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仕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仕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8年11月21日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7年11月20日,即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12時屆至時始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核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槍砲彈│有期徒刑2年,│105年8月17日│雄高分院│107年10月23日│雄高分院│107年11月20日││1│藥刀械│併科罰金新臺幣│至同年月19日(│107年度上││107年度上││││管制條│50,000元,罰金│聲請書誤載為│訴字第707││訴字第707││││例│如易服勞役,以│105年8月19日│號││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7年6月27日│雲林地院│108年6月17日│雲林地院│108年7月5日││2│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簡││108年度簡││││條例│新臺幣1,000元││字第118號││字第118號│││││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7年6月27日│雲林地院│108年6月17日│雲林地院│108年7月5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8年度簡││108年度簡││││條例│新臺幣1,000元││字第118號││字第118號│││││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7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108年7月23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367號││367號│││││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7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108年7月23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條例│新臺幣1,000元││367號││367號│││││折算1日││││││├─┼───┼───────┼───────┼─────┼───────┼─────┼───────┤│6│槍砲彈│有期徒刑3月,│104年不詳時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108年10月8日│││藥刀械│併科罰金新臺幣│至107年11月20│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管制條│20,000元,徒刑│日間│748號││748號││││例│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107年11月16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108年10月8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748號││748號││├─┼───┼───────┼───────┼─────┼───────┼─────┼───────┤│8│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107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108年10月8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748號││748號││├─┼───┼───────┼───────┼─────┼───────┼─────┼───────┤│9│藥事法│有期徒刑3月│107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108年10月8日││││││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748號││748號││├─┼───┴───────┴───────┴─────┴───────┴─────┴───────┤│備│1.編號2至3所示之2罪,經雲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註│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4至5所示之2罪,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3.編號7至9所示之3罪,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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