告姊家附近的天母貴族汽車旅館及八德路碧瑤大飯店,或在復興南路一段的Qtim
e網路咖啡店看電影上網,亦歡喜到南投山上拜訪吳老師,與3、4位同修同往鹿谷到一位退休曾校長新家泡茶聊天、參觀茶展,另赴烏來遊玩過夜,拜訪友人,並愉快地與原告和前元聚公司兩位女同事Susan和Viviana晚餐唱卡拉OK。被告父母亦應原告請求見面,以表達原諒原告過去不告而別之錯誤及自私幼稚讓被告吃很多苦,被告父母姊弟並在法華素食館設午宴請原告,溫馨鼓勵,不記前嫌。何來數落原告父母、激烈磨擦等情事?原告所謂被告仍不改惡習,倆人因此發生激烈摩擦云云,均係無中生有,無可採信。
⒌原告搬至東岸並無帶去任何古董。一次原告對被告施暴,
拳打腳踢,被告跌地碰倒一舊屏風,從未說過甚至質問原告是在乎她還是古董。被告從無留長指甲習慣,何來用指甲掐原告?或有拉又扯又撕把原告衣服扯破撕壞?⒍95年12月31日,原告約被告17時30分共進晚餐、跨年夜、
夜宿外面,以慶祝年夜和結婚紀念日,元旦上午原告再回家準備家族午宴(實是原告大姊訂婚宴,因原告父母不讓被告參與,原告不想讓被告傷心不平待遇,事前沒讓被告知曉是訂婚宴,而說是家族午宴)。是時,原告臨時打電話表示父親要在家請大姊男友吃飯,他陪一下馬上來,被告在姊姊家等,家人吃飯被告沒加入,原告約19時再來電說還沒開飯,再等一會,其間大姊陸續接到原告來電延時,被告沒吃飯等了4小時。原告來時在公車上來電說大家敬酒敬來敬去,他只好等大家吃完飯,被告問家人可以在家請其大姊男友,被告連門都不能進,為何不讓家裡也能了解尊重被告的關係,原告馬上罵被告自私。原告到達後,打電話叫被告下樓,沖沖語氣說「要就快下來,不然要走了」,被告下樓生氣說等他4小時沒吃飯還罵她自私,原告轉頭即跑。被告打原告手機沒人接,心想不和他計較而坐車去原告家附近等。原告家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夜裡極暗寂,斜對面一戶房前有便衣警衛。約23時,被告打電話給Kurt告知發生過程,請他幫忙打原告家電話,Kurt打後告知是原告母親接,說再轉告原告回電,原告沒回電。被告等至半夜,留話於手機要原告出來接她回家,不回電要按門鈴了。原告回電說不出來,被告表示半夜了讓被告等那麼久,怎麼回家,便輕按了一次門鈴,原告要被告不可以罵他才出來,被告應允,但等了10來分鐘都沒動靜,被告再輕按一次,原告出來後帶被告走出巷子,到天母公車圓環站,稍較光亮,原告做勢要跑掉,被告抓著原告,告訴他他曾抱歉自己自私幼稚跑掉,被告與家人原諒他,原告不該再犯,且深夜把被告丟在路邊。原告稱好,被告放手,隨原告過馬路後,原告從容走進天母派出所,被告隨之。原告向值班警員說要報家暴,被告覺得荒謬但心裡坦然而隨他講,沒在乎。嗣被告進局內問原告是要好好溝通還是亂報,原告想想說算了,倆人便搭計程車離去,同至Qtime網路咖啡店。Qtime夜裡極安靜,被告要原告好好溝通,不是用逃跑方式或躲回家,沒事報家暴很荒唐。小聲交談約一個多小時,約3、4點倆人便躺在沙發上閉目休息。原告所謂被告怒容滿面、盛氣凌人、痛罵原告沒有擔當、沒有責任感、沒有良心、用指甲掐原告,發言、打擾原告與所內警員談話,衝進警員辦公室欲阻止、與原告理論、或被裡面警員勸阻「小姐,不要這樣子」等情事,皆屬捏造,絕非事實。被告在原告向警員亂講時,數次進出內外,只是安靜向所內探頭,從無發言或打擾原告與所內警員談話,原告甚稱被告向前檯警員抱怨原告,自始至終原告於從容走進派出所至離去,皆在所內,何以聽到知悉被告與所外櫃檯警員的對話?兩造離開派出所後,即搭所前計程車離去,亦無吵鬧等事,到達臺北市○○○路○段安靜的網路咖啡店Qtime,倆人極小聲交談溝通,原告對自己情緒衝動無理頭做法抱歉。次日元旦晚上,原告道歉,兩造密切聯繫甜蜜相聚至被告96年1月8日離臺。
⒎況被告於96年元旦至97年3月11日前之14個月間,兩造親
密互動頻繁。原告所謂當時即96年元旦上午,其心中已非常堅定此段感情必須了結,否則終身必然痛苦不堪云云,顯非事實。
㈩被告並無違背同居義務,拒絕同居或惡意遺棄原告情事:
⒈兩造之分居並非協議分居,而是原告於被告91年7月間赴
日出差及臨時返臺奔喪期間,無預警地於91年8月突然離被告而去。而兩造結婚後自90年7月間即住於美國,在同居期間,夫妻相處雖偶有磨擦衝突,惟仍相當恩愛,雙方均努力於婚姻之維持,即使在原告離開被告前之91年7月24日,原告仍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親密通信。原告離開被告後,於同年9月4日向被告表示其需要些時間和家人相處,以彌補兩造結婚未讓家人知道及參加所造成之傷害,原告亦自認其自行離開被告回臺,對被告並不公平。由此可證兩造之婚姻於原告離棄被告前並無任何不能維持之事由存在。換言之,兩造之分居應由自行離家返臺之原告一方負責。
⒉93年11月間兩造復合,被告曾多次要求不要分隔兩地,原
