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原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3767、13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原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手機壹支、手提袋及皮包各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壹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原慶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20時2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李科永圖書館」2樓,徒手竊取 何梅昇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手機、手提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計程車車資及
清償借款,仍於108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搭乘由 林聖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佯裝有付款車資能力及意願,致林聖峰陷於錯誤因而提供載送服務,載送趙原慶至高雄市楠梓區、前金區,再前往臺南市,途中向林聖峰佯稱自己弟弟受傷欲其借款,致林聖峰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00元予趙原慶,之後再指示林聖峰載送其至高雄市○○區○○路○○號「九福大飯店」前,佯稱要下車放置物品,旋即不見蹤影,詐得相當於車資約5,000元之不法上利益。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之停車場內,見 阮素珍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騎乘離去。
二、案經何梅昇、林聖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暨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原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原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4頁,警三卷第1-4頁,本院院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梅昇、林聖峰及證人即被害人阮素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8頁,警二卷第51-52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71頁,偵二卷第71-72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二卷第55-58頁,警三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林聖峰提供之載送服務,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物以外之勞務;又佯裝具還款能力及意願,致林聖峰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00元,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已起訴,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本院自得為審理。又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提供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接續實施之詐騙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詐欺告訴人林聖峰,取得財物及利益,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凍工廠、月收入約三萬多元、要扶養15歲的姪子(院一卷第77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行竊所得之筆記型電腦、手機、手提
袋、皮包(內有現金2,500元);犯罪事實一、㈡詐欺所得及利益合計為10,000元(計算式:現金5,000元+相當於車資之利益5,000元=10,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何梅昇所有之信用卡1張,雖
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此係告訴人何梅昇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既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