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訴字第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七七之一地號,面
積一0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0四00分之一0一二、屏
東縣○○鄉○○段二二七七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屏東縣○○鄉○○段二二七七之一四地號
,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
○○鄉○○段三五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十七
之七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字號0九三年東地字第0八0一五0號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3日受邀為訴外人絹
工坊有限公司(下稱絹工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該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4日起至
95年11月4日止,惟絹工坊公司之本金、利息均僅繳至93年
12月4日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348,149元,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乙○○為逃避債務,竟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2277之1地號,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40400分之1012、屏東縣○○鄉○○段2277之2地號
,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屏東縣○○鄉
○○段2277之14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鄉○○段353建號,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路17之7號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於93年11月15日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93年12月6
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093年東地字第08015
0號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乙○○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
之債權,竟於原告催討之際,故意將部分財產無償移轉予被
告甲○○,使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顯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害原告債權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間於93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
,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
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影本三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
本各一份附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乙○○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竟於原告催
討之際,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甲○○,使自
己陷於無資力,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之受償,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惟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以該行為
現時尚屬存在為前提。倘該行為現時已不存在,自無依該
條規定撤銷之餘地(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2人間於93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
償贈與行為,前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
年2月17日以被告間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向本院提
起撤銷贈與之訴,業由本院判決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
為,並於94年4月28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
字第485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其行為固非當
然無效,在撤銷前仍在有效之列。但撤銷判決之確定,應
視為自始無效。雖撤銷效力,溯及的發生,是否為相對的
(即惟對於債權人之關係發生效力),抑為絕對的(即對
於任何人視為自始無效),見解不一,要以後者為通說(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
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自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5
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已屬自始無效,且對於任何人均係如
此,則本件原告復於94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被
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
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列第4項規定:「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89年5月5日施行),即允許債權
人得直接基於撤銷權一併主張,而毋需另依代位權之規定
代位債務人請求。本項規定,係因實務及學說上長期以來
多肯認本條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本規
定係將既有見解明文化。本件原告無再提起撤銷訴訟之必
要,係因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85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自始無效,已如前述,然系爭不動
產目前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課稅明細表可證,而原告復非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5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
告,則原告自仍有另聲請受益人即被告甲○○回復原狀之
必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被告甲○○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