告則表示因其工作不定,要求被告在美國等待。是原告不但不曾要求被告返國履行同居義務,反而要求被告隻身留在美國。且原告於95年初在上海購買房屋之銀行貸款資料係以被告美國住所為地址,95年1月間原告在德國建議被告同年3月搬至賓州,被告同年5月才開始在賓州找租屋,在尋看租屋時,了解賓州租金還是很高,幾乎都可付貸款,在美自有屋貸款利息又可減稅,兩造商量買小屋,以備日後好出租,原告提供選屋意見,同年6月間被告才獨資買下一小屋。原告原計劃休假赴美探視被告,沒想到7月被革職,所以待離職後同年7月底飛往美國與被告相聚,原告不知未來會在哪工作,續以被告住所為倆人共同的家,要被告留美等待,並與被告共同打理房屋。被告曾問原告要不要在美找到適合的亞州工作再回臺,原告認為面試會有困難且其父母必不悅,被告沒有異議,期間倆人相處相當愉快。且原告於95年8月離開歐洲回臺時,將其私人衣物傢俱運至美國被告家中,足證原告有要求被告留住美國等待,以美國居處為共同的家。
⒊況查原告於96年6月3日向被告表示:「即使妳回來臺灣
,沒有保證我家人會接受妳」,更可證明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返臺與其同居,直至96年11月原告才決定倆人日後同赴上海定居發展,被告亦日夜為共同未來努力,何來被告拒絕同居之理?⒋91年7月間,被告出差日本期間,因時差日夜顛倒,倆人
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於7月24日寫Email給原告後,相繼於25日和26日皆去信予原告,其後週末依原訂計劃與旅居日本的姑媽、來日本會合的父母和大姊一同旅遊,原告事前知悉此家人相聚旅遊計劃,被告與家人也曾邀請他,但因原告4月間才回臺灣探親,把假都休完了而無法加入,是以原告在信中建議旅遊點。因夏日酷熱,被告一行取消旅遊而拜訪旅居日本另一姑媽,電話聯繫時才發現祖父在前一夜突然無病往生,家人都在找被告等人,被告弟弟於29日也通知原告,被告與家人連夜趕往三小時車程外郊區的喪儀處守靈,與家人和慈濟義工天天為祖父誦經守靈,被告臨時延後一週返美。被告返美前去電予原告父母家問安,原告祖母接電話,被告禮貌抱歉因喪戴孝,禮俗上不好去探視老人家,同時也去電原告,原告表示其父母一直要他在被告不在時離開,他一情急,告知已婚,法會已簽結婚證書,父母大怒要原告回臺補償,被告表示回家後再商討,被告返美當天即同年8月13日抵達家門前,原告竟不告而別。又原告承認於91年8月自行棄被告離家返國前,已知被告祖父於被告赴日時遽然過世,自應體恤被告與家人為祖父驟逝難過,臨時籌辦喪事繁忙,安慰照顧陪伴守喪的被告,更何況期間兩造電話聯繫時,被告母親還拜託原告於被告返美後多照顧傷心疲憊的被告,原告卻反棄被告不告而去,係惡意遺棄之一方。兩造復合後,被告應原告請求,孤單留在美國努力經營體諒支持原告,克服時空障礙,珍重感情,忠貞婚姻,終於等到原告決定同至上海定居發展,團聚在即,原告卻突然恩斷情絕,被告情何以堪?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亦係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在職場履履受挫,一再更換工作,被告不棄不離、體
恤支持、信任安慰鼓勵幫助原告並為原告安排工作機會,且被告關切體諒原告,不計金錢,不遺餘力。兩造經常以電話及Skype聯繫、問安並相互呼叫起床;被告並應原告要求,同意擔任以原告個人名義購屋之貸款保證人。事實是被告對原告情深義重,絕無瞧不起原告,否認原告個性能力,或虐待、遺棄情事。
⒉至於被告93年8月6日之信函係被告於遭原告遺棄後兩造
分居期間所寫之信函,原告遺棄被告,又否認婚姻之效力,要求離婚,如何不令被告傷心,況兩造既已於嗣後93年11月間復合,則原告臨訟據以證明原告無法繼續忍受如是精神與心理之折磨云云,亦無可取。且兩造前揭信函之翌日之電子郵件對話可證被告仍平心靜氣好言相勸。
⒊兩造於90年元月結婚,自91年8月間原告自行離家迄本案
繫屬,兩造分居已5年有餘。兩造分居期間,由於未能獲得原告父母之祝福,原告又不能提出兩造相聚團圓之時間表,甚至否認兩造婚姻之效力且有離婚之議,態度時好時壞,加上兩造聚少離多,被告隻身在美國雖力圖挽回婚姻,卻見不到原告之誠意及成果,因而患得患失,難免與原告發生磨擦,致使兩造婚姻有所破綻。雖因被告之努力,兩造曾有復合之機會,惟終不能改原告離棄被告之目的,而有本件離婚訴訟。由於兩造婚姻破綻源於長期分居,而分居又始於原告之離棄,分居期間,被告身心倍受折磨,任何人立於其立場及情狀,除非已放棄維持婚姻之努力,否則均難免與無意維持婚姻之原告發生摩擦衝突。本件如准原告離婚,無異認同任何人均得以自行離家為手段,造成長期分居及夫妻衝突之情狀而遂其離婚之目的。
綜上所述,被告遭原告惡意遺棄在先,嗣又應原告要求在美
國等待,致有長期分居狀態。而兩造分隔兩地,除經常性相互探望外,其聯絡方式不外電話與電子郵件,雙方偶因意見不同發生爭議,更需溝通,但被告絕無故意騷擾原告之工作或向其老闆申訴等情事。至於夫妻相處,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尤其在考慮被告隻身在美之長期痛苦煎熬,其所為並未在客觀上已逾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且被告係因發現原告行為失檢而書寫信函予相關當事人,目的在維護婚姻,其情可憫。再被告應原告請求,孤單留在美國努力經營體諒支持原告,克服時空障礙,珍重感情,忠貞婚姻,終於等到原告決定同至上海定居發展,團聚在即,原告卻心懷不軌,言行失檢,甚至顛倒事實,惱羞成怒,欲絕斷離異逃避,被告情何以堪?是依客觀之標準,並非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況無論是長期分居或原告與女同事之曖昧信函來往均係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責任,原告執此訴請離婚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佛教法會上由法師福證舉行婚禮,惟婚後並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兩造婚後原來分居美國兩地,在90年7月間才開始共同居住生活,嗣原告於91年8月間離開共同生活地。
㈢兩造婚後並未生育子女。
四、兩造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有無騷擾原告及捏造原告與女同事有不正常關係,並散
佈予親友同事?㈡被告有無未經過原告同意偷看原告電子郵件?㈢被告有無在美國波士頓向親友數落原告及原告父母?㈣被告有無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及履行同居義務?㈤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可歸責於何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並無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因此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及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不顧原告
上班時間騷擾原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指訴原告不接聽其電話,以此方式警告原告,甚至未知會即擅自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探視,致原告飽受精神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云云,惟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雖舉其與家人及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為據,惟原告於93年10月5日電子郵件中固有提及:「妳在說什麼和顏悅色相待,妳在騙誰啊,一天打我手機、公司電話五六十次,晚上與我吵到一點半,早上九點又打電話講誰是誰對,以死威脅,半夜打到宿舍公用電話很多次,中午吃飯打到廠長的手機,是你的忍氣吞聲?請妳尊重我的意願,我在上班在工作,不是整天等在那邊沒事做。」(見本院卷㈡第28頁)等語,又94年5月24日電子郵件中提及:「
ShehastalkedtoMr.Ghoshonthephoneonce,andlasttimesenttoMr.Ghoshabouquetofflowersandthewholecompanyacakeinaceremonytodeclar
eherexistenceandthreatenmetobowtoher.(她已直接打電話給我新的老闆Mr.Ghosh。上次她不但送花束給Mr.Ghosh,還從美國訂蛋糕送來辦公室給我同事們,目的只是要宣示她的存在,並威脅我要對她低頭。)」(見本院卷㈡第26至27頁)等語,然此均為原告單方片面之詞,既遭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陳慶隆雖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為臺北縣元聚資訊公司的負責人?)是。‧‧‧(問:原告是否於93年7月到你公司服務?)是,擔任產品的專案經理。(問:原告是否要去公司的國外機構出差?)他經常往返大陸與美國之間,有時停留半個月至1個月。(問:原告到你公司任職時是否已結婚?)是否結婚我不清楚,直到93年10到11月間,有一位女性自稱是他的太太,經常打電話給總機或是同事,電話頻率非常高。(問:是否知道電話內容?)我聽說電話內容是要查原告的行蹤,原告在公司的行動,內容是要指摘原告及其家人的不是。(問:原告到大陸出差時有無遇到這種情形?)我們公司開會時被告一直打來,頻率很高,持續好幾天。(問:公司如何處理?)。公司與原告商量如果不能好好處理這件事,是否考慮離職。經過2、3個月後原告主動離職。(問:你說被告常常打到公司是你自己聽到還是聽其他人說的?)我是聽廠長和同事說的。」(見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證人陳慶隆所言均係傳聞,尚難遽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之電子信箱
網址偷看原告之信件,一再侵害隱私,因而看到原告寫給女同事致歉之電子郵件,被告即以此據為原告不忠之證據,持續指責原告,並擅自寄發斥責威脅性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同事、老闆及友人,嚴重污辱與破壞原告之名譽,足以構成精神上之虐待,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原告於婚後經常要求被告為其處理電子郵件信箱相關事宜,因而提供其信箱密碼予被告,被告並無一再侵害原告隱私情事,且被告係因原告於97年3月初開始表現極端反常,一改先前之親愛與和善,並突然寄離婚協議書與被告,被告震驚傷痛迷惘不得其解,始進入原告之信箱,因而發現原告與其女同事之曖昧關係,被告因一時傷痛情急為挽救婚姻而書寫相關信函,從無威脅恐嚇等情事,被告係合理懷疑原告與其女同事間有曖昧關係,並未捏造事實等語置辯。查觀諸兩造間於95年4月21日上午之Skype對話內容略有:「原告:Hello?Icouldn'taccessmyhotmailanymore.Becauseitis
apaidaccount.HavetopayUSD19eachyear.Mycreditcardinformationfrombeforeisnotvalidanymore.Canyoupleaseupdatepaymentinformation
formefromUS?drumdarway@hotmail.com(哈囉?我不再能進我的hotmail,因為它是一個付錢的帳號,每年必須付美金19元,我從前的信用卡無效了,可以請妳從美國為我更新付款資訊嗎?drumdarway@hotmaiI.com)‧‧‧被告:Willitacceptmycard?(它會接受我的卡嗎?)原告:Yes.‧‧‧Canyouhelpmesetuptheaccountathotmail.‧‧‧Allmycontactinfo.isthere.drumdarway@hotmaiI.com,passwordamita8(是的‧‧‧妳能幫我在hotmail設定帳戶嗎?‧‧‧我所有的通訊資料在那裡,drumdarway@hotmail.com,密碼amita8)」(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3頁)等語,顯見被告所辯非虛,堪認原告係因無法使用其電子郵件信箱,而請被告代為更新付款資訊及設定帳戶,並主動將電子郵件信箱之帳戶及密碼告知被告乙情屬實。而被告因原告表現不如以往和善,並突然寄離婚協議書與被告,令被告不解,而擅自使用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帳戶及密碼進入閱讀原告之信件,此舉雖有侵害原告隱私之虞,且非為妥適之作法,被告之行為手段雖有不當,惟其目的係在維護兩造間之婚姻,亦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尚難憑此即謂原告即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原告主張被告不斷向親友數落、指摘原告及原告父母之不
是,並有汙衊、謾罵、詆毀原告父母之事實,原告實在無法繼續容忍被告一再如此惡意對待自己之雙親,致使原告精神受有無法忍受之痛苦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固舉被告友人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雖就兩造間之婚姻相處、家庭問題多所陳述、指摘,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友人知悉兩造婚姻之問題,尚難率認被告有汙衊、謾罵、詆毀原告父母之事實,又原告雖舉其母楊鏡子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楊鏡子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與被告發生衝突與爭執?)沒有。(問:被告有無當面忤逆你或你先生?)沒有,因為我們沒有碰面。‧‧‧(問:原告與被告感情如何?)我是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相處,但是我看到原告與被告的電子郵件,我認為他們的感情不是很好。」(見本院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僅足證兩造間平日相處不睦,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至所謂被告不斷向親友數落、指摘原告父母之不是乙節,均屬原告主觀認知,就此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其單方指述,遽為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施暴於原告,以及無故扣留原告之護照致妨害其自由乙節,雖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楊鏡子到庭證稱:「(問:96年元旦凌晨0時30許被告有無到你家?)有,當天晚上我們在看煙火,我從閉路電視看到被告大叫原告的姓名,我叫原告快點出去與被告見面,他們出去以後的情形我不清楚。(問:事後原告有去派出所報案,你是否知悉?)我聽原告說被告一直拉他的衣服。‧‧‧(問:原告與被告結婚你不知情嗎?)我不知道,直到91年時被告扣留原告證件,我才知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證人楊鏡子為原告之至親,不免迴護原告而有誇大渲染之虞,尚難輕信。況證人所述均經原告轉述所得,仍屬原告單方之主張,被告既否認其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家庭,其生活背景、習慣、價值觀念容有差異,平日相處難免意見不一致,而偶有勃谿,但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以期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不能率以與他方之生活習慣不同,或因意見相左以致時常爭吵等為由,即認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91年8月離開美國返臺後,兩造將近2年的時
間完全未曾見面,倘被告如有與原告同居、共組家庭一同生活之意思,被告隨時可與原告聯繫,惟直至93年7月才開始以電話騷擾原告,且原告不只一次向被告表達希望共同回臺灣發展,然被告迄今仍不願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被告在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云云。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兩造原共同住居所在美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究兩造分居之原因,據證人楊鏡子證稱:「(問:為何不叫原告回家住?)我的兒子訂婚後都在美國,不可能叫原告帶被告回臺灣。(問:原告回臺灣後為何不帶被告回家住?)因為原告想回臺灣發展,但是被告不想,所以原告回臺灣後就與被告沒有什麼聯絡。」(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認係原告自行離開美國返回臺灣乙情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既仍住於兩造原來共同住居所,豈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可言。且兩造於分居期間,被告曾多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或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足認被告所為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空言被告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遽指被告惡意遺棄云云,洵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㈢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事由:
⒈按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
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遭被告惡意遺棄
在繼續狀態中,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正,詳如前述,故原告復以同一事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已屬無據。
按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在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生活起居瑣事之爭執,或決定共同生活地之認知差距,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兩造間之婚姻,實係在與家人相處互動及兩造生活習慣與模式等方面,有待協調與溝通。再者,